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張中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程序部分關於「二、原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