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黃思錦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吳極晟
兼訴訟代理人 吳蕭秀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蕭秀品、吳極晟(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則逕稱姓名)為母子關係。吳蕭秀品邀同吳極晟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出資協議書(下稱110
年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吳蕭
秀品用於投資食品廠、營造廠所需之原物料,並約定吳蕭秀
品應依週年利率18%、按月於每月25日至30日間計付前一月
之利息予原告,吳蕭秀品應於113年3月2日前或未按時給付
利息時,將全部出資額4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業於110年3
月3日將400萬元匯入吳極晟之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113年3月2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嗣因原
告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均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遂於
110年8月18日以同一條件再出資30萬元,被告於同日共同簽
發到期日111年8月18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詎被
告收受原告前述430萬元後,竟自110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
約給付利息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推託,原
告無奈下,僅能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另簽署出資協議書(
下稱112年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原告之430萬元出資額改用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土地合建案,被告則另共同簽發到期日均
為114年7月9日、面額分別為4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
告,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依兩造於112年協議書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全部出資款及積欠之本息
。又兩造所簽訂之110年協議書、112年協議書(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用詞雖為「投資」,然兩造實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真意而簽署,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
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5
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假執行
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兩造共同將2000多萬元資金借款予訴外人泰魯山食品公司 (下稱泰魯山公司),原告部分之借款金額為430萬元,因 吳蕭秀品與泰魯山公司負責人為朋友,而原告不認識泰魯山 公司負責人,且借款事宜均是由吳蕭秀品出面接洽,故原告 要求被告須簽發本票,被告才會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又泰魯 山公司原均依約支付利息給兩造,後來因為疫情停業才沒有 支付利息,現泰魯山公司已恢復營業,但經濟尚未穩定,俟 該公司經濟穩定才有能力還款。另被告吳極晟不認識原告, 本件糾紛與吳極晟無關,吳極晟並不清楚經過,原告應向吳 蕭秀品為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蕭秀品邀同吳極晟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 24日與原告簽立110年協議書後,原告先後於110年3月3日 、110年8月18日分別將400萬元、30萬元匯入吳極晟之帳 戶內,嗣兩造復於112年7月9日簽立112年協議書,及被告 自110年9月2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利息 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出資協議書、匯款回條聯 、匯款申請書、本票(見卷第21-23、29-35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吳極晟雖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然本件經對 吳極晟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後,吳極 晟委任吳蕭秀品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而吳蕭秀品雖陳稱系 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吳極晟之簽章均為其所為,然併陳稱吳 極晟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以吳極晟名義簽發票據,參以原 告均係將其款項匯入吳極晟之帳戶內之事實,吳極晟就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緣由、經過等,應無不知情之理,吳極晟 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之11 0年協議書、112年協議書雖均名為「出資協議書」,然兩 造於上開2份協議書內均約明:利息計算方式依投資金額 、利率18%按月給付,甲方(按即吳蕭秀品,下同)應於 每月25-30日撥款至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國泰世華銀 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如因故未按時給付乙方利息,乙方 可向甲方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見卷第21、23頁),而 被告復不爭執自110年9月25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利息,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吳蕭秀品返還430 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又吳極晟既為吳蕭秀品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極 晟就吳蕭秀品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亦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