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許睿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李語榕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於民
國104年至112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850,060元,經其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至於審理期間因被告
否認有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就其陸續交付被告系爭金
額之事實,復主張如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應返還不
當得利,乃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訴
之判決,原告係就陸續交付被告系爭金額之同一事實追加請
求權基礎,核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
月26日止,租金為每月13,000元,被告須於每月23日前支付
予原告。詎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給付租金,積欠總額已
達7個月租金以上,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於收受信函後,仍
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
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且
被告自承租期業已屆至,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且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於104年至112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850,06
0元,具體借款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原告
於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於113年5月20
日前還款,被告迄未清償,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850,060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倘若鈞院認定本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系贈與關係
,原告亦於審理中以書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款項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
得利,若無借貸或贈與,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850,06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於112年7月12日及112年8月17日提領現金100,000元
、12,000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租押金及預付前7個月之房租
,之後租金則以匯款方式為之。另每月均有給付現金予原告
使其繳納水電及瓦斯費。原告突於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
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月31日前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復於113年5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同
年5月23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被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
屋,是被告迫於無奈,方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其後之租金,被告既已如期給付租金及押
金,原告卻違反系爭租約,就其主張被告應騰空並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850,06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係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匯款等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明。原告
雖曾有匯款給被告,然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依日常生活經
驗,匯款可能於原因關係多端,況夫妻間本即互有日常家務
代理權,且被告對於照顧小孩及家庭盡心盡力,自無從僅以
夫妻間有匯款之事實,而認原告係因借貸或贈與關係而匯款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遷讓房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
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見中補字卷第21-30頁、第85頁、第95-9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租期業
已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於期滿後兩
造未再簽訂租約,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意
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存在,被告對系爭房已無占有權限,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遷讓房
屋部分,本院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判准如前述
,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不另贅述。
二、返還借款850,06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次
交付被告之款項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故依上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交付借款、借貸合意)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借款,除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自認有借
款之事實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主張兩造於
104年至112年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7之款項,有消
費借貸關係,既經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
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6、7部分,未見原告就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6
、7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有原告單方
面陳述,自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附
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存摺明細(見中補字卷第37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有提領現金300,000
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將
該300,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中補字卷第39頁、第
43頁),然其中30元為原告匯款費用,難認該部分為借款;
且該匯款申請書所顯示收款人為兩造未成年之子女即訴外人
許絜琋,是收款人既非被告,即難認原告所匯款之款項250,
000元,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將該2500,000
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中補字卷第41頁、第43頁及第45頁)
,然其中30元為原告匯款費用,難認該部分為借款;而被告
雖不爭執有收受該筆150,000元,僅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
見本院卷第128頁),辯稱該150,000元係作為家庭費用等語
。觀諸該匯款申請書上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
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又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本院審酌兩造於90年1月2至112年8月8日存續婚
姻關係,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兩造婚姻期
間家庭生活費都是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
即便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就該筆15萬元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是本院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該款項
係交付借款。
⒊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被告業已自認係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及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為證,從而,應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予被告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該附表編號4之款項即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
採信。至被告辯稱該筆6萬元已用現金償還云云。然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辯稱已返還60,000元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基上所述,兩造間除就附表編號4所示6萬元款項,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原告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外,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6、7之所示
之財物予被告;就附表編號3、5匯款250,030元及150,030元
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
附表編號6以外之其餘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790,060元存在
,於法無據;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6萬元借款,未能舉證
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
-3、5-7款項之贈與,並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
否有據?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
編號1-3、5-7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資為抗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贈與之合
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5-7款項為其贈與給被告云云,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5-7款
項成立借貸關係,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於訴訟進行中始表示若鈞院認兩造無借貸關係,則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7款項為贈與關係,是原告之說詞前後
矛盾,已難遽採。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附表編號1
、2、6、7所示款項予被告,且附表編號3之款項收款對象亦
非被告,被告未取得該等款項,未曾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雖有收受附表編
號5之款項,然原告並未就兩造就上開款項間有贈與意思表
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兩造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另本院業已就附表編號4款項部分,認定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㈢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5-7所
示款項,確有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以11
4年3月4日民事準備狀撤銷贈與契約,則因兩造間並無其所
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當不可能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從
而,原告亦不得主張於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故本院
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是否有對原告為刑法上傷害行為
部分,無庸再為審酌認定,併此載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
60元,是否有據?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有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
、6、7所示款項予被告,因兩造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未有
效成立,被告無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被告受如附表編號1
、2、6、7所示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
採。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款項,對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又如附表編號3
部分,該筆250,030元既係匯款給許絜琋,被告既非受有250
,030元利益之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每月家務開銷應僅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被告向其出借各筆金額皆無規律性,甚至部分
高達二、三十萬元,被告未舉證其收受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
示150,030元部分係用於家庭生活開支,應屬不當得利云云
。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受附表編號5所
示150,030元係用於生活開銷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1
50,03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或贈與關係而給付一情,固為本
院所不採認,然為他人支付款項或清償債務之原因甚多,尚
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贈與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本院
審酌兩造間曾存有婚姻關係,且夫妻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
信賴及情感等因素,一般而言對彼此財產鮮少明確劃分清楚
,金錢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
為複雜,甚至常有根本未言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即代對方支
出款項之情,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均由其支出,如上開所述,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所示1
50,030元係作為生活費、小孩生活費、家用開銷等費用,應
非無據。原告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應足評價為兩造家庭生
活及子女費用之給付,故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收受該款項,既係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之支出,其收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
益。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所示150,030元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7之款項,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號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原告主張起訴前113年4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0009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0 日)起(送達證書見中補字
卷第65頁),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 交付方式 1 104年5月1日 600,000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 現金交付 2 109年8月31日 300,000元 現金交付 3 109年11月9日 250,030元 匯款 4 111年8月30日、8月31日 60,000元 現金交付 5 111年9月28日 150,030元 匯款 6 112年8月10日 80,000元 現金交付 7 112年10月30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