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17號
TCDV,113,訴,361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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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許鈺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彭潮明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許金麗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
向訴外人張哲維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每月利
息12萬元,而由被告擔任許金麗之保證人。嗣被告唯恐許金
麗未能清償上開借款致張哲維向其求償,乃於113年8月27日
19時30分許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以供擔保其作為許金麗保證人之擔保,並約定若許金
麗未能清償借款予張哲維,而於張哲維向被告追償保證債務
後,始得依其已清償之保證債務金額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
許金麗於借款後,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有將
每月利息透過被告按月給付予張哲維(114年1月亦有先給付
2萬元),並未違約,且張哲維迄未向被告求償,顯見本件
被告之保證責任債務根本尚未發生,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確屬不存在至明。從而,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供
擔保而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之本票債權並未成立,被告自
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因被告逕執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已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0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證人即原告之母許金麗、原告之妹許鈺玟所述
許金麗在其借、還款過程,被告係擔任介紹人、保證人之
角色,倘若許金麗無法還款,張哲維必定係向被告進行追償
,被告因擔憂許金麗之還款能力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亦清楚知道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許金麗亦自承並未依
約給付利息及知悉張哲維曾經多次催討債務,且許金麗已無
能力清償400萬元本金,被告既已與張哲維簽立債務清償協
議書,並取得張哲維許金麗之本票正本,則許金麗未依約
按月付息、無能力清償借款、被告已受張哲維追償等條件均
已滿足,原告自應依約、依法負票據責任。另被告既已出示
其與張哲維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許金麗簽發交付予張哲維
之本票、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且許金麗迄今為止均未
張哲維追討債務,當可認為被告已合法受讓張哲維對許金
麗之債權,至於被告係以若干對價而取得張哲維許金麗
債權,要與本件爭議無涉。是以,原告若質疑被告並未實際
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乙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
,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0號民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成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
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之母許金麗因公司周轉所需,透過被告介紹,於113
年3月8日向訴外人張哲維借款4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
萬元,許金麗並交付其於113年3月7日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
紙予供為擔保,並由被告擔任本件借貸債務之保證人等情
,業據證人許金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並有張哲維於113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予許
金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9頁
)、許金麗簽發之前開本票(見本院卷第84、123、155頁
)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據⑴證人許金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我們家說怕
張哲維來找他,所以要原告也簽1張4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許鈺玟、原告及被告;原告簽發本
票只是要讓被告安心而已,因為怕張哲維找被告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⑵證人即原告之妹許鈺玟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伊有在
場,當時被告來家裡準備空白本票給原告簽名,說怕張哲
維去找麻煩,所以請伊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伊跟原告協
調後,由原告來簽立;伊與原告都知道簽發本票要負擔之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被告與原告之妹
許鈺玟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知,被
告係因擔任許金麗前開借貸債務之保證人,為免日後因許
金麗未能依約給付利息及清償債務致其遭張哲維追償,而
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供其作為擔保,且原告對於簽
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及所應擔負之票據責任,亦有所知悉,
並同意由其簽發後交付被告持有。
  3、又依據證人許金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張哲維聯絡
張哲維表示他直接對被告,所以每月利息伊都是透過被
告交付給張哲維,伊從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10個
月已給付120萬元利息,但到114年1月份就沒有辦法繳付
利息,只有繳了2萬元,迄今未再繳納任何利息;張哲維
在114年1月10之對話中,有提到被告已於114年1月10日委
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張哲維並未告知存證信函之內
容;伊於114年1月14日左右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與張哲維
之子聯絡想要處理債務,張哲維之子就叫我們直接找被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對照許金麗與被告
於113年12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許金麗張哲維於114年1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許金麗張哲維之子於114年1月14日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母許金麗
11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許金麗於114年1月10日
張哲維聯絡後,業經張哲維告知被告有寄發存證信函,
並要求許金麗直接將利息給付被告,其後張哲維之子亦於
114年1月14日向許金麗表示直接給付被告即可。
  4、復以,張哲維以被告係許金麗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因許金麗經常未依約依限給付利息,而向被告進行追償
,要求被告代許金麗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雙方遂於114年1
月8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當日匯款4
00萬元予張哲維後,張哲維即將對許金麗之前開借款債權
讓與被告並交付許金麗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持有;其
後被告委由律師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及其母許金麗,因許金麗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致被告遭
張哲維追償,經被告向張哲維清償全部本金後,張哲維
意將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移轉與被告,請求原告及其母
許金麗於函到之日起屆滿1個月之翌日清償本金400萬元及
利息,並經原告及其母許金麗於114年1月14日收受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許金麗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121頁)、許金麗以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
  5、從而,原告之母許金麗於113年3月8日向張哲維借款後,
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利息12萬元,致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遭張哲維追償,經張哲維於114年1月8日代
為清償並取得張哲維讓與之前開借款債權及許金麗所簽發
供擔保之本票及支票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及其母許金麗並催告限
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原告及其母許金麗於114年1月14日
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則被告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執票人,請求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清償本件借款債
務之情,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就其遭
張哲維追償之經過檢具前開相關事證提出說明,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
,而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成立等情,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自
無從採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0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許鈺惠 113.8.27 400萬元 空 白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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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