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趙翊宏(原名趙敬業)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卜仲妍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欲向被告之配偶顧剛維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簽發,
不知為何由被告擔任消費借貸之相對人,簽立借據並要求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然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但
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貸與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2月15日簽署「借款合約書」、本票與「本票授權
書」,其後因原告有違背忠實義務情形,原告將要離職,被
告又與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於補充協
議書,被告本要求原告應於離職日還清借款,惟因原告拜託
,因而將約定還款日約定至112年12月15日,並約定原告應
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因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1樓之1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償
還借款之債務。兩造因而於112年5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換言之,借款契約書係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被
告於112年2月18日交付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原告於
112年5月29日提供其名下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倘原告並未
收受借款,何以原告同意提供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是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借款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顧剛維間之通 話訊息(被證1,下稱系爭訊息,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 。原告否認該訊息之形式上真正,顧剛維之手機雖未留存系 爭訊息,然其將系爭訊息截圖後傳送予被告(被證14,本院 卷第135至149頁),被告手機仍留有上開截圖,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之手機無訛(本院卷第154頁),而截圖中原告 所提到「好 U的數量166,667」(本院卷第145頁),亦與顧 剛維傳訊予被告稱「U的數量166,667」(本院卷第133頁) 相符一致,足認顧剛維所傳送予被告系爭訊息截圖當非其偽 造而來,而屬真正。原告雖爭執被證14之形式上真正(理由 係原告對此對話內容無印象),不足為採。而依該訊息截圖 ,系爭訊息內容如下:
①112年2月3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並表示「你能收USDT處 理借款的500萬台幣嗎?」、「就是我500萬台幣用USDT轉給 你這樣」、「那我就不用去換了,你自己去換台幣這樣」、 「下星期一我讓小妍準備借款合約來簽一下就可以轉給你」 ,原告則回覆「好的,謝謝」。
②112年2月6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你確認下需要多少US DT,原告回覆「那我先問一下,目前的匯率」;顧剛維再稱 「我也幫問一個朋友」、「問到的是今天現金收30.0整」; 原告回稱「我的還沒回覆,確認後再同步」、「一樣是30」 等語。
③112年2月15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USDT我轉給你,計 算下是多少」。原告回覆稱「好的,我算一下」等語。 ④112年2月18日,顧剛維以訊息詢問原告「U的數字要跟我說」 ,原告回覆稱「U的數量166,667」並傳送電子錢包連結。同 日19時44分許,顧剛維告知「轉過去了」,原告於112年2月 19日凌晨2時12分許傳送其電子錢包明細截圖並回覆稱「收 到」。
由以上對話可知原告借貸之款項500萬元,經由原告確認USD T(虛擬貨幣泰達幣)的數量166,667後,被告已於112年2月 18日以與5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付原告,且原告於112年2 月19日回覆稱「收到」,是原告辯稱被告未交付借款,應非 可採。
⒉此外,除「借款合約書」、本票與「本票授權書」(本院卷 第63至67頁)外,原告另於112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立「補充 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該補充協議書已約明:「雙方
茲就112年2月15日合意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本約), 訂立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本約第3條還款方式,應變 更為:乙方應於112年12月15日,一次清償甲方新台幣500萬 元。乙方願配合提供其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提出相 關資料,供甲方就本約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範 圍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第71頁)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112年2月15日之現金借款,則若原告未於112年2月18日 收受借款500萬元(以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 ,其何以會同意提供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亦足以佐證原 告確已收受借款。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 告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借款,原因關 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持 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2年2月15日 500萬元 未記載 無記載 11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