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上 訴 人 黃文怡
黃崇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鈞間請求變更債務人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