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秉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戴翊帆、楊千慧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