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鄒○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張長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80
萬元,原告並同時交付定金1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然原告自83年10月6日經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起,已罹病長
達近30年,另自99年起亦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陸續到
院或住院治療,不得已於101年3月1日申請退休,並接續因
「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病症至院
治療,實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所稱應受輔助宣告之情狀,
遂於113年2月22日經配偶呂玲玲擬為原告之輔助人向本院聲
請輔助宣告;是原告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定金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時,乃
有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故應類推適用第15條之2規定,系爭法律行為應經呂玲玲同
意;而原告另已於113年2月19日通知被告:拒絕承認系爭法
律行為,是原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被告就系爭本票
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另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
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又原告前已交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要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條、及依同法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09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⒌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無意識,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方得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及交易安全。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萬家草悟道地產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意向書、權益確認書,兩
造係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嗣則於113年
8月13日方經本院113年輔宣字第5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故原
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既尚未經輔助宣告,且於買賣過程能
議價,亦有專業地政士及營業員在場協助,外觀上並無無意
識或精神障礙之情形,加以原告另又於113年1月24日將系爭
房地贈與配偶,並於113年2月15日辦理登記,堪認並無無意
識或精神障礙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效。
況受輔助宣告人未經監護人同意下、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
之法律行為時,其法律效果屬效力未定,亦非無效;是本件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系爭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
⒉112年12月31日原告於與草悟道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意向書
、權益確認書。
⒊113年2月1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拒絕承認系爭
房地之交易,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悉。
⒋113年1月24日原告贈與熱河路房地予配偶並於113年2月15日
辦理登記。
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本院113年輔宣字第52號受輔助宣
告。
⒍被告業已取得原告交付之10萬元定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形?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
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
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為系爭法律行為
時乃處於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
為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致無從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形為鑑定,並經該院以精神科醫師診斷性會談,輔以
精神科臨床心理師施行心裡測驗及精神科社工給予社會心理
評估所得資料,及綜合其他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
即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為:「個案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嚴重欠缺的狀態…於113年1月3日前
其心智狀態就處於至少需接受輔助宣告之狀態」、「病患在
113年1月時之疾病嚴重度,是一般臨床精神醫學,會給予輔
助宣告之程度」,有該院精神彰基精鑑字第1131200002號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9、351頁
),準此,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固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達需輔助宣告之狀況,惟
並未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無意識或精
神障礙情形;佐以,原告於113年1月3日為系爭法律行為後
,於同年2月22日方由呂玲玲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另經本
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准予受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收文戳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輔宣
字第52號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成年人,為
系爭法律行為時,然既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其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認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1.原告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因未經監護人同意而無效等語。然查:⑴輔助宣告與司法
精神鑑定有下列相異:①目的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目的
係為保障相對人不會因為判斷、表達能力下降,做出有害於
自己的行為;司法精神鑑定則是以醫學角度判斷相對人在案
發時的精神狀態,並提供法院相關證據作為參考。②時間點
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係為鑑定相對人在鑑定當下此時的
精神狀態;司法精神鑑定則為鑑定相對人在過去特定時間點
(通常為案件發生當時)的精神狀態。③實施方式與項目不
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方式包含會談與心理衡鑑,以醫師的
診斷性會談與臨床心理師進行測驗和會談為主;司法精神鑑
定除前述提及由醫師與臨床心理師執行之會談與心理衡鑑外
,尚須由司法精神醫學團隊的社工師進行會談評估,並衡量
案件與相對人情形,評估是否以其他檢查確認並排除其他生
理疾病影響相對人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能力。④
心理評估面向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之心理評估著重評估
相對人是否有獨立自主的能力,評估內容以認知及適應功能
為主;司法精神鑑定則主要依據法院需求決定心理評估項目
,評估面向可能包含認知、情緒、人格等面向。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8613號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依此,輔助宣告鑑定與司法精
神鑑定已有前開差異,則受輔助宣告與經司法精神鑑定認定
無行為能力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相同。⑵此外,意思能力較常
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因欠缺公示方法使
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
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
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恐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交易安
全保障之傷害程度更甚。故而現行法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
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
效力為何,既未另有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
力應仍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認定之,而此並無違法律規範之
計劃或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是98年11月23日後固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
之2規定,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
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
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
、第82條等規定。
2.原告另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
決主張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情形。然前開更
一審判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前經上
訴最高法院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認為
上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
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
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主張是否可採?
查原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其意思表示尚非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反面解釋,其意思表示為
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嗣經呂玲玲通知不
同意而無效,難認有據,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各項主張,
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系爭法律行為有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起息日 票號 1 113年1月3日 3,780,000元 3,7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無記載 2 113年1月3日 31,040,000元 3,8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