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林侑靜
被 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富庸
鐘登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80分之50)暨
其上同段48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則合稱系爭
房地),兩造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完成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前,明知系
爭房屋內之簡易烹調區(下稱烹調區)於112年4月間即經正
下方3樓房屋住戶(下稱3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竟仍
刻意隱瞞,於112年6月5日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
現況說明書)中,不實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影響原
告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判斷,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不符
債之本旨。又原告於113年4月2日接獲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3
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與水電師傅
至3樓房屋查看,發現3樓房屋烹調區上方樓板有壁癌及水漬
、廁所明管水痕與天花板受潮,嗣於113年4月16日拆除系爭
房屋烹調區之固定密封式櫥櫃後,發現地板積水、木地板明
顯受潮,原告遂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暫不使用烹調區、配
合檢修,經修繕後,系爭房屋烹調區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將來出租之租金收入。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即①重新安裝櫥櫃、水槽、水龍頭費用2萬0305元
②修復期間減免承租人113年5月份租金1萬2500元③減少將來
出租之租金收入24萬元④房屋交易性貶值64萬5000元,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項目及金額,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8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
17條之約定,被告僅就交屋後半年內發現之滲漏水瑕疵負擔
保責任,原告遲至113年4月2日後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情事,已逾上揭約定之半年期間,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系爭房屋為屋齡30年之舊
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內之廚具依耐用
年數折舊後已無殘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重新安裝廚具之費
用;又系爭房屋烹調區修繕期間,系爭房屋仍可正常使用,
原告減免承租人修繕期間之租金,乃原告個人行為,與系爭
房屋瑕疵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不相當;另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
情事,於修復後機能即復歸完整,無交易性貶值須減收租金
可言,且減收租金期間未必達20年,並亦應依法扣除未到期
部分之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9-
22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430萬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
年月1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
㈢兩造於112年8月15日交屋時,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占有使用至112年10月30日。
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2500元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112年8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是否
存有滲漏水之瑕疵?
㈡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發現期間是
否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負瑕
疵擔保之期間?
㈢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是否
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
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
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
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
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屋時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確已有滲漏水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烹調區於交屋時有滲漏水情事,固據
提出113年4月7日3樓住戶天花板之滲漏水照片、113年4月
16日拆除系爭房屋烹調區之櫥櫃地板積水及木地板受潮照
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77至89頁),然上開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3樓住戶天花板與系爭房屋烹調區於113年4月
間有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尚無從據以溯及推認系爭房屋於
113年4月之前是否有上揭滲漏水之情事,實難單憑系爭房
屋交屋後逾半年之上開照片,遽認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已有
上揭滲漏水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要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於112年4月間,被告即已經3樓住戶反應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仍刻意隱瞞,並於現況說明書中不
實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等語。惟查,證人即水電師
傅張式雄於本院結證稱:約112年3、4月間,被告叫我去
系爭房屋看櫥櫃洗手台有沒有漏水的現象,被告跟我說3
樓住戶反應有漏水,委託我將櫥櫃整個拆下來看有無漏水
,我拆開來看的結果整個是乾的,沒有漏水,當時也有請
3樓住戶上來看,確認沒有漏水,當天只有拆除櫥櫃檢查
有無漏水,沒有做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證人即3樓住戶林宏沂結證稱:我從107年起開始居住○○○
路000號3樓之3,大約於112年間我發現天花板漏水,於11
2年4月26日跟管理員反應漏水,並請管理員通知樓上住戶
說有漏水發生,樓上住戶為了證明不是他們漏水導致的,
所以有請我上樓看去,當時4樓住戶有請木工將櫥櫃拆除
,用肉眼檢視排水孔處有無漏水,當下看沒有漏水,請我
再觀察一段時間,這次看完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漏水,是
在大約113年4月份又發現開始漏水,漏水位置也是天花板
同一位置,我有跟新屋主即原告做交叉測試,測試方法是
先讓4樓暫時不用水,確定沒有漏水後再倒大量的水進去
,這時3樓天花板又漏水,所以有確定是4樓樓地板結構內
管線漏水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112年4月間3樓住戶雖曾反應天花板
有漏水之狀況,然經被告委由張式雄拆除該漏水所對應位
置即系爭房屋烹調區之櫥櫃、並會同3樓住戶檢查後,當
時並未發現有何滲漏水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
2年4月間已有滲漏水之瑕疵,已難逕採。況自112年4月間
張式雄會同3樓住戶拆除櫥櫃檢查系爭房屋烹調區後、直
至113年4月間3樓住戶再發現有滲漏水情事止,期間3樓住
戶均未再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之狀況出現,如系爭房屋烹
調區於112年4月間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在無任何修復作為
下,系爭房屋正下方之3樓房屋理應持續出現滲漏水狀況
,當無可能於長達約1年之期間均無再發生滲漏水情事,
是3樓住戶於112年4月間第一次所發現之天花板滲漏水狀
況,其成因是否係因系爭房屋烹調區漏水所致,更非無疑
。至原告主張於3樓住戶第二次發現滲漏水情事後,曾與3
樓住戶交叉測試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房屋等語縱使為真,
然此既為113年4月間方確認之情事,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
㈢再者,系爭房屋為83年4月19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於112年
7月6日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30年,此亦
為原告所知悉,而房屋隨其屋齡之增加,房屋之建材或管
線勢必隨之出現老化、劣化之情形,復會因地震、風化、
溫度變化之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使內部管線出現裂縫、
結構體之防水功能降低或失效,進而造成漏水之發生。系
爭房屋在112年間由被告所委請之張式雄會同3樓住戶林宏
沂檢查確認並無滲漏水情事後,林宏沂遲於113年4月間始
再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情況,此一時點距離
兩造於112年8月15日完成交屋,已相隔約9個月之久,實
無法排除該滲漏水之狀況,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隨
著房屋日益老舊才出現之可能,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於112年8月15日交屋時,已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下,自難
僅憑時序在後之系爭房屋烹調區於113年4月間發生滲漏水
之情事,遽予推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
屋即已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基此,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證明
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已存有滲漏水之
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要無可採。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
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
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
且被告於112年4月間3樓住戶反應天花板滲漏水後,即委
由張式雄會同3樓住戶檢視確認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狀況,
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無滲漏水,並
無與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不符之處,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