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玉青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黃炳麟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弘儒
被 告 黃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至4
項為:㈡被告黃炳麟、黃振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黃炳勲、黃淑禎、黃淑姿、黃
淑媛及黃淑容(下合稱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黃振
宏、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下稱祭祀公業黃鵬爵)應
連帶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㈣上
開聲明第2、3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增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黃炳麟應給付163萬7,5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原聲明
第2至4項之次序則分別變更為第3至5項,且變更後之聲明第
5項為:上開聲明第2、3、4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8
1至284頁)。再於114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追加黃
文山對祭祀公業黃鵬爵之112年度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就聲明第2至5項部分追加先位聲明為:祭祀公業黃
鵬爵應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
公同共有。上開聲明第2至5項部分則變更為備位聲明。原告
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其變更聲明順序部分,
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振宏,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黃弘儒,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文山於109年9日11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製作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其書寫遺囑之意識清楚且係出於本意,並未
受脅迫,系爭遺囑認定之遺產範圍包含被被告黃炳麟盜領之
存款及祭祀公業黃鵬爵之盈餘分配款,並於遺囑第2條指定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自遺囑人黃文山於112年8月29
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得就管理上開遺產為執行上必要之
行為(含訴訟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遺產。又黃文
山於系爭遺囑第一行即書寫「本人黃文山……」,顯見系爭遺
囑已有黃文山之簽名。至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
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不影響遺囑本文真意,應認系爭遺囑
為有效。
㈡黃文山生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訴外人即黃文山之子
女黃炳勲、黃淑惠、配偶王錦盆為共同監護人,於111年12
月14日確定。又黃文山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祭祀公
業黃鵬爵於每年1月會以支票發放盈餘及敬老津貼,黃文山
受監護宣告確定後,3位共同監護人於111年12月16日至祭祀
公業黃鵬爵辦公室,出具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會計張素慧表
明黃文山受監護宣告確定,始知悉被告黃炳麟已將黃文山11
0年、111年之盈餘分配支票領走,被告黃炳麟於另案改定監
護人事件中亦承認領走110年至112年之祭祀公業黃鵬爵盈餘
分配款,及於109年12月21日自黃文山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以匯款方式盜領500萬元。被告黃炳麟偽造黃文山之
委託書,向祭祀公業黃鵬爵領取110年、111年之盈餘分配支
票,並盜領票款109萬1,667元、163萬7,500元,又盜領黃文
山帳戶存款500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黃文山之財產權,且
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上開票款及存款利益,致黃文山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黃炳麟應給付772萬9,167元予黃文山之繼承人王錦盆
等6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黃振宏於111年至112年間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主委,祭
祀公業黃鵬爵於111年12月16日已知悉黃文山受監護宣告,
監護人為黃炳勲、黃淑惠、王錦盆;黃炳勲復於112年1月9
日與被告黃振宏電話聯絡,表明黃文山受監護宣告,其為黃
文山之監護人,且被告黃炳麟不得代黃文山領取112年盈餘
分配款支票等情,被告黃振宏卻仍指示會計張素慧將分配款
支票交付被告黃炳麟,祭祀公業黃鵬爵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
償,對黃文山不生清償效力,黃文山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黃
鵬爵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鵬爵給付
112年之盈餘分配款163萬7,500元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
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否認被告黃炳麟提出之111年12
月5日黃文山名義授權書之形式真正,且該授權書內容僅授
權領取111年之盈餘分配支票,況黃文山於109年11月3日即
經鑑定認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該授權書難認有效。被告黃炳麟向祭祀公業黃鵬爵領
取黃文山112年度盈餘分配款支票,並將支票存入黃文山之
帳戶後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害黃文山財產權,因而無法
律上原因獲取上開票款利益,致黃文山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炳
麟給付163萬7,500元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黃振宏
明知被告黃炳麟無權領取黃文山112年盈餘分配款支票,未
查證被告黃炳麟所持授權書之授權內容,指示會計張素慧將
該支票交付被告黃炳麟,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黃炳麟、黃振宏上開侵權行為,均為黃文山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炳麟、黃振宏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宏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管理人
