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江得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華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529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4674元;又反訴上訴利益為1370萬178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6722元,合計應徵收47萬1396元,上訴人
僅繳納42萬5910元,尚應補繳4萬5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