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為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邀同林惟仁、王
瀚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
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相對人雖另有股東王瀚隆、邱羣倫,惟渠二人迄
今未互推1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或代表公司,又因相對人對
第三人另負有鉅額債務,甚難期待渠二人積極互推1人以代
理董事行使職權或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王瀚隆為特別代理
人,如王瀚隆不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即由法院自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選任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
3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雖另有股
東王瀚隆、邱羣倫,惟渠二人迄今未互推1人代理董事行使
職權或代表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
林惟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5月22日中院平
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1
29至131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王瀚隆是否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王瀚隆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則本院依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楊元
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及其學歷、法學專長、願受任之訴訟類
型等情,且楊元綱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27頁),堪認由楊元綱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及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等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暫酌定楊元綱律師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最終酬金數額待
本件終結後另行酌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
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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