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14號
TCDV,113,重訴,614,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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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龍

陳家凱

陳力瑋

陳弘州
陳俊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
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5,093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6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9
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9.1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予以拆除及移除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7,073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500元。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3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28
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44,196元(計算式:3929.18平方公尺
×2,200元);又依上揭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
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33,394元、23,523元、95,953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0月7日止按月給付7,073元、1,5
00元、25,828元部分(亦即各為1,650元、350元、6,027元,
計算式均為除以30日後乘以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60,
897元(計算式:233,394元+23,523元+95,953元+1,650元+35
0元+6,027元),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9,005,093元(計算式:8,644,196元+360,89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0,19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6
35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尚應補繳3,564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拆除及
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
告221,2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68元,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其上訴利益即為
8,866,829元(計算式:8,644,196元+221,264元+1,369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7,9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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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