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24號
TCDV,113,訴,2924,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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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楊啓明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8,77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5,344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13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1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必
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76、17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
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地號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211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
之211地號土地得以通行鄰地即176、178、177地號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21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準此,本件應以211地號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加
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是否願就
該所增價額送鑑定,其具狀表示同意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以211地號土地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
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8日起訴,211地號土地面積為9
39.46平方公尺、113年度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其1年之權利價值為601,254元(計算式:
939.46平方公尺×16,000元×4%=601,25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8,7
7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8,7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卷第117頁),上訴
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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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