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35號
TCDV,113,訴,253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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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邱建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張純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7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0時1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攜走原告之金項鍊(下
稱系爭項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查看監視器是伊拿了金
項鍊後再進去包廂喝酒,伊是上午3點多搭車回家,當下伊
褲子的口袋已經破掉,伊不清楚當下是掉在包廂還是車上、
路上」。系爭項鍊之重量為八兩重,按黃金價格資訊站113
年7月23日之賣出價為每錢新臺幣(下同)9,650元,故系爭
項鍊之現價應為77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項鍊之價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否認被告為原告
所指系爭項鍊之現在無權占有人,原告所提出之項鍊定單,
無從證明與原告所指之系爭項鍊係屬同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0時15分許,都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
(二)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所示,於113年7月23日之賣出價為每錢
9,6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
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
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
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
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
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
,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
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
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
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
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
第15598號偵查卷宗,再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取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先於114年5月13日
當庭播放勘驗檔案名稱IPC2_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經目擊證人
林語蕎、𡍼嘉俊於114年6月24日到庭,經隔離訊問,分別
指認上開監視器影片中所示情狀是林語蕎及綽號「阿豪
或「阿浩」之胖男子(下稱阿浩)跌倒後,阿浩將原告的
金項鍊掛在林語蕎脖子上,被告從林語蕎脖子上拿走那條
金項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經核與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從林語蕎脖子上拿走項鍊及
收入自己腰間褲子口袋之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
(三)依證人林語蕎證稱:「(畫面中跌坐在地上的阿浩,掛在
妳脖子上項鍊,妳認不認得?)認得,我跟他認識,他就
一直戴著那條項鍊。(妳跟誰認識?)邱建豪,他一直戴
那條項鍊。(人家掛在妳脖子上,妳就認得那條是邱建豪
的項鍊?)因為當下沒有人有戴過那種項鍊,基本上只有
他才有這種項鍊。(那種項鍊是怎麼樣?要說明特徵。)
就是一個金項鍊,很粗,差不多八兩。(很粗的金項鍊,
比較少見?)很少見,就是在我們這一群裡面,基本上沒
有人戴。(就你們這一群朋友當中,只有邱建豪佩戴?)
對。(你掛在脖子上是什麼感覺?)很重啊。(以前有無
戴過?)以前有啊,有戴過。(所以當天在KTV現場,你
所述的這條項鍊,一開始就在邱建豪身上?)一開始在邱
建豪身上。(妳所說一開始,是進KTV的時候,妳有看到
邱建豪戴這條項鍊嗎?)有。…(妳剛剛有說那條項鍊,
大概八兩重,妳怎麼知道?)因為邱建豪有說過。(邱建
豪是本案發生之前說過,還是本案發生後才跟妳說的?)
發生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140頁),可
證明被告拿走之項鍊與原告所指之系爭項鍊係屬同一。
(四)依證人𡍼嘉俊證稱:「那時候金項鍊掛在阿浩身上,所以
我們出來扶他,另外還要把金項鍊拿起來,還給當事人。
(當事人是誰?)邱建豪。(你再說一下你看到的情形是
阿浩脖子上戴著邱建豪的金項鍊,你說他把項鍊拿給林小
姐,怎麼拿?)其實很多人要拿那一條,都沒有拿到,後
來是他自己拿來要給她,她拿著時就被那時叫阿賓帶走了
,因為之前都是阿賓在幫他保管的,所以他拿走,我們也
沒有多說什麼,因為他跟他認識很久了,所以大概都是他
幫他保管。(他幫他保管的意思,是說平常是張純賓幫邱
建豪保管?)我們有出去的話,不是每一次,平常我們有
出去的話,邱建豪如果有喝醉,那一條他就會幫他保管,
怕弄掉了,還是怎麼樣。(所以阿浩帶走,你們會擔心,
所以趕快去扶他,所以阿賓拿走,你們就很放心?)因為
那時候他要走了,要走我們去扶他,當然那一條也要拿起
來,這兩個動作而已。…(螢幕中看到的那條項鍊,就是
就是邱建豪平常佩戴的金項鍊嗎?)螢幕上看得不是很清
楚,可是我在現場就是那一條項鍊。(你口中的這條金項
鍊,之前平常你有無佩戴過?)沒有。(你知道這條金項
鍊的外觀長怎樣?)大概麻花狀,八、九兩,實際我不知
道,我是聽他自己在講的。(八、九兩是邱建豪自己曾經
跟你講的?)是的,因為粗細很粗。(是事發前就跟你講
過?)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們認識3、4年了,他的標
準配備就是那一條就很顯眼啊。(他沒有別條嗎?)對,
就是那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
林語蕎所述相符,益徵被告拿走之項鍊與原告所指之系
爭項鍊係屬同一。
(五)依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中陳稱:「(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供邱建豪指認,邱建豪稱在112年12月11日0時15分41
秒指認張純賓林語蕎的脖子上將項鍊拿走,並在112年1
2月11日0時15分46秒將金項鍊放進口袋,警方現在將上述
時段供你觀看,邱建豪所指認內容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
?)對。因為當下我也喝酒了,我也不記得項鍊是放在我
的口袋,是隔天邱建豪的朋友說項鍊是在我的口袋,因為
邱建豪的兩個朋友講的內容不一致,所以我有叫邱建豪
調現場監視器,因為平常我跟邱建豪喝酒時他的項鍊都是
我在顧的,連他朋友拿走他的項鍊後最後都會拿給我,我
邱建豪收項鍊不只十次以上了,因為他每次喝酒都會喝
到無意識沒辦法走路,當天在包廂內他的朋友有將我的褲
子撕一個大洞,當下我不知道我的褲子已經破了,我到家
之後我還有打電給邱建豪問他項鍊在哪?他回我說明天再
說,不重要。(你在上述時地拿了邱建豪的項鍊後有去哪
裡?)其實我有點忘記了,是邱建豪他看完監視器後跟我
說我拿了項鍊後有再進去包廂喝酒,然後我好像在案發當
天凌晨三點多搭車回家的。(你是否知道邱建豪的項鍊可
能會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當時是掉在包廂還是掉在車上
,或者掉在路上,因為當下我也不知道我的褲子口袋已經
破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亦核與證人林語蕎
、𡍼嘉俊所述相符,更徵被告拿走之項鍊與原告所指之系
爭項鍊係屬同一。
(六)依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所提出茂記珠寶銀樓出具之定單
(見本院卷第15頁)為真正,其上記載於109年12月16日
簽立品名為「○○(字跡潦草難辨)項鍊1件2尺」,定作重
量8兩左右,定於109年12月28日交貨等語,亦核與證人林
語蕎、𡍼嘉俊所述相符,足認上開定單所載與原告所指之
系爭項鍊係屬同一。
(七)原告主張黃金於113年7月23日即起訴前夕之賣出價為每錢
9,650元,業據提出黃金價格資訊站網頁列印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節不爭執,視同自認。按
系爭項鍊以重量8兩(1兩=10錢)計算,則原告主張現價
應為772,000元(9,650×80=772,000),確有所本。
(八)被告既為原告保管系爭項鍊,結果系爭項鍊卻下落不明,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項鍊
之物權,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以772,000元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及第18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乃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茲原告既非請求返還所有物,卻援引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據,即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乃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然而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拿走系爭項鍊而受利益,即無法認定
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為無理由,但於本判決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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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