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1號
SCDM,94,訴,361,2005092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彭盛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二、一三八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至友人溫峻嘉位於新竹市○ 區○○里○○街二一0巷七六之三號住處與溫峻嘉聊天時 ,乘機進入浴室竊取溫峻嘉之胞姊溫筱萱所有之項鍊一條 等金飾,得手後持金飾至新竹市○○街「金吉安銀樓」及 某當鋪典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供 己花用。
⒉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溫峻嘉上開住處 ,見大門未鎖,遂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 ),至二樓溫峻嘉母親己○○之房間內,竊取己○○所有 之戒指四個、耳環一個、金幣一個、項鍊一條、現金一千 餘元等物,得手後將金飾持至新竹市某當鋪典當一、二萬 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⒊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白天,行經新竹市○○路二五五巷一 二號甲○○○住處,見屋內有人出門,於是上前按門鈴確 認屋內無人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 (起子未扣案業已丟滅失),自旁邊餐廳貨梯爬上甲○○ ○住處二樓陽台,以一字起子破壞二樓木門玻璃進入屋內 ,在二樓竊取現金二、三千餘元、在一樓竊取行動電話一 支,得手後將行動電話丟棄,現金花用殆盡。
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行經新竹市○○路○段四四六巷( 起訴書誤載為四六六巷)一六二弄三之三號丁○○住處,



先佯裝按鈴找人,鄰居見狀告知戊○○該戶人家白天會至 市場做生意,戊○○得知後遂於翌日中午,持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鐵橇撬開後門(鐵撬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 ,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項鍊、手鐲等一袋金飾、現金 二千餘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詹榮豐陪同,持金飾 至新竹市○○街「協和當鋪」典當,得款九萬餘元,供己 花用殆盡。
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下午,至友人胡書華位於新竹市 ○○街一二六巷三八弄四號二樓住處聊天,行經胡書華之 胞姊丙○○房間之廁所時,竊取丙○○所有之項鍊一條、 戒指一個等物,得手後隨身攜帶。俟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 新竹市○道路○段八六號住處搜索,當場在戊○○身上查 扣戊○○所竊取丙○○所有戒指一只、項鍊一條(已發還 丙○○),因而查知上情。
戊○○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前往各當鋪查贓,由於戊○○ 典當時大都未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登載姓名,警察詢問是否 有其他代為銷贓之人時,戊○○明知詹榮豐雖曾經陪同其前 往協和當鋪,然並未進入當鋪,對於贓物一情並不知情,也 未分得贓物變賣所得,竟因曾與詹榮豐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為遂報復之念,先於九十四年(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警訊中謊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 ,在新竹市○○路○段四四六巷一六二弄三之三號丁○○住 處所竊得之金飾,係由詹榮豐陪同至新竹市○○路、南外街 之「協和當鋪」,由詹榮豐進去典當,典當所得共九萬餘元 ,詹榮豐分得二、三萬元之情節,使警方因而移送詹榮豐涉 有贓物罪嫌。後戊○○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之偵查庭中,以證人身 分於供前具結,對詹榮豐是否有牙保贓物此一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我將竊得之金飾交付詹榮豐,跟他 說是偷來的,我與他認識很多年了,他也知道我很久沒有工 作,該次共當得九萬多元,偷到的當天我們就去典當,典當 的時間是白天,記得是早上去偷,下午就去當掉了……,是 詹榮豐一個人進去當舖典當的,我在外面車上等他」等語, 嗣詹榮豐到案後否認上情,戊○○經檢察官質疑始自白前述 偽證之犯行,詹榮豐遭移送贓物罪嫌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鐵撬並未扣案,據其供稱已丟棄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