,因執行職務造成黃文山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振宏、祭祀公業黃鵬爵連帶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及黃文山對祭祀公業黃鵬爵之112年度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炳麟應給付772萬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
共有。
⒉⑴先位聲明:祭祀公業黃鵬爵應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黃炳麟應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黃炳麟、黃振宏應連帶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
③被告黃振宏、祭祀公業黃鵬爵應連帶給付163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
④上開聲明第①、②、③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炳麟以:原告係脅迫黃文山依其事先書寫之文稿照抄,非
出於黃文山自願,且民法對自書遺囑有嚴格規定,黃文山於
3週前亦曾自書遺囑,知悉自書遺囑之效力,而系爭遺囑有
多處塗改,末尾亦無黃文山親自署名,有諸多不合理及不合
規定之處,黃文山顯係有意為之,系爭遺囑僅能視為草稿,
並非合法之自書遺囑,原告並無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伊領取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員分配款,是經黃文山之監護人
王錦盆同意,黃文山本人也同意,並出具委任書。就原告指
控之事項,原告前已多次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祭祀公業黃鵬爵以: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原告並
非遺囑執行人。祭祀公業黃鵬爵發放盈餘分配金係依管轄機
關、祭祀公業法及本法人組織章程規定辦理。盈餘分配金發
放通知載明派下員本人無法到場領取時,可委託直系尊、卑
親屬持委託書及受託人雙方身分證、印章代為領取。且黃文
山本人至祭祀公業黃鵬爵領取分配金時,黃文山思緒清晰,
明確回答不要領取分配金支票,並無失智之情。112年盈餘
分配金之發放,被告黃炳麟有提供黃文山簽署之授權書及簽
署照片為證,祭祀公業黃鵬爵係善意信賴黃文山有授權予被
告黃炳麟,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其發放分配款過程沒有錯誤
。祭祀公業發放盈餘都是開立受款人為受領人黃文山的平行
線支票,112年的分配款已於112年2月14日兌現存入黃文山
帳戶,已全部給付黃文山,至於該款項由何人提領,與祭祀
公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振宏以:祭祀公業黃鵬爵發放盈餘分配金係依管轄機關、
祭祀公業法及祭祀公業黃鵬爵之規約辦理。黃炳勲有在電話
中向伊表示其為黃文山的監護人,但伊不知道黃炳勲所述是
否為真。黃文山於112年1月4日親自到祭祀公業黃鵬爵辦公
室欲領取分配款時,因其2子當場扭打,當時黃文山思緒清
晰,明確回答不要領取分配金支票,並制止其子打架,並無
失智之情。且112年盈餘分配金之發放,黃炳麟有提供黃文
山簽署之授權書及簽署照片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
㈠黃文山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5號為監護宣告,監護人為
王錦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於111年4月14日改選定
王錦盆、黃淑惠、黃炳勲為監護人,又於111年6月29日改選
定王錦盆為監護人。嗣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改選定
王錦盆、黃淑惠、黃炳勲為監護人,黃淑容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黃文山
戶籍謄本、第29至55頁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第57至244頁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第199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裁定)。
㈡黃文山於112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錦盆及
子女黃炳麟、黃炳勲、黃淑惠、黃淑禎、黃淑姿、黃淑媛、
黃淑容(見本院卷第27頁黃文山戶籍謄本、第109至123頁戶
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㈢被告黃炳麟有於109年12月21日自黃文山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款500萬元予黃淑姿(見本院卷第
83頁訊問筆錄、第101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被告黃振宏於106年至114年1月間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管理人(主任委員)。黃文山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
派下員,於110年度、111年度得向祭祀公業黃鵬爵領取之派
下員盈餘分配款分別為109萬1,667元、163萬7,500元,祭祀
公業黃鵬爵均係以開立受款人為黃文山之支票方式給付,上
開支票係由被告黃炳麟分別於110年1月、111年1月持黃文山
之印章、授權書領取(見本院卷第85頁訊問筆錄、第103 至
105頁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49218號卷第203至215
頁祭祀公業黃鵬爵110年度、111年度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
第225頁授權書)。
㈤黃炳勲有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黃振宏表示黃文山業經法院監
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98頁譯文)。
㈥被告黃炳麟有於112年2月12日提出黃文山簽名之111年12月5
日授權書及黃文山簽名時之照片,向祭祀公業黃鵬爵領取11
2年度派下員盈餘分配款163萬7,500元、受款人黃文山之支
票(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授權書、照片、第155頁身分證
影本)。
㈦黃文山於109年9月11日在劉冠頤律師之事務所,自行書寫如
原證一所示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其上記載:「自書
遺囑本人黃文山係出生於民國○○○年○月○日,身分証字號為
: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三日,遺囑如下:本人兒子黃炳麟(
身分証字號為Z000000000)女兒淑惠(身分証號Z000000000
)因為盜領本人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分配祭祀經費有侵害本人
財務重大,本人在此特別聲明黃淑惠、黃炳麟兩位不得継承
本人之遺產。本人指定黃玉青(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
)為遺囑執行人。本人前所訂立之遺囑均廢棄,以本日成
立的遺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訂立本人前對黃炳勲誤會不
