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陳麗琴(即陳林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智(即陳林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豪(即陳林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君(即陳林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陳德誠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林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琴、陳柏智、陳俊豪、陳俐君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索引卡可憑(本院卷第317至329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陳麗琴、陳柏智、陳俊豪、陳俐君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陳德誠、簡宜慧(簡宜慧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0日
準備程序具狀追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為被告,並追加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被告就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
原告訴之變更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林桂花前因右髖骨骨折而疼痛不已,因而至被告中國附醫
看診,惟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陳德誠未察覺陳林桂花係因右
髖骨骨折而疼痛,於對陳林桂花實施X光、磁核共振及其他
儀器檢測時,未一併檢查髖骨部分,並診斷係因脊椎第4、5
節滑脫所致疼痛,故於111年4月29日對陳林桂花進行腰椎後
側手術,惟手術後,陳林桂花仍未減緩疼痛,經陳林桂花女
兒即原告陳俐君多次告知被告陳德誠,其仍未發現陳林桂花
係右髖骨骨折。嗣陳林桂花於112年2月間轉至被告中國附醫
骨科看診,醫師經X光檢查發現係髖骨骨折而進行手術,陳
林桂花之疼痛始趨緩。被告陳德誠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即未能對症治療,而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陳林桂花之健康權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中國附醫係被告陳德
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⒈醫藥費14萬3,384元;⒉術後
補充營養費28,300元;⒊精神慰撫金62萬8,316元,合計80萬
元。
㈡如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林桂花與被告中國附醫間有醫療
契約,被告中國附醫向陳林桂花收取111年4月29日之微創手
術費用,惟被告中國附醫之使用人即被告陳德誠卻採用一般
傳統手術,屬不完全給付,術後造成陳林桂花背後有20公分
長之大面積傷疤損害,致陳林桂花之身心受有極大傷害,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
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林桂花於111年4月6日至被告陳德誠門診就診時,主訴為多
年來腰痛伴隨雙腿疼痛和無力,並表示其於同年3月間有在
光田綜合醫院進行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他院之醫師建
議陳林桂花就腰椎滑脫及腦積水進行手術,被告陳德誠考量
陳林桂花身體狀況,建議腦積水手術暫不需要,但為改善腰
椎滑脫造成腰部及下肢疼痛,可考慮進行腰椎手術,陳林桂
花看診時並未主訴其有右髖部疼痛或骨折之情,是被告陳德
誠係依醫療常規為陳林桂花進行於111年4月29日腰椎手術。
因陳林桂花家屬於同年5月17日表示陳林桂花右腳疼痛,故
被告陳德誠曾為此會診骨科醫師,骨科醫師於同日探視陳林
桂花並評估X光片,會診及檢查結果並未發現陳林桂花當時
有髖骨骨折情形,是被告陳德誠參酌骨科醫師之會診意見,
對陳林桂花採行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陳林
桂花於同年5月18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於同年12月28日回診
時,被告陳德誠發現陳林桂花之右髖部病灶似有異常,故安
排陳林桂花進行X光檢查,並轉至骨科檢查及治療。嗣陳林
桂花於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1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經訴
外人即中國附醫骨科醫師蔡俊灝看診,於112年2月29日進行
