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溪泉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1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妨
害自由案件之犯罪嫌疑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於114年2月11日判決後,
該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基此,本件應
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