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廖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廖元鋒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廖金
地為妥適分配財產,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土
地後需給付原告及其他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
造曾就此與其他姊妹及父母並邀訴外人記帳士蔡惠萍,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住所討論贈與之事,由蔡惠萍試算
贈與稅額計算,一次性贈與及分5年贈與之稅率差別及說明
贈與稅由贈與人或受贈人繳納等問題,當日蔡惠萍離開後,
兩造、其他姊妹及父母討論被告應付姊妹每人2000萬元如何
處理,被告對於應付2000萬元並不爭執,僅強調2000萬元之
外要等「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你」
,可見兩造於當日與至少就2000萬元部分已有贈與合意。又
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原因在於實現父親妥適分配財產予子
女之本意,於法律及倫理道德上,被告有克盡孝道並依約履
行之義務。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請蔡惠萍至住處向原告及
其他姊妹說明贈與稅如何計算,惟當日僅係進行舉例設算,
並未對原告及在場姊妹進行贈與,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
存在,被告尚未將2000萬元交付予原告,爰以113年11月8日
之民事答辯狀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成
立贈與契約之原因確係為實現父親妥適分配財產之本意,然
原告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成立金錢贈與契約,約定贈與金額2000萬元,自屬
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需就贈與金額2000萬元意思表示合
致,該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被
告贈與200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雙
方各執一詞。
2.證人即記帳士蔡惠萍證稱: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有到被
告住處,被告請伊對家人就贈與稅做說明,就贈與稅單次與
分次的稅金差異做說明,伊不知贈與標的為何,當天被告並
無說要贈與原告2000萬元,亦未說要贈與給幾個人,伊所製
作一次贈與及分5年贈與之贈與稅差異說明,是被告請伊就
贈與稅一次跟分次贈與的稅金差異說明,伊跟被告說用2000
萬5個人試算可以嗎,他說可以,為何是用2000萬元及5個人
試算,只是一個口頭數字,是伊想到隨口回被告,為何是用
分5年試算,只是做一個期間的比較,沒有特別想法等語(
見卷第133-135頁)。證人即兩造姊妹廖彩雁之女賴靖玟證
稱:109年10月13日上午有到被告住處參與兩造商談,在場
有廖桂甘、原告、廖彩雁、廖秀敏、廖秀端、廖金地、廖陳
碧霞等,伊進去就有看到蔡惠萍,當天進去坐下,被告說要
給所有的姊妹2000萬元,蔡惠萍就發了一張紙給大家,被告
叫蔡惠萍解釋那張紙給大家聽,講完之後阿姨他們就說稅率
不對、不是這樣扣,要再問國稅局或會計師,說要討論,請
蔡惠萍離開,大家要討論,後來討論過程中有點要吵架,講
說以前作農作物都是誰幫忙,為什麼要扣那麼多錢,為什麼
是5個人不是6個人,因姊妹就有6個人,為什麼蔡惠萍發的
紙只有寫到5個人,他們說要分好幾年給,為什麼不是一次
給,他們吵架為何要分這麼久,因當時大阿姨已經很老了,
他說他生病,不知道可不可以活這麼久,細節我沒有記得很
清楚,阿公說會給你們,就分一分,然後就開始生氣吵架,
當天只有講要賣掉土地才能分錢給大家,那天會去的原因是
準備要賣土地,才要事先找阿姨來講怎麼分錢等語(見卷第
135-140頁)。證人賴靖玟證稱當天進去坐下,被告就說要
給所有的姊妹2000萬元等語,顯與同時在場證人蔡惠萍證稱
當天被告並無說要贈與原告2000萬元或要贈與給幾個人等情
不合,證人賴靖玟證稱被告當天承諾要給全部姊妹2000萬元
,要難認為真正。
3.證人賴靖玟證稱那天會去的原因是準備要賣土地,才要事先
找阿姨來講怎麼分錢等語,核與證人蔡惠萍到場說明贈與稅
課徵差異等情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有意於出售土地後部分金
錢贈與原告等姊妹。然當天雙方就贈與稅由贈與人或受贈人
負擔意見不同,表明各自要再進行釐清後討論,縱被告當時
有意出售土地後金錢贈與原告等姊妹,確實贈與金額尚未談
妥,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贈與原告之金額,贈與金額並未特定
,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顯未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經成立。
4.原告提出109年10月13日錄音光碟及錄音檔1、2譯文(見卷
第25-28、31頁、證物袋),其中錄音檔1譯文內容主要為原
告其他姊妹向蔡惠萍詢問贈與稅繳納事宜,並無言及被告同
意贈與原告2000萬元,錄音檔2譯文記載被告稱「不要再說
了,老爸再說都…每次都說二分地是老爸要給你們的!」、
「你跟老爸喬」,原告稱「現在就是拿到你那邊去了,你就
應該還給我們」,被告稱「我不可能跟你喬,你跟老爸說」
、「這不是我答應你的,是老爸答應你的」,廖桂甘稱「是
啦,是老爸答應給我們的,沒錯」,被告稱「一事歸一事,