全人工髖關節翻修手術,是陳林桂花固於112年2月間右髖部
有施行手術必要,亦無從推論陳林桂花於111年5月間即應進
行全人工髖關節翻修手術,被告陳德誠之醫療裁量及醫療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造成陳林桂花受有任何損害,亦無違
反其所屬醫師職業上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是陳林桂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㈡被告陳德誠術前擬進行之手術為「頸/胸/腰椎後側開手術」
,並未與陳林桂花約定應進行微創手術,又自費同意書所載
項目「微創脊椎專用氣鑽組」係適用於神經外科部脊椎手術
或微創脊椎手術,非僅限於微創脊椎手術,且自費同意書亦
未記載微創脊椎手術所需其他自費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誠於111年4月間診斷陳林桂花係因脊椎第4
、5節滑脫所致疼痛,並於同年月29日對陳林桂花進行腰椎
後側手術,屬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即未能對症治療,而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誠有未能對症治療,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之侵權行為,並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就被告陳德誠對陳林桂花所為醫療行為為鑑定
,衛生福利部於114年3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141661817號函
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㈠病人(按指陳林桂花,下同)於111年4月6
日至陳醫師(按指被告陳德誠,下同)門診就診,主訴下背
痛及雙下肢痛,已於外院接受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
現腰椎第4節及第5節滑脫合併神經管狹窄,建議接受手術治
療,故諮詢醫療意見。陳醫師安排腰部與骨盆X光及骨質密
度檢查,並處分止痛藥物(Utraphend,口服,每日3次,10
日份)治療。4月13日病人回診,陳醫師說明診斷為腰椎第4
節及第5節滑脫合併神經管狹窄、骨質疏鬆,持續處分止痛
藥物,並向健保署提出『椎間融合墊片(cage)」及骨質疏
鬆釘(Osteoporosis TPS)』之健保給付事前審查申請。4月
25日病人回診,陳醫師說明健保給付審查核准,始開立『手
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並安排病人住院,上開檢查及
診療程序,符合醫療常規。㈡⒈病人經診斷為腰椎第4節及第5
節滑脫合併神經管狹窄、骨質疏鬆,符合『腰椎第4節及第5
節減壓併骨水泥及骨質疏鬆釘固定及融合手術』之手術適應
症。⒉依111年4月29日之手術紀錄單及卷附之附件二照片影
像,所示病人背部遺留之縫合後傷口情形,陳醫師實施手術
之方法及過程略以,病人全身麻醉後趴位手術,手術位置消
毒之後,從腰椎第四及第五中線進行手術切口,將肌肉及軟
組織分開直到脊椎板,在螢光透視攝影定位椎間盤位置,植
入椎弓根螺釘至腰椎第4節及第5節椎體中,並由螢光透視攝
影確定椎弓根螺釘位置,灌注骨水泥,利用咬骨鉗將脊椎板
清除,且清除肥厚黃韌帶及小關節側隱窩,植入固定桿及墊
圈加以固定,以普洛斯去礦化骨填充物進行雙側後側位融合
,手術處止血完整後,置放引流管及完成傷口縫合(病歷紀
錄未記載傷口長度)。以上手術方法、過程及傷口縫合情形
,均符合醫療常規。」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339至345頁)。
⒉依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陳德誠以陳林桂花之
主訴及磁振造影(MRI)、X光及骨質密度檢查結果為據,並
依診斷之病症為陳林桂花實施「腰椎第4節及第5節減壓併骨
水泥及骨質疏鬆釘固定及融合手術」,其所為檢查、診療及
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陳德誠因陳林
桂花家屬表示陳林桂花右腳疼痛,業經囑咐骨科部共同會診
等情,有護理紀錄、會診回覆單可稽(本院卷第249、251頁
),未見陳林桂花斯時有右髖骨骨折情形,再依原告提出陳
林桂花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X光檢
查報告單、MRI檢查報告單及譯本(本院卷第431至437、477
至483頁),亦未有陳林桂花之右髖骨骨折之記載,自無法
證明陳林桂花於111年4月29日手術前有右髖骨骨折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陳林桂花斯時即有右髖骨骨折之症狀,尚屬無憑
,又原告基此主張被告陳德誠對陳林桂花進行之診斷及手術
屬未能對症治療,而屬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侵權行為,
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陳林桂花與被告中國附醫間之醫療契約,111年4
月29日應行微創手術費用,被告中國附醫之使用人即被告陳
