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美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楊清枝
訴訟代理人 楊金泉
被 告 楊清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彬
被 告 楊萬發
訴訟代理人 楊菽容
楊蕎安
被 告 楊金德
楊景荃
陳絹
楊泳鴻
楊○東
楊○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清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綢
被 告 楊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59.62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編號如附表一所示
,分配編號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國
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1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
清土測字第32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配編號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附圖編號M維持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7959.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29至31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沒有建物,地上物有楊金德、楊清地之
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39、122、123頁),並有附圖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
利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表示就附圖編號M之私設道路部分同
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8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分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F 楊美芳 201/6000 2 G 楊清枝 1/6 3 H 楊清地 799/6000 4 I 楊萬發 1/9 5 C 楊金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 L 6 J 楊景荃 16705/300000 7 K 陳絹 100000/0000000 8 A 楊泳鴻 20883/300000 9 B 楊○東 公同共有20882/300000 楊○宸 杜清香 10 D 楊文彬 1/18 11 E 楊文昌 1/18 12 M私設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清土測字第322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