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31號
TCDV,113,訴,2731,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李鳴宏
李華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胤宏胤龍肉舖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31,4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六米街市場開設胤龍肉舗(即第21、第21-1號攤位
並擔任負責人,而原告2人合夥於六米街市場開設仙都製麵
廠(即第13號攤位),詎料,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六米
街市場竟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調查,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六米街市場第
21號(胤龍肉舗)攤」,原因為「電氣因素」,又六米街市
場建物之電線配置在3年前已有重新更換,該建物之電線配
置是新的,並無損壞情形,顯見原電線配置自換新後並無欠
缺安全性的之問題,且因各攤位都是獨立的電表及電源線,
本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全繫於21號攤位之承租人(即被告
)於使用期間是否有維護用電設備及用電是否過載之情形,
而被告為六米街21號攤位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
,就該攤位(含設備)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
疏於管理21號攤位電氣設備,被告於刑事偵查時稱,無熔絲
開關旁邊有一個洞,老鼠會從那個洞進出,若被告將該鼠洞
填補,可避免鼠咬致電線短路,顯見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之
情,或有不當使用電氣致用電過載,始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發
系爭火災事故,足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再者,被告是六米街21號攤位承租人即該建物的使用人,依
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有維護建物設備安全的
責任,該條規定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是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是電線短
路,而電線短路原因無非是電線有破損或鼠咬或電荷過載之
情形,此皆為被告應維護該建物設備安全之範圍,若被告無
法證明其已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維護建物設備安全
之責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因被告係承租六米街21號營業而屬經營一定事業
之人,其因營業而需使用六米街21號之電源設備及攤位內電
器設備,其使用該電源、電器設備如未定時檢修,將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而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其21號攤位
之電氣因素【電線(花線)】短路所致,倘若被告無法證明
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3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店內生財設備遭燒毀,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製麵機設備一套維修費620,000元:製麵機設備一套(包含製
麵機、攪拌機、升降機)係112年6月間以1,250,000元購入
,因系爭火災事故致製麵機毀損,已支出維修費620,000元

 ⒉蒸氣鍋爐181,500元:因蒸氣鍋爐遭燒毀無法修復,需購置蒸
氣鍋爐以回復營業,已支出購買價金181,500元。
 ⒊煮麵機700,000元:因煮麵機遭燒毁無法修復,需購置煮麵機
以回復營業,已支出購買價金70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14,25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係原告甲○○所有,係以85,000元購買,因系爭火災事
故致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為14,250元,惟因節省費用考量,
僅為簡易修理而支出4,500元。
 ⒌麵粉40包16,000元:系爭火災事故時,原告店內放置麵粉40
包,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毁,以每包單價400元計算,共損
失16,000元(計算式:400×40=16,000)。
 ⒍空氣壓縮機12,000元:係112年6月間購入(購買證明佚失)
,因遭燒毀無法修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購買中古機使用
,花費12,000元。
 ⒎抽油煙機50,000元:因抽油煙機遭燒毀無法修復,需另購置
  以回復營業,需支出費50,000元。
 ⒏綜上,上開損失之費用共計1,593,750元(原告主張1,643,75
0元,應屬計算錯誤)(計算式:620,000+181,500+700,000
+14,250+16,000+12,000+50,000=1,593,750)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承租21-1號攤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並非我伊承租的
地方。據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認定起火點
為六米街21號(胤龍肉舖),起火點在1樓北側鋼架烤漆浪
鈑牆面中間無熔絲開關附近,然本件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2623、155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
內容可知,六米街之鐵皮結構、電源無熔絲開關等物均為房
東即訴外人許志斌所設置,許志斌並未與被告約定負責維修
之人,另證人廖健富余永松於偵查中證稱電源線路係許志
斌負責維修,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本件亦無
特約將水電設備之維護責任轉由承租人負責,租約僅要求承
租人負責水電錶,故不論無熔絲開關或其他線路之維護均應
許志斌負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設施有維護之責任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於通知房東修繕,自不能令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設
置線路且有維護責任之許志斌可能要就系爭火災事故負全部
或主要之責任,倘認被告應負擔一部分責任,因原告已與許
志斌無條件和解,就許志斌應負責部分應有連帶債務免除之
效力。又被告開設胤龍肉舖,其主要之工作為分切豬肉販賣
,電器設備也僅有冰箱、電風扇香腸烘乾機、日光燈管、
電熱水器等,其本身並不具備特殊之危險性,對照民法第19
1條之3立法理由引述之義大利民法規定所例示工廠汙染、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開山等項目,與被告所營事業之危險具有
巨大落差,故本件應無該條之適用,況且,民法第191條之3
屬特別加重從事一定工作或活動之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亦應
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該條適用。再者,本件鑑定之火災