德誠進行一般傳統手術,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負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林桂花與被告中國附醫間之醫療契約,111年4月2
9日應行微創手術等情,固據提出自費同意書(含說明書)
、住院自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53至57、21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提出手術同意書(含說
明書)、自費同意書、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紀錄為據(本
院卷第135至145、451至469頁)。
⒉惟參以原告提出自費同意書,其自費項目為:微創脊椎專用
氣鑽組、"愛惜康"斯爾止可吸收性、特科漾F20椎體形成術
骨水泥、普洛斯去礦化骨填充物;經囑託醫審會鑑定前開自
費項目為「脊椎微創手術」或「一般脊椎手術」所需之自費
項目,鑑定意見為:「㈢⒈病人經診斷為腰椎第4節及第5節滑
脫合併神經管狹窄、骨質疏鬆,接受陳醫師實施腰椎第4節
及第5節減壓併骨水泥及骨質疏鬆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治療,
符合卷附之附件三「自費同意書」列載自費醫材項目:⑴『微
創脊椎專用氣鑽組-10*5DIAMON』;⑵『"愛惜康"斯爾止可吸收
性』;⑶『特科漾F20椎體形成術骨水泥』;⑷『普洛斯去礦化骨
填充物-骨泥2.5cc』之使用適應症,且該等自費項目,於「
脊椎微創手術」或「一般脊椎手術」均可使用。至於病人有
無使用上述自費醫材之必要(需求),涉及病人具體病情及
預期治療效果,應屬醫師醫療專業裁量,及與病人溝通後之
共同決定。⒉本案病人之病情,符合上開自費項目之使用適
應症,符合醫療常規;其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醫療法
第21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依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自費同意書所載自費項目既於「脊
椎微創手術」或「一般脊椎手術」均可使用,原告據之主張
陳林桂花與被告中國附醫間之醫療契約約定應行微創手術,
尚難可採。又依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記載,
建議手術名稱為「頸/胸/腰椎後側開手術」,亦未記載微創
手術之內容。
⒊又原告自承:被告陳德誠就陳林桂花之手術費用有向伊解釋
一般開刀是20幾萬元,如某些項目申請健保給付的話費用較
低,伊有表明因陳林桂花年紀很大,如可健保給付就健保給
付,不能健保給付也沒關係;伊有強調傷口要小,被告陳德
誠說好,伊於手術後問醫師助理為何傷口這麼大,醫師助理
表示因手術是申請健保的,故進行一般傳統手術等語(本院
卷第39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陳德
誠告知如採取微創手術,手術費用可能會達20幾萬元,並與
陳林桂花之家屬討論可健保給付之項目必須先申請,且如果
要用健保一定要申請通過等語,陳林桂花之家屬則表明希望
進行微創手術,傷口會比較小,能申請健保給付之項目就盡
量申請健保給付等語,可知被告陳德誠於手術前某次門診時
向陳林桂花之家屬說明手術之收費方式,陳林桂花之家屬有
傷口大小及手術費用之考量。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陳德誠與陳
林桂花之家屬於手術前某次門診時有就手術方式、費用之考
量進行討論,自無從僅憑該次門診之對話遽認兩造業已約定
應進行微創手術;又陳林桂花之家屬於手術後詢問醫生助理
,醫師助理提及陳林桂花及家屬前選擇進行傳統手術,故醫
師在門診時即已為陳林桂花申請,且醫師早上有向陳林桂花
之家屬解釋進行傳統及微創手術傷口長度之差別,又傳統及
微創手術收費不同,該手術收費係傳統手術之費用等語,陳
林桂花之家屬雖表示:伊認知應是進行微創手術,並詢問傷
口大小為何、是收取傳統或微創手術之費用等語,然此並無
法證明兩造前有達成進行微創手術之合意;另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乃係陳林桂花家屬間於手術後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
明兩造前就手術方式有何約定,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而原告就陳林桂花與中國附醫有前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陳德誠所實施之手
術方法、過程及傷口縫合情形,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已說
明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誠採用一般傳統手術,術後造
成陳林桂花背後有20公分長之大面積傷疤損害,屬不完全給
付,難認有理。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中國附醫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