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6號
TCDV,113,訴,97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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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林佾蓁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秀香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1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310.2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0.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依法可請求
合併分割。又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是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之。原告前曾向共有人即被告
表達分割之意,惟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1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將A部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此所稱B部分即為附圖2被告方案之B
、C部分)。又同地段1637、1642、1643等3筆地號土地為道
路,目前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或臺中市
政府所有,依原告方案,A、B部分土地均與道路相連,可得
通行。被告已於B部分土地建築有房屋,而同地段1660-2地
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且附連圍繞附圖2之C部分土地之同段
1665、1665之1、1665之2、1665之3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
被告之子顏先生所有,故由被告分得附圖2之B、C部分土地
,使用性較佳。準此,由原告取得附圖1之A部分土地,被告
取得附圖1之B部分土地較能促進土地之利用,應屬適當且公
平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 部分面積310.2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31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275.3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
分面積275.30歸被告所有,C部分面積69.93平方公尺由兩造
共同分得,以各二分之一持分維持分別共有。另同段1665、
1665之1、1665之2、1665之3地號均非被告所有之土地,為
避免日後衍生通行權訴訟,有留設編號C部分土地做為鄰近
星河路住戶通路使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
積275.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70.3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所有,C部分面積69.93平方公尺由兩造以各二分
之一持分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上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系爭
土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為第四種住宅區,目
前其上並無建物保存登記,亦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分
割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有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113年4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82195號函、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清第二字第11300039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9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
不合。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上建有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B部分上建有被
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C部分私設水泥道路其上覆蓋水溝蓋並非既成道路,除
緊鄰B部分土地外,並為同段1660-2、1666-1、1665-3、166
5-1地號土地所包圍,而附圖2之C部分與附圖2之A部分並無
相連,業據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函覆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15
9至164頁)。被告雖主張附圖2所示C部分應由原、被告維持
共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兩造分得部分面積相等,
條件相等、價值相等、經濟效用亦相等,且與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附連圍繞附圖2之C部分土地之
同段1665、1665之1、1665之2、1665之3地號土地均為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顏先生所有(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及同段166
0-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均未爭執,足認原告主張附圖2所
示C部分與原告分得之A部分並無聯繫及使用上之必要性為真
,況被告就何以需維持共有始能避免將來星河路住戶有主張
通行權之訟爭,而由其單獨所有則無此紛爭乙節,未見其說
明。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
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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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