事故原因未將「老鼠啃咬電線」列入可能原因,且建物及電
路都由房東所建置,被告不可擅自變動房屋配置,又傳統市
場中有老鼠出沒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為現場當地環境
所造成,不能因此將老鼠啃咬之可能歸咎於被告令其負責。
另被告為六米街21-1號攤位之使用人,如認符合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要求之行為人,應由原告證明建築有具體違反建
築法之情形且該情形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僅是使用人,並
無使建築物原有構造及設備具備安全之義務,原告亦未能舉
證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製麵機設備一套維修費620,000元: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以
1,250,000元購入,惟未能提出購買單據憑證;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除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款項外
,亦無法看出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受損而維修,且設備應
自購買日起計算折舊,而依財政部之資產耐用年限,原告之
製麵機應屬號碼30102之「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耐
用年限為7年,依該規定計算折舊。
 ⒉蒸氣鍋爐181,500元:原告購置之鍋爐型號與燒毀之鍋爐是否
相同無法確認,且應以被燒毀之鍋爐型號價格依「其他食品
之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限為7年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
受損金額。
 ⒊煮麵機700,000元:此部分答辯同上開蒸氣鍋爐,應以實際被
燒毀之煮麵機價格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認定受損金額。
 ⒋機車14,250元: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500元,其中零
件3,200元、工資1,300元,因原告行照發照日為107年3月26
日,距離本件事發112年11月9日,已超過機車3年之資產耐
用年限,零件應該以10%計算殘值,工資則不計算折舊,故
金額應為1,620元【計算式:(1,500+700+1,000)÷10+1,30
0=1,620元】。
 ⒌麵粉40包16,000元:原告無法證明受有麵粉40包之損害。依
原告所提銷貨明細表所示,原告大約每2至3日即會叫貨麵粉
一批,每批為15包單價400元,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112年
11月9日)前最後一次叫貨為112年10月28日15包、112年10
月31日贈送5包,之後並未再有叫貨記錄,若以原告正常營
運下,麵粉應該所剩無幾,被告願以原告一次叫貨數量15包
,每包400元之單價計算,賠償6,000元(計算式:400×15=6
,000)。
 ⒍空氣壓縮機12,000元:依火災鑑定書內附照片之記載,壓縮
機僅係「輕微受燒變色、燒損」,應認壓縮機尚未至完全毀
損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願以6,000元作為壓縮機之價格認
定。
 ⒎抽油煙機50,000元:原告尚未提出其購買價值或購置新品支
出之相關憑證,若有,仍應依原設備價值計算資產耐用年限
折舊後之數額計算。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69至3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火災事故係112年11月9日晚間,於六米街市場發生。經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火資字第216號)火災鑑定書
結論認:研判六米街21號(胤龍肉舖)攤店為起火戶,1樓
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中間無熔絲開關附近為起火處,起火
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電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
 ⒉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許志斌成立和解,內容為:「一、鑑
於本次火災事故係由第三人引起,甲方及乙方同為受害者,
雙方同意就彼此之損失互不負賠償之責,由各自向應負賠償
責任者求償損失,雙方願和解息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火災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計算折舊後數額為何

 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許志斌之過失責任各為多少
,原告與許志斌之和解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連帶責任免
除之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六米街市場開設胤龍肉舗(即第21、第21-1
攤位)並擔任負責人,原告2人合夥於六米街市場開設仙
都製麵廠(即第13號攤位),112年11月9日晚間,六米街市
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市○○○○○○○○○○○○○○○街00號(
胤龍肉舖)攤店為起火戶,1樓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中間
無熔絲開關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電線
(花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中市消調火資字第216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攤位租賃
契約書、合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25
5頁),並有消防局113年10月7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2617
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24
6頁),被告就其為胤龍肉舖之攤商(負責人)、系爭火災
事故及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係承租21-1號攤位,而系爭火災事故
起火點為21號攤位,並非其所承租的地方,故火災事故與其
無關等語,據提出六米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81至289頁)。然查,參諸上開鑑定書所附被告於消防
局之談話筆錄所載:「(問:請問你因何事來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臺中市北區六米街市場發生火災,我是六米街21號
(胤龍肉鋪)負責人…」、「【問:六米街21號(胤龍肉舗
豬肉攤為誰所有?向誰承租?】該(胤龍肉鋪)豬肉攤為
我所有,我向許志斌先生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徵被告自承其向許志斌承租六米街21號攤位(胤龍
肉鋪),其並為胤龍肉鋪之負責人;又觀諸鑑定書所附之六
米街21號(胤龍肉鋪)攤店等火災案攤店相關位置圖所示,
僅顯示21號位置,並無21-1號,復經出租人即許志斌函復本
院稱:六米街市場攤位21號,並無區分為21-1及21-2號,僅
有21-1號,21-1號為承租人陳胤宏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第375頁),是堪認鑑定書所載六米街21號攤店(
