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2號
TCDV,113,訴,2822,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親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筱梅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統編:00000000號)



連軍凱


何宥霖


謝岱融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統編:00000000
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如附圖一斜線範圍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被告謝岱融即太空站棋牌桌遊
休閒館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4之1號2
樓、14之2號2樓、14之3號2樓如附圖二斜線範圍所示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被告連軍凱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四、被告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被告何宥霖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遷讓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向原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由原告各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 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大夾 樂娃娃機」、「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既各為連軍勝、謝 岱融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業登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及營業人絊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239、257頁),則原告以「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 」「謝岱融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連軍勝即大夾樂娃 娃機(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連軍 勝)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獨 資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前開門牌號碼房屋遷出。㈡ 、連軍勝、被告謝岱融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因獨資商 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謝岱融)應將如附圖 二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謝岱融並應將獨資所在地 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前開門牌號碼房屋遷出。㈢、連軍勝



、被告何宥霖(下稱何宥霖)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連軍勝何宥霖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向原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元㈤、 連軍勝何宥霖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二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向原告按月連帶給付28萬元。㈥、被告連軍勝即大 夾樂娃娃機、連軍凱(下稱連軍凱)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 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21日以民 事撤回部分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前開第1項中關於「應將獨資 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前開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之請 求、第2項中關於「謝岱融並應將獨資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前開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之請求、及第4項全部之 請求,又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 當庭同意原告前開撤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299頁);此外,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連軍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連軍勝謝岱融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2樓之1、14之1號2樓、14之2號2樓、14之3號2樓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2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同意原告前開更 正,亦有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424頁),且原告前開所為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則原告前述撤回及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連軍勝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2樓 ,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 1萬元。兩造間雖因連軍勝表示有稅務考量而就系爭房屋1、 及系爭房屋2樓各自簽署租賃契約(以下分別稱1樓租約、2 樓租約,合稱為系爭租約),惟分別於系爭租約中約定2份 契約係同時生效及消滅,故系爭租約應屬聯立契約,除同時 生效、終止,亦應共同履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系爭 租約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詎連軍勝於承租後之不詳期日,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 定,未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出借、頂讓或以 其他方式提供謝岱融使用,原告直至113年7月間收受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號函始悉上情,並隨即於同年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連軍勝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 連軍勝於113年7月5日收受;又系爭房屋2樓於113年7月9日 因謝岱融經營職業賭場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取締,現已 斷水斷電並勒令停業,連軍勝謝岱融係非法使用系爭房屋 2樓,系爭租約既為聯立契約,原告自亦得依2樓租約第5條 第2項、第17條,及1樓租約第18條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向 連軍勝及2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何宥霖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
㈢、又系爭房屋1、2樓現仍分別由連軍勝謝岱融占有使用,且 連軍勝自113年8月起即未曾付系爭房屋2樓租金,依1、2樓 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承租人未於租約終止後及時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1、2樓,原告得請求連軍勝謝岱融應將系爭房屋 1、及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租賃期滿翌日 起按月給付房屋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連軍勝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連軍勝謝岱融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連軍勝何宥霖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連軍勝何宥霖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二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向原告按月連帶給付28萬元。
5、連軍勝連軍凱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2樓雖登記由謝岱融使用,且太空站牌桌遊休閒館名 義上登記為謝岱融獨資,然實際出資人包含連軍勝等人,故 連軍勝並未將系爭房屋2樓供他人使用或轉租,原告主張連 軍勝轉租系爭房屋2樓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縱認 連軍勝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供謝岱融使用,原告於謝岱融 裝潢系爭房屋2樓期間即有與謝岱融直接溝通並多次交換意 見,足認其自始即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為默示之 同意,是原告據此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㈡、謝岱融於經營期間並未涉及賭博等違法行為,太空站桌遊棋 牌休閒館固曾遭警察取締,惟該案件仍在偵查階段,且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號函處分原因係因違反建築法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變更原用途,與是否私下經營 賭場無涉,則連軍勝謝岱融並無非法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



