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76號
TCDV,113,訴,267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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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朱頌雅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朱无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裝修臺中市○○○街00
號6樓自宅(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柏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安公司)代墊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27萬6,275元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受益人,自負還款責任
。被告縱令否認有借貸關係,柏安公司確實代墊裝潢費用,
被告自始知悉非由自己之款項裝修自宅,且享受其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代墊款之責。柏
安公司於111年3月1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始知被告未清償
前開裝潢款項,然柏安公司因財力狀況不佳,已無力向被告
追索,故將上開債權於111年間讓與原告,以抵償柏安公司
積欠原告之債務,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
告,請求被告限期清償,未料,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6,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
之負責人,而甲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父親朱屏,朱
屏亦是柏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在居住美國期間,甲臺
公司及資金是由朱屏掌控,包括被告私人帳戶,朱屏也有使
用。系爭房屋的裝潢事宜是由朱屏安排處理,當時朱屏表示
裝潢的費用由其負責處理,此過程被告並未曾要求柏安公司
支付,朱屏也未曾表示被告有積欠朱屏此裝潢費用,更沒有
提及柏安公司有替被告支付此筆裝潢費用。自104年以來,
朱屏未曾提及柏安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也否認柏安
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是以柏安公司有幫被告支付裝
潢費用,以此資金關係為主張,此部分即是實務上所謂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柏安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尚須
被告沒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也就當時柏安公司為何匯款之
原因為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於109年9月2日
匯款390萬元至柏安公司一情,只能證明匯款事實,並不能
證明柏安公司也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且自客觀情形觀察,系
爭房屋裝潢之時間、款項與原告上開之匯款,亦不相符。本
件是朱屏為報復被告對其提出追償侵占款項等訴訟,因此自
資金關係中拼湊,由原告出面提起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⑴柏安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12月15日、104年1月6日分別匯
款45萬元、104年1月21日匯款二筆42萬元、2月26日匯款29
萬3,000元、104年5月11日匯款42萬元、104年6月17日匯款1
4萬元、104年8月6日匯款3萬6,925元,總共匯款307萬9,925
元至施工廠商陳亮衍。另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9萬6,350元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限期清
償327萬6,275元。
 ⑶原告於109年9月2日匯款390萬元予柏安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柏安公司就不爭執事項⑴之匯款,係被告裝修系爭
房屋之代墊款,合計金額為327萬6,275元,柏安公司已將該
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或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6,275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不爭執事項⑴之匯款,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匯款單為證
(見卷第17-31頁),並有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再依證人陳亮衍陳
述其帳戶是由其母親賴淑華使用等語(見卷第122頁),及
證人賴淑華證稱:「(103年間你有無到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有,但是我的業主是朱屏,是他跟我接洽,還有他的秘
書蒲小姐,業主是朱屏,他是請蒲小姐跟我聯繫」、「(你
施作的工項大約有哪些?提示原證4)規劃設計及裡面的裝
修,裝修有泥作及木作部分。地板不是我,室內裝修有,鋁
門窗跟大門是」、「一開始是朱屏跟我談」、「是朱屏付款
」「(提示原證1)這個就是朱屏柏安公司匯給我,我不
知道朱屏的公司是哪一家公司」、「(匯款單上所載黃薰慧
,是否知道?)我不認得,但是當時是蒲小姐跟我接洽的,
我跟他們請款,蒲小姐會跟我說有匯款了」、「(是否知道
系爭房屋是誰的?)朱屏跟我講是他的,蒲小姐也講是朱屏
的,有講說裝潢完畢給他妹妹住」、「(是否認識被告?)