胤龍肉鋪)位置即為被告租約所載之21-1號攤位,被告抗辯
其係承租21-1號攤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21號攤位,與
其無關等語,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
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消防…等設備。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衡酌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
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
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
物本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六米街21號胤龍肉鋪攤店之電氣設備疏於管
理或有不當使用電氣致用電過載、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有過失責任,且系爭火災事故
造成原告擺放於13號攤位(仙都製麵廠)之製麵機設備一套
、蒸氣鍋爐、煮麵機、麵粉、空氣壓縮機、抽油煙機、系爭
機車等均遭燒損或燒毀,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並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
有之上開機器設備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之事實,然否認其應
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抗辯本件公共危
險部分,被告業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3、15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據提出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是被告乙○○○○○○○就公共危險等案件雖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經查,按系爭火災事故
經消防局火災鑑定結果認六米街21號(胤龍肉舖)攤店為起
火戶,1樓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中間無熔絲開關附近為起
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電線(花線)】短路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而被告即為鑑定書報告所指六米街21號(胤
龍肉舖)攤店之承租人即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為六
米街21號(胤龍肉舖)攤店之承租人,即對21號攤店具有實
際管領、支配權限,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又
查,參諸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所載,
被告係於112年11月9日晚間22點41分37秒離開21號店鋪,嗣
23時09分29秒,21號店鋪東側透出疑似火光,於23時09分33
秒,21號店鋪東側透出疑似火光持續擴大等情(見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可徵於被告離開店鋪後約28分鐘,可由店外
監視器畫面見到火光,可推知21號店鋪內之火苗應為更早發
生,而與被告22點41分離開21號店鋪之時間相密接,則以一
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電氣【電
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應與被告於斯時使用21號店鋪
期間,是否有安全使用電氣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
為21號(胤龍肉舖)攤店之使用人,自應就21號攤店內之電
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致於112年11月9日晚間,21號攤店室內因電氣【電
線(花線)】短路因素引燃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火勢延燒
至原告承租之13號攤位(仙都製麵廠),致原告所有上開機
器設備遭燒毀。從而,被告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
護、檢修電氣設備,致發生電線(花線)短路而發生火災,
因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13號攤位,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
房屋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承租之13號攤位遭燒燬,且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擺
放於13號攤位(仙都製麵廠)之機器設備、系爭機車等均遭
燒損或燒毀,而致令不堪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3至317頁、第184至185頁),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製麵機設備一套維修費620,000元:原告主張製麵機設備一套
(包含製麵機、攪拌機、升降機)係112年6月間以1,250,00
0元購入,因系爭火災事故致製麵機毀損,已支出維修費620
,000元等情,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271頁),有關第三類第一項
「食品及飼料製造設備」,該製麵機設備應屬「其他食品之
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製麵
機設備於112年6月26日購入,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12年1
1月9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7,6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20,000×0.28×(5/12)=7
2,333;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000-72,333=547,667】,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製麵機設備一套維修費用為547,667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蒸氣鍋爐181,500元:原告主張因蒸氣鍋爐遭燒毀無法修復,
需購置蒸氣鍋爐以回復營業,已支出購買價金181,500元,
據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查,原告固未提出原蒸氣鍋爐購買之日期,然衡諸常
情,一般欲開店做生意者,就開店所需相關之機器設備應會
於同時期採購,以節省時間及較符合經濟效益,故參照上開
製麵機設備購買之月份即112年6月,並依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蒸氣鍋爐購買日期為112年6月15日,至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時112年11月9日,依前揭規定計算,則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160,32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81,500×0.
