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 告 張語祐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1,851元,及其中新臺幣435萬4,836
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7,015元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4,874元之
本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90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2之款項,
並追加民法第367條規定為附表編號16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15至11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於
附表「借款日期」所示之日交付共472萬4,874元(下稱系爭
款項)予被告。附表編號1至19約定清償日為106年2月28日
,編號20至21則未約定清償日,編號22清償日為106年2月1
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另
附表編號16部分,縱認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於106
年1月間以850萬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
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扣除被告向大眾
銀行貸款之560萬元,及後續轉賣680萬元取得之差價120萬
元後,尚有170萬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4,8
74元,及其中456萬4,8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6
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系爭
款項予伊,故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又附表編號4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認定原告未代
墊管理費、編號16款項買賣價金差額債務消滅,原告亦不得
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科目、事由、金額,附
表編號1、2、8、9、10、14、15、17、21為被告消費酒店所
積欠之酒帳;編號3、5、6、7、12、13、18、19則是被告借
取之現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8頁),核與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2、8、9、10、14、15、17、21均為被告消費酒店所積
欠之酒帳,由原告墊繳,另外編號3、5、6、7、12、13、18
、19乃原告交付被告現金等語相符。復審酌被告不爭執上開
支出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各支出證
明單均明確記載借款用途、事由與金額,兼衡被告屬具有一
般智識之成年人,上開支出證明單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
佐以被告曾向原告借錢當作生活費,也曾向證人張健祥說過
積欠原告酒帳,為張健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269頁)
,堪認原告確實已經以現金或墊繳被告債務方式交付借款,
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6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無則基
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差額部分,然被告以系爭不
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僅提供系爭不動產使被告以貸款方式
取得分期還款之利益等詞置辯。查: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為850萬元。被告以系爭不
動產向大眾銀行貸款取得5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全數
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取得5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差價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盡舉
證責任。原告雖以106年1月24日支出證明單(見支付命令卷
第15頁),主張兩造就該差額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觀
諸上開支出證明單之事由,乃填載「過戶頭期款共欠270萬
元整(欠款)」,並未敘明已將未付買賣價金轉變為借款,自
難僅以之認定屬於借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附表編號16為借款,尚難憑採。
⒊考諸被告自己簽立前揭支出證明單,該支出證明單載明事由
即為過戶頭期款之欠款,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2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主張本
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實際
上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被告開立本票擔保以系爭不動
產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款項間之差額,即
頭期款等詞(見另案卷一第19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積欠其頭期款290萬元相符;被告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50萬元,以房屋貸款方式支付,
不足部分被告原先預計向認識廠商借款乙節,為張健祥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
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證人呂
建廷,被告未從該次移轉中獲得任何買賣價款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呂建廷後續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陳孫圓,買賣價金為680萬元,經呂建廷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70頁);系爭貸款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4
月11日由被告繳納本金21萬0,038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則
原告主張出售予陳孫圓之價金680萬元,再扣除清償所剩貸
款餘額538萬9,962元後,所餘金額為141萬0,038元,即由原
告收取作為被告清償未付價金之一部,則被告迄今尚積欠之
價金為148萬9,962元(計算式:2,900,000元-1,410,038元=1
,489,962元)。上開支出證明單所寫頭期款金額雖為270萬元
,然審酌兩造歷次陳述均表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付差額
為290萬元(見另案卷一第196頁、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該
支出證明單之金額顯屬誤載,併此說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僅係使其得向銀
行辦理貸款,並以被告繳納貸款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原告酒帳
債務,兩造間無買賣真意,系爭不動產自始為原告保有管理
、使用、處分、收益等權限,自無差額債務存在。且另案確
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債權於系爭不動產轉移至呂
建廷名下時即已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更行主張等語
。惟查:
⑴原告固於108年9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被告
於106年1月起保管、持有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時間,意圖損
害原告利益,在外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於另案第一審陳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呂建廷之後,原告就有處分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士簡字第16號卷第305頁)。然律師函僅係律師基於當
事人陳述所為轉知意思表示,倘僅為單次通知,則難認對於
雙方全部往來經過均清楚明確而為精準法律闡述,又一般民
眾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認知亦可能與法律定義有所差距
,或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其部分價金債務,而認被告未完全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尚難僅以前揭律師函,遽論被告
抗辯為真。
⑵況被告親自於106年1月24日支出證明單簽名,苟若僅以移轉
系爭不動產方式取得分期繳納貸款之利益,焉有需與原告約
