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文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萬7,743元,已告確
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
應核定為196萬7,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2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