許共同分配參與同分乙節純屬誤會在此宣布撤銷」(見本院
卷第2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效力
,故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為無效:
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
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
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
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
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且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
效力。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文山於109年9月11日在劉冠頤律師之事務所,自
行書寫如原證一所示之自書遺囑,其上記載:「自書遺囑本
人黃文山係出生於民國○○○年○月○日,身分証字號為:民國
二十八年五月三日,遺囑如下:本人兒子黃炳麟(身分証
字號為Z000000000)女兒淑惠(身分証號Z000000000)因為
盜領本人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分配祭祀經費有侵害本人財務重
大,本人在此特別聲明黃淑惠、黃炳麟兩位不得継承本人之
遺產。本人指定黃玉青(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本人前所訂立之遺囑均廢棄,以本日成立的遺
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訂立本人前對黃炳勲誤會不許共同
分配參與同分乙節純屬誤會在此宣布撤銷」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冠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文山書寫系
爭遺囑之過程綦詳(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復有系爭遺
囑、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13至2
14頁),堪認屬實。
⒊依證人劉冠頤之證述及上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固堪認系
爭遺囑係由黃文山自書遺囑全文。惟自書遺囑必須符合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三要件,所謂「親自簽名
」,應指在遺囑全文內容與年、月、日之記載外,由遺囑人
另行簽署其名,用以證明遺囑所載內容確為其人所自書預立
,對於遺產之分配亦符合其人之真意,故混雜於遺囑全文內
容中,由遺囑人寫下關於自己姓名之敘述,無從認定符合「
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觀諸系爭遺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3頁),黃文山於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後,並未
另行簽署其名,證人劉冠頤亦證稱:黃文山未於系爭遺囑簽
名,應該是黃文山對法律規定不了解,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自難認系爭遺囑記載方式符
合前揭法定要件。至原告雖以黃文山於系爭遺囑第一行書寫
「本人黃文山……」,主張系爭遺囑已有黃文山之簽名。惟所
謂「簽名」乃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即必須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即非屬本人簽名之意思。觀之系爭遺
囑第一至二行記載「本人黃文山係出生於……身分証字號為……
,遺囑如下:」,可見該「黃文山」三字僅係在書寫遺囑實
質內容之前,形容此份遺囑為何人之遺囑而已,並非就遺囑
全文加以簽名確認,用以證明整份遺囑內容均符遺囑人之意
,是黃文山僅於遺囑全文之後記載年月日,而不於遺囑全文
內容之外另行簽署其名,以證明全文之法律效力,徒憑系爭
遺囑第一行記載「本人黃文山……」,不足證明黃文山已簽名
表示整份文件確為其遺囑,是原告所述,委無可採。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遺囑既未經黃文山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從而,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
囑執行人,即屬無效,原告主張伊為黃文山之遺囑執行人,
自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以黃文山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 (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
者,應予駁斥。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
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就與遺囑有關
之遺產,固有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惟因系爭遺囑不生
效力,原告並非黃文山之遺囑執行人,業如前述,原告自不
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黃文山之遺產為任何管理之行為
,原告自無為黃文山之繼承人為訴訟上請求之權限。故關於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請求被告黃
炳麟給付772萬9,167元;依黃文山對祭祀公業黃鵬爵之112
年度盈餘分配款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黃鵬爵給付163萬7,5
00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請求被告黃
炳麟給付163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振宏、祭祀公業黃鵬爵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原告均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炳麟應給付772萬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
公同共有。⒉⑴依黃文山對祭祀公業黃鵬爵之112年度盈餘分
配款請求權,先位請求祭祀公業黃鵬爵應給付163萬7,5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⑵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備
位請求:①被告黃炳麟應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②被告黃炳麟、黃振宏
應連帶給付16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③
被告黃振宏、祭祀公業黃鵬爵應連帶給付163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王錦盆等6人公同共有。④上開聲明第①、②、③項如有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
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