行為,原告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房屋2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變更原用途乙情,實為原告變更內部設計所致,且 原告並告知承租人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房屋2樓可登記營業之 商業設施類型,而系爭房屋2樓因遭臺中市政府裁罰而斷水 斷電無法營業,應認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提供足供營業之水 電及可辦理商業登記之租賃標的物,連軍勝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以連軍勝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 租約仍無理由。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之一,應清楚知悉系爭房屋2 樓使用用途等規定,卻於連軍勝承租時故意未告知前開限制 ,顯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促成1樓租約因2樓租約依第5 條第2項失效而同其效力,故原告主張1樓租約因系爭租約為 聯立契約而同時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連軍勝於112年4月1日各邀同連軍凱何宥霖擔任連 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1樓租約、及2樓租約,均約定租 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各為7萬元( 1樓部分)、14萬元(2樓部分),合計共21萬元,1樓租約 第18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與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 房屋租賃契約同時生效及消滅,如上開二樓租約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解除或租金或其他原因而無效或失去效力,本 租約亦無效或失去效力。」等語,2樓租約第17條第1項亦約 定:「本租約與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同 時生效及消滅,如上開1樓租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解 除或租金或其他原因而無效或失去效力,本租約亦無效或失 去效力。」等語,系爭契約屬聯立契約。又原告於113年7月 間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號函,函文主旨係 通知謝岱融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檢 附行政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原告並於同年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連軍勝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連軍勝於 113年7月5日收受。此外,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曾給付系 爭房屋2樓租金,原告另於113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欠繳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而對連軍勝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連軍勝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使用,系 爭房屋2樓則由連軍勝謝岱融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次發展局0000000000號函 、台中何厝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證(均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又主張其依2樓租約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1樓租約第1 8條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向連軍勝及2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何宥霖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另依1、2樓租約第8條第1 項後段暨依民法第962條等規定,連軍勝未於租約終止後及 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1、2樓,且謝岱融無占有使用系爭2樓 之權源,自得請求連軍勝謝岱融分別應將系爭房屋1、2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請求承租人及 連帶保證人自租賃期滿翌日起按月給付房屋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約 約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連軍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連軍勝謝岱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依2樓租約第5條第3項請求連軍勝何宥霖連帶 給付違約金即相當於1月租金之金額14萬元,有無理由?3、 原告主張其得依1、2樓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連軍勝何宥霖按月連帶給付28萬元,連軍勝連軍凱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4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㈢、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連軍勝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1樓,連軍勝謝岱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 均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要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2、依2樓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同意,乙方(按即連軍勝,下同)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 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系爭房屋2樓出租連軍勝 ,嗣後由謝岱融作為「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經營使用 ,而「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由謝 岱融獨資經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號 函、「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9、25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不否認連軍勝將系爭房屋2樓提供謝 岱融使用,然辯稱「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雖以謝岱融名 義登記為獨資之商號,卻是連軍勝謝岱融與等人共同經營 ,並未違反前開約定,且原告明知並默示同意謝岱融使用系 爭房屋2樓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所辯 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提出「咪吉二店股東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謝岱融與訴外人即當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黃達芳之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然查,前開股東群之對話紀錄中並未能顯現 出明確之商號名稱,更未提及連軍勝之出資證明或出資比例 ,難以遽信;參以,依「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統一發 票查詢結果資料暨顯示為謝岱融獨資經營,資本額為6萬元 ,亦與被告所辯情事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 登記資料所載之客觀事實,自難認被告主張連軍勝就「太空 站棋牌桌遊休閒館」有實際出資及經營乙情為真。4、此外,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 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其立法 理由為:「謹按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 約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 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 許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 租於他人,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 竟將不動產之租賃物轉賃於他人,或將契約訂定不得轉租之 房屋租賃轉租於他人,或契約雖未為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 房屋之全部轉租於人者,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此第 二項所由設也。」。系爭租約既均於第5條明確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 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等語,且連軍勝也均以 「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之獨資商號名義簽署系爭租約, 並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房屋2樓,益徵原告於出租 時,乃因信賴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房屋2樓均由連軍勝經營大 夾樂娃娃機使用,且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係由負責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獨資事業之債務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故不同獨資商號 間各為獨立且相異之權利主體,而「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 」既登記為謝岱融獨資經營之商號,即與「連軍勝即大夾樂 娃娃機」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二商號之經營業務及項目也 非相同,縱認連軍凱就「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有出資之