28×(5/12)=21,175;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500-21,175=16
0,32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蒸氣鍋爐損害額為160,325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煮麵機700,000元:原告主張因煮麵機遭燒毁無法修復,需購
置煮麵機以回復營業,已支出購買價金700,000元,據提出
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原告亦未提出原煮麵機購買日期為何,故參照上開說明,
推定煮麵機購買日期為112年6月15日,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時112年11月9日,依前揭規定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618,33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00,000×0.28×(5/1
2)=81,667;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00-81,667=618,333】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煮麵機損害額為618,333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14,25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甲○○所有,
係以85,000元購買,因系爭火災事故致毀損,經估價維修費
為14,250元,惟因節省費用考量,僅為簡易修理而支出4,50
0元等情,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1至2
53頁、第3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依上開統一發
票、機車維修明細單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
500元,其中工資1,300元、零件3,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超過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
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3
月15日,至112年11月9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320元(計算式:
3,200×1/10=32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300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620元。
 ⒌麵粉40包1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時,原告店內放
置麵粉40包,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毁,以每包單價400元計
算,共損失16,000元(計算式:400×40=16,000),據提出
銷貨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該項損失,惟抗辯其數額應無40包,被告願以數量
15包,每包400元計算賠償價額,即6,000元等語(計算式:
400×15=6,000)。經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時,其店內尚存有40包麵粉,然觀諸原告所提銷
貨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12年10月份起,大約每2至3日即會
叫貨,每次數量15包(單價400元),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即112年11月9日)前最後一次叫貨為112年10月28日15包,
另於112年10月31日進貨5包(單價為零元),嗣後並無叫貨
記錄,原告若為正常營運,至火災發生時,麵粉所剩數量應
已無多,故被告主張以15包,每包400元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麵粉損害額為6,00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空氣壓縮機12,000元:原告主張係112年6月間購入(購買證
明佚失),因遭燒毀無法修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購買中
古機使用,花費12,000元,據提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自承購入日期為1
12年6月,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購買日期為112
年6月15日,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12年11月9日,依前揭
規定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600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2,000×0.28×(5/12)=1,400;第1年折舊後價
值 12,000-1,400=10,6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空氣壓
縮機損害額為10,6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抽油煙機50,000元:原告主張因抽油煙機遭燒毀無法修復,
需另購置以回復營業,需支出費用50,000元,然原告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參,本院參酌上開系爭火災後照片,抽油煙機因
系爭火災事故而燒損、變色、燻黑致令不堪用,堪認確實受
損明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設備、
物品之折舊、全辯論意旨及一切情況,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以44,000元計算其數額,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8,545元(計算
式:547,667+160,325+618,333+1,620+6,000+10,600+45,00
0=1,388,545)。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志
斌為六米街21號攤位之所有人,有攤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許志斌自負有維護六米街21號攤位內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
六米街21號攤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可見許志斌未善盡維護
六米街21號攤位內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
結果而言,許志斌及被告之責任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亦即
各應分擔694,273元(計算式:1,388,545x1/2=694,273,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許志斌已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
雙方同意就彼此之損失互不負賠償之責,因原告對許志斌
分擔694,273元債務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94,27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4,27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