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3號
TCDV,113,重訴,10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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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國生
法定代理人 羅憶文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祐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2,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
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即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21號之事實,請求被告江祐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
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略以:「江祐昇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經安置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建國精
神護理之家(下稱維新護理之家)居住療養,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17時56分許,江祐昇在維新護理之家4樓公共區域活
動時,因認遭住民陳國生以視線注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陳國生身體,造成陳國生倒地而受
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雖認定被告江祐昇有傷害之
侵權行為,但並未認定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亦非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僱用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本件業經移送民事庭,本院即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被告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並非犯罪行為人,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就該法第25
條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並無特別定義性之規定,而
此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如出一轍,應做相同之解
釋,故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亦非該法所稱「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是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亦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給付之金額為18,244
,000元,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起訴,依當時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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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