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陳建烽即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湯炳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2,9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原告出售,原告欲介紹訴外人即
原告友人陳銘琪購買,惟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陳
銘琪對於購買系爭土地是否能獲利有疑慮,被告遂建議原告
與陳銘琪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表示可向被告親戚古春
英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原告投資系爭土地資金(下
稱系爭借款),另被告願再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地(下稱工學北路房地)予原告,令原告以原告
配偶蔡婉柔即蔡薰儀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300萬
元(下稱系爭合庫貸款),並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原告遂同
意透過被告向古春英借款200萬元,與陳銘琪共同投資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
(二)原告與陳銘琪約定,由原告投資200萬元,就系爭土地占股6
分之1(下稱系爭投資),陳銘琪同意後即開立票號:No02948
8、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作為系爭投資之擔保。陳銘琪即於107年12月28
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臺中市政府擬以3,740萬元協議價購系爭
土地,陳銘琪即要求原告先塗銷系爭土地200萬元之抵押權
,並收回上開200萬元本票,再由陳銘琪另簽發面額633萬3,
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之擔保
。後因系爭土地辦理13期土地重劃而無法價購,陳銘琪則於
重劃後經分配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前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並
立收據與取回當初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惟被告於113年6月間
要求原告將工學北路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原告因無資
力全部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乃委託被告將原告對系爭土地6
分之1投資出售予陳銘琪,而將作為系爭投資擔保之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原告並在系爭本票影本上記載「此張本票正本
現放置湯炳榮處保管,等待湯炳榮出售我的1/6分十三期土
地後,退回本票正本給陳建烽去向陳銘琪換取錢。償還我太
太原向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貸款餘額,此張本票金錢剩餘的
錢全部歸還陳建烽所有,湯炳榮本人同意,並且無任何異議
。簽收人:湯炳榮(簽名蓋章)」(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於
113年9月24日經陳銘琪告知,被告已將原告投資系爭土地6
分之1之價值以400萬元出售予陳銘琪,陳銘琪並簽發400萬
元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以該400萬元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之餘
額231萬1,127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原告於113
年9月26日要求被告歸還剩餘款項時,被告僅先給付6萬元,
表示剩餘款項於翌日匯款返還原告,然迄今被告仍拒絕歸還
。爰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原告162
萬8,873元(計算式:4,000,000-2,311,127-60,000=1,628,8
7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8,87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多年友人,因原告於107年底向被告表示需30萬元資
金周轉,希望介紹陳銘琪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
賺取介紹費。因陳銘琪對投資系爭土地有疑慮,被告乃為原
告出謀,原告可向陳銘琪表示亦出資200萬元投資系爭土地
,占股6分之1,陳銘琪果因此同意投資系爭土地,並支付其
投資占比之價金。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僅於107年12月28
日簽發1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作為共同投資之
假金流,被告於108年1月9日即將2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中。
原告僅為系爭投資之出名人,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嗣系爭土
地過戶予陳銘琪後,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作業延宕,被告不
堪久候遂將系爭投資權利讓與訴外人古春英,又因事涉原告
名義,乃由原告將陳銘琪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交付古春英,
並與被告同列保證人,共同簽署保證書證明該投資已讓渡與
古春英。後臺中市政府擬以3,74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依系
爭投資佔系爭土地6分之1比例,原告約可獲得633萬餘元之
價金分配,原告遂要求陳銘琪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
收受系爭本票後僅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未將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二)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向陳銘琪取得買賣價金後,原告欲向被
告借款300萬元,但因被告資金另有用途,基於情誼仍同意
以被告所有之工學北路房地供原告之配偶蔡婉柔設定抵押權
向合庫銀行貸款。嗣於113年6月間,被告因故急需塗銷工學
北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兩造遂協商由被告先籌款連同原告
已返還之金錢,先清償系爭貸款30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後再做原告欠款之結算。惟113年6月15日協議時原告利
用被告年邁、視力、聽力不佳,且急於解決系爭房地抵押權
塗銷問題,於陳銘琪簽發之633萬3千元本票影本空白處記載
關於系爭本票剩餘金錢歸給原告等文字,被告不察亦予簽名
蓋章。後被告為快速取得資金塗銷系爭抵押權,向陳銘琪告
知原告僅為借名投資人乙事,並將原本讓與古春英之系爭投
資以400萬元出售予陳銘琪,於取得價金清償系爭貸款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與原告就系爭貸款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結算,兩造同意:由原告收受被告6萬元之紅包,並將記載
系爭協議內容正本之系爭本票影本交還予被告。兩造既已結
算完畢,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協議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5日委任被告處理與陳銘
琪間系爭投資出售事宜,並約定所得款項於清償系爭合庫貸
款餘額後歸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作為系爭投資擔保之系
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協議書為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此張
本票正本現放置湯炳榮處保管,等待湯炳榮出售我的1/6持
分十三期土地後,退回本票正本給陳建烽去向陳銘琪換取錢
。償還我太太原向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貸款餘額,此張本票
金錢剩餘的錢全部歸還陳建烽所有,湯炳榮本人同意,並且
無任何異議。簽收人:湯炳榮(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13年6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系爭協議存在等情,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其聽力視力不佳,係一時不察予以簽名蓋章云云
,然並未說明何以得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法律依據,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於113
年9月26日以6萬元結算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版本
,係畫線刪除:「退回本票正本給陳建烽去向陳銘琪換取錢
」、「此張本票金錢剩餘的錢全部歸還陳建烽所有,湯炳榮
本人同意,並且無任何異議。簽收人:湯炳榮(簽名蓋章)」
部分,並新增「包紅包新台幣陸萬元整給陳建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惟上開記載僅提到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等
語,並未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之約定。且上開塗改之
處均未有原告再次簽名確認,其上記載「陳建峰」亦非原告
本名「陳建烽」,難認原告有同意上開塗改後之內容。又被
告所提之錄音,亦未有提及原告同意以6萬元結清雙方法律
關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90、234至235頁)。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實在。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歸還系爭協議書原本
即債權證書予被告,推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清償終結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兩造間關於委任事務之內容,其性質
僅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並非「債權證書」,自不得
以交付系爭協議書推定債之關係已消滅。縱使無該書面協議
,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
即為成立。被告依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即應依約定代原告
完成委任事務。況依原告主張係為委託被告向陳銘琪出售系
爭土地6分之1之投資,才將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處理完委任事務後並未歸還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已
清償結算等語。經查,證人陳銘琪證稱:「系爭投資是原告
跟我接洽,一開始的200萬元也是原告交給我。系爭本票是
我簽給原告。後來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處理
系爭土地,我就跟被告換了400萬元的支票。被告有委託書
,就是系爭本票下的記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核與原告主張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交與被告係為了委託
被告向陳銘琪出售系爭土地6分之1投資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交付系爭協議書正本予被告係為完成委任事務,並非債權消
滅後之返還。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三)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將原告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投資所得價金於清
償系爭合庫貸款後,返還所餘款項予原告。經查,系爭投資
出售陳銘琪所得之價金為400萬元,清償系爭合庫貸款金額
為231萬1127元,被告已先給付原告6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萬8,873元(計算式:4,000,000-2,311,127-60,000=1,
628,873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投資實質上出資人為被告,僅借用原告名
義投資云云,惟兩造於113年6月15日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以系爭協議結算等節,既已認定如前,則兩造於107年至1
09年間之其餘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原告向古春英借款投資
,原告並已清償借款」,亦或為「被告向原告借名投資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2萬8,873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