情事,基於前述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仍應認連軍凱未經原 告同意前即將系爭系爭房屋2樓交予謝岱融經營「太空站棋 牌桌遊休閒館」使用,仍屬違反2樓租約第5條之約定。至商 店裝潢非由負責人親力親為,而委由其他人員監督溝通之情 形實屬常見,亦難僅因謝岱融曾出面與原告總經理討論相關 裝修事宜,即遽認原告已知悉並默示同意連軍勝將系爭房屋 2樓交由謝岱融以另一獨資商號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取。
5、第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先例例要旨參照)。又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 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6、被告復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之一, 應清楚知悉系爭房屋2樓使用用途等規定,卻於連軍勝承租 時故意未告知前開限制,顯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促成1 樓租約因2樓租約依第5條第2項失效而同其效力,依民法第1 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惟查,原告與連軍勝簽 訂系爭租約時,固有於系爭租約之第5條分別約定系爭房屋1 、2樓為供營業使用,然連軍勝既以「大夾樂娃娃機」獨資 商號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1、2樓,並於系爭租約用印,原告 信賴系爭房屋1、2樓係由連軍勝經營「大夾樂娃娃機」使用 已如前述,然就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因使用用途之限制而不 能營業乙節,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經該局以114年2月11日中市經登字第1140007465號函 覆:查旨揭地址之房屋,倘該址係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申 請人自可提供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依法向本府申請商業登記,惟經營夾娃娃機業務,應符合臺 中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始得經營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況系爭房屋2樓於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0000000000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以前確曾作為經 營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認系爭房屋2樓在不違 反臺中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並



無不得為夾娃娃機業務商業登記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足採。
7、準此,被告連軍勝確已違反2樓租約第5條之約定,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2樓租 約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1樓租約第18條,向連軍勝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連軍勝於113年7月5日收受,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認依法有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1樓及系爭房屋2樓之租約暨因原告合法終止既已無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連軍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系爭 房屋2樓,依法即有理由。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 有明文,謝岱融並非系爭房屋2樓之承租人,亦迄未能舉證 說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權源,顯係侵奪原告之占 有並繼續占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謝岱融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也有理由,均應予准許。8、再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 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 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 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 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 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 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查,被告固曾於114年1月20 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辯表示出租人即原告 未提供合法之水電,承租人即連軍勝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云云,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租賃關係於斯時消滅,出租人即原告已無對待給 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連勝軍即無從再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114年1月20日再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併此說明。㈣、原告依2樓租約第5條第3項請求連軍勝何宥霖連帶給付違約 金即相當於1月租金之金額14萬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民事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表示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等語。第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 約定使用方式或禁止轉租約定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 不須賠償;承租人則需賠償1個月租金予出租人作為違約金 。」等語,並未明定為懲罰金違約金,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 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再查,連軍 勝雖將系爭房屋2樓以其他方式供謝岱融使用,然於113年7 月5日終止2樓租約之前,均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於前開出 租期間,就系爭房屋2樓本無使用權限,也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因連軍勝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賠償性質 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是原告主張連軍勝、何 宥霖應依2樓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相當 於1月租金之金額14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分別主張1樓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連軍勝、連軍 凱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之違約金,暨依2樓租約第8條第 1項後段,請求連軍勝何宥霖按月連帶給付28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 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2、復查,1樓租約及2樓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約定:「乙 方(按即連軍勝,下同)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藉詞任 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 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月請求按照房租貳倍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 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致原告無從完 整利用系爭房屋1、2樓而有損害,復參酌兩造均未於系爭租 約中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罰則,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1樓租金數額之7萬元、 系爭房屋2樓租金數額之1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連軍勝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連軍勝謝岱融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4之1號2樓、14之2號2樓、14 之3號2樓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連軍勝何宥霖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向原告連帶給付14萬元;㈣、連軍勝、連軍 凱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3、4項部分,就已 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法院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惟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亦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除前述部分外,原告其他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 原告以新臺幣217,2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第二項 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謝岱融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 原告以新臺幣19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第三項 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連軍凱 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4 第四項 連軍勝即大夾樂娃娃機、何宥霖 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
親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