我不認識,但是朱屏曾經有帶他妹妹朱无違討論裡面裝潢的
部分,我當時簡報的時候,朱屏有帶他妹妹朱无違來確認」
、「(有沒有提到裝潢費用要誰負擔?)沒有,因為我是對
朱屏」等語(見卷第123-125頁),並參證人即柏安公司
員工蒲詩華證稱:「(提示原證1)是匯給賴設計師,朱屏
當時說要裝修房子給妹妹朱无違住,他帶我去認識賴設計師
,當下有說,賴設計師要出帳的話,請我通知朱屏,我通知
朱屏後,他就會帶著印章到柏安公司出帳,因為我是掛名在
柏安公司旗下的員工」等語(見卷第198-199頁),以及證
人即甲臺公司、柏安公司之會計黃薰慧證稱:「當初是朱屏
朱无違的父母過世了,他們確認朱无違後來會長期在臺灣
,公司那邊不適合再住,所以就把明園(即系爭房屋)裝修
好,這應該是他們兄妹一起決定的,我的訊息是從朱屏那邊
知道的,後來朱无違住進去後,也是有感謝朱屏」、「(系
爭房屋是被告的,裝修費用要從柏安公司匯出?)我不確定
是否為了節稅從柏安出帳,在我們的認知,柏安的錢都是朱
屏那邊來的,從他私人帳戶轉過來,我再轉出去」等語(見
卷第231、232頁)。可知被告應是知悉系爭房屋103年裝潢
一事並曾參與該裝潢之討論,但客觀上,裝潢契約是存在賴
淑華與朱屏間,基於此裝潢契約應付裝潢款項之人係為朱屏
朱屏乃指示黃薰慧、蒲詩華柏安公司帳戶處理裝潢款項
,而柏安公司此部分匯款款項是來自於朱屏。依此,此資金
關聯僅在於朱屏柏安公司間,尚難認被告與柏安公司間有
何借貸之合意。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對系爭房屋有實質掌控及管理權限,裝
修系爭房屋是被告與朱屏共同決定的,甲臺公司與柏安公司
實具關係企業,柏安公司在家族企業的運作模式下,作為家
族內部資金調度或代墊款項之平台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黃薰
慧於109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被告給甲臺公司員工、其與
沈君蓉之e-mail、被告透過蒲詩華管理系爭房屋之相關收支
帳簿等等資料為據(見卷第37、143-177頁),然查:
 ①依上開e-mail及相關收支帳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有掌控及管理權限而已,尚與借貸裝修系爭房屋一事仍
屬有間,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柏安公司間即有借貸之事實。
 ②證人黃薰慧於本院雖證稱系爭房屋之裝修應該是被告與朱屏
共同決定,惟亦表示其訊息是來自朱屏一方,且被告於裝修
後有感謝朱屏等語(見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亦未再提
出其他佐證,則裝修系爭房屋是否是被告與朱屏共同決定的
,尚難確定;縱使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裝修有所決定,其與
朱屏間就裝潢費用如何支付、如何分攤金額若干,仍是不明
,自無法以柏安公司有匯款給付裝潢費用之事實即可推認柏
安公司與被告間必有借貸之合意。
 ③觀諸被告與黃薰慧於109年2月18日LINE對話「(被告問)請
問妳記得明園裝修工程款是從那家出帳的,大約是多少錢?
賴設計師是從我的248107付的」、「(黃薰慧答)賴設計師
費用…印象中不是從你戶頭出去的」等語,並傳送付款明細
(見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前揭對話前並不知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若干,甚是經由黃薰慧告知始得知該裝潢費用並非自
身支出,則縱以前述「從那家出帳」之詢問而認為被告清楚
裝潢費用是以公司出帳方式為支付,依此時序,仍無法推認
被告與柏安公司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
 ⒋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柏安公司間有借貸327萬6,27
5元之合意,則其等間之借款契約即未成立,既此,本院亦
無庸論述柏安公司有無將其對被告之借貸債權轉讓與原告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萬6,275元,應屬無據。
 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
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
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
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非借貸關係,柏安公司確實代墊裝潢費用327萬6,
275元,被告實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裝潢費用,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惟本
院認定原告不能證明柏安公司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系爭
房屋之裝潢費用327萬6,275元,此至多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不能逕謂柏安公司交付裝潢費用327萬6,275元
,致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徒憑被告與柏
安公司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謂被告受領裝潢費用之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顯無可取。況且,關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客
觀上應付裝潢費用之人係為朱屏朱屏指示黃薰慧、蒲詩華
柏安公司帳戶處理裝潢費用327萬6,275元,而柏安公司此
部分匯款款項是來自於朱屏,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與朱
屏間就裝潢費用之分攤不明,仍難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
裝修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327萬6,275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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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