齁,這條2000萬的你從頭到尾問我好幾次,我都跟你說,那
時你也是坐這位子,我坐二姊那位子。我就說你不要再講了
,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你,但2000
萬的部分我一定要先賣的時候…」,依此內容,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所稱「2分地是老爸要給妳們的」之事,關於原告所
問2000萬元之事,被告稱「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
答應一定多給妳…」,亦未明確表明允諾贈與原告2000萬元
,又因僅為片段對話錄音,並無完整對話內容,亦不得擷取
被告稱「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妳…
」,推認被告先已承諾贈與原告具體金額因而成立贈與契約
。
5.被告前另案對於廖彩雁起訴主張其間贈與契約不成立及撤銷
贈與,請求廖彩雁返還不當得利1607萬3400元本息,案經法
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卷第33-43頁),該案廖彩雁主張其與被告
於1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住處討論如何履行被告出售土地需
給付其2000萬元,被告當日亦口頭表示願給付其2000萬元等
語,然被告於110年3月2日匯款1607萬3400元予廖彩雁,法
院依被告土銀存摺記載「贈與」及被告配偶傳送「動產所有
權贈與契約書」檔案予廖彩雁,認定被告基於贈與而匯款予
廖彩雁,該案並未認定廖彩雁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2
000萬元之贈與契約,前開判決不足憑為原告有利認定。
6.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諾贈與原告2000萬元,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即無
理由。
㈡退步言,縱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非屬被告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贈與,被告已合法撤銷贈與: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
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
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
、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
不得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贈與,無非主張被告所為贈與係為實現兩造父親欲妥適分
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等語,證人賴靖玟亦證稱兩造父親過往
即有表示土地出賣後分配價金予原告及其他姊妹等語(見卷
第137頁)。惟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
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範。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範,換言之,
道德規範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
為道德規範之中心基礎。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廖金地為妥適分
配財產,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土地後需給付
原告及其他姊妹各2000萬元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廖金
地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土地需給付原告及其他姊妹各2000萬
元,且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廖金地等人於110年12月13日會面
錄影音光碟及譯文(見卷第175-195、199頁),廖金地不同
意原告稱「2分地要給這些女兒」之主張,且表示其已經有
分給原告財產,分給被告財產屬於被告,被告願意一些給原
告就算很好了,如果一定要拚就去告被告,要被告自己甘願
等語,對話中對於原告言行深感不悅表示「你是在…快要氣
死」,可認廖金地並不同意原告向被告索求2000萬元,對於
原告言行極度反感生氣,縱廖金地前有要求被告出售土地後
分給原告及其他姊妹若干金錢,其後態度已因原告言行引其
不悅有所轉變,則被告撤銷贈與與廖金地態度尚無扞格,並
無違背「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倫理孝道等道德規範,故
而不能認為被告撤銷贈與違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不得撤銷」之規定,因而其撤銷贈與為無效。
3.被告主張以113年11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該答辯狀繕本業經被告送達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卷
第90頁),已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
告本於兩造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