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43號
TCDV,113,訴,294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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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黃如苓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施米
黃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
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施
米嵐給付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
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4萬209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外,尚應補繳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52萬元 52萬元 2 利息 5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13年9月10日 (311/366) 5% 2萬2093元 合計 54萬2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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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