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彭水土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洪饒
鄭培文
曾正錕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正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3.43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編號A之土地(面積
13.43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土地(面積5.44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之土地(面積6.
8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鄭培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之建物(面積19.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D
之土地(面積19.0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正錕負擔42%、被告洪饒負擔15%、被告鄭
培文負擔43%。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8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0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鐵皮圍籬而無權占有原告
之土地。被告曾正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
物(面積13.43平方公尺)、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土地
面積5.44平方公尺);被告洪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鐵皮圍籬(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被告鄭培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之建物(面積19.07平方公尺)。被
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正錕部分:
㈠如附圖編號A房屋在伊父親過世後,就由伊單獨繼承。舊房茲 已經50年都沒有動過,不可能位移。而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有經過調解,伊有賠償,1021地號土地已分割給原 告前手,且1021號土地與本件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牽連關係 ,有界址糾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洪饒部分:
㈠伊購買旁邊房地時,界線就是這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培文部分:
㈠附圖D房屋是伊家後面,該部分由伊一人繼承,希望可以買 下該部分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設有建物及鐵皮圍籬而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曾 正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3.43平 方公尺)、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土地面積5.44平方公 尺);被告洪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圍籬 (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被告鄭培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D之建物(面積19.0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102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53頁)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28日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平地所二字 第1130009426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據(見本院卷第2 15至235頁、239至241頁),自足採憑。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有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設有地上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法被告對於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㈠被告曾正錕於91年間曾就1021地號(原地號 係台中縣○○市○○○段○○○○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55頁)土地 與1023地號(原地號係台中縣○○市○○○段○○○○段0000地號, 見本院卷57頁)土地之界址紛爭達成協議,被告曾正錕已有 補償給原告前地主云云(見本院卷383至401頁)。然查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1020地號(原地號係台中縣○○市○○○段○○○○段0
000地號,見本院卷53頁)土地與被告曾正錕所提協議書之 土地顯不相關,故該協議書所載尚難執為對被告曾正錕有利 之認定。亦即,被告曾正錕就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仍無從認定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曾正錕自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㈡依被告洪饒、 鄭培文所述,其等並未主張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或物權 之正當權源,故依上開規定,其等自應拆除其等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曾正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3.4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 ,並將編號A之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土地 (面積5.4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洪饒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之 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鄭培文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面積19.0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編號D之土地(面積19.0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 告等節,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