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並承認尚積欠買賣價金290萬元之理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涉入詐欺案件,故
委託原告能否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呂建廷名下乙節,為張
健祥、呂建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270至271頁)
;兼衡被告已積欠原告為數不小之債務,何以原告要出借自
有不動產予被告取得貸款,大費周章地讓被告以繳納銀行貸
款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當可直接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之
數額、期數,亦與一般借款還款常情相符。甚且,該貸款既
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倘被告未能如期還款,該不動產
仍有面臨銀行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殊難想像兩造設計此種還
款方式,並由原告承受系爭貸款未如期清償之不利益。
⑶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
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諸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摘錄之原判決
論斷理由固為:「因被上訴人(即指被告)另涉詐欺案件,上
訴人(即指原告)恐系爭房地遭詐欺被害人查封,指示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
助理即訴外人呂建廷所有,而可為其所處分,被上訴人則未
獲任何買賣價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即因而消滅」(
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卷第70頁),然原告於另
案未提出106年1月24日支出證明單作為證據,張健祥、呂建
廷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上開證據均屬新訴訟資料,則
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認定業如前述,堪認已足推翻原判斷,
自不受另案爭點效拘束。
㈣附表編號4、6、11、20部分,原告主張均為借款,並提出經
被告簽認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10、13、17
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爭執。查:
⒈考諸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6
日事由分別為系爭不動產1年管理費、代辦規費、系爭不動
產全部稅金、過戶至呂建廷之稅金,而系爭不動產從原告過
戶至被告、被告過戶至呂建廷之代書費用、稅金、相關費用
均由原告繳納一節,為張健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
,核與前開支出證明單事由相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繳
各筆款項以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支出等詞,
然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
擔上開費用,自屬合理。
⒉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
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
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
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等相類
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譯另案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僅摘錄第二審判決認定代墊管理費
2萬2,242元非屬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未認定被告已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自無從發生確定判決理由拘束效力,被告
所辯,要無可取。
㈤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不爭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抗辯已
經清償14萬2,985元。查:
⒈考諸被告於106年7月16日匯款6,000元、107年2月15日匯款17
,00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25,000元、107年10月31日匯款1
0,000元、107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107年12月7日匯款2
5,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49,985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另案卷一第222至234頁、卷二第51至52頁),是被告抗辯就
本筆債務已經清償14萬2,985元,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否認前揭14萬2,985元款項乃清償本項債務,然其既未
否認被告有匯款上開金額,而衡諸兩造間存有多筆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所為匯款理應係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原
告未具體說明前揭匯款係清償何筆債務,僅空言否認被告曾
經清償,致使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屬於本筆債務之清償
,實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兼以原告於本件
起訴兩造自105年至106年間之債務糾紛,並於訴訟中追加本
筆借款,至此,原告未再主張被告還有其他欠款。又原告就
本件各筆款項均主張被告未曾清償而為足額請求,實與被告
上開匯款金流情形不符,復審酌被告於借款後之106年起至1
08年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抗辯就本項借款已經清
償14萬2,985元,應屬可採。
⒊基此,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萬
7,015元(計算式:160,000元-142,985元=17,015元),所逾
部分,則乏所憑。
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
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⒉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於107年7月17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被告於108年4月26日
表示會還原告錢(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已將請求給付
之意思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自無不
可。另附表編號22之借款,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6年2月,業
據原告提出借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屬可採。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6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同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7萬1,851元,及其中435萬4,83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
、其餘1萬7,015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05年8月2日 350,000元 350,000元 2 105年11月15日 759,230元 759,230元 3 105年11月18日 213,000元 213,000元 4 105年12月26日 22,242元 22,242元 5 106年1月3日 12,000元 12,000元 6 106年1月9日 13,000元 13,000元 7 106年1月10日 21,500元 21,500元 8 106年1月10日 33,500元 33,500元 9 106年1月13日 15,600元 15,600元 10 106年1月16日 15,900元 15,900元 11 106年1月20日 270,130元 270,130元 12 106年1月23日 33,600元 33,600元 13 106年1月23日 10,000元 10,000元 14 106年1月23日 38,500元 38,500元 15 106年1月24日 223,600元 223,600元 16 106年1月24日 2,700,000元 (剩1,700,000元未清償) 1,489,962元 17 106年1月28日 10,000元 10,000元 18 106年2月23日 65,000元 65,000元 19 106年2月27日 678,650元 678,650元 20 106年3月6日 20,422元 20,422元 21 106年3月10日 59,000元 59,000元 22 105年11月14日 160,000元 17,015元 合計 4,724,874元 4,371,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