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39號
TCDV,113,訴,243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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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秋雄
陳志明
陳裕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陳奕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2分之54及同段83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
國。
二、被告陳志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2分之57及同段83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
國。
三、被告陳裕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2分之62及同段832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
國。
四、被告陳奕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060元,及其中新臺幣7
4,875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3,681,185元自
民國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2,000元為被告陳奕憑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奕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
被提解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奕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
,875元本息部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56,060元本息,亦
即追加差額,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陳秋雄
、陳裕柱、陳奕憑及訴外人陳秋武(下合稱原申購人)於民
國91年間共同向原告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申購系爭土地
,並各買得應有部分1/4。申購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已存在
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街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2所規定
承買國有土地之要件,原申購人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擔保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並約定若有不實,願意無
條件任由原告隨時解除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3年1月接獲訴
外人王萬吉之申請書,得知系爭房屋之一部係王萬吉之祖父
王丁財所興建並由其後代子孫所居住使用,故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不實,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解除契約。後被告陳秋雄
陳裕柱、陳奕憑及訴外人陳秋武於93年間自系爭土地分割出
同段832-1、832-4、832-3及832-2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
),並各自取得上述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及剩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為54/232、62/232、59/232及57/232。於101年
間,被告陳奕憑將其取得之83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9/232出售予訴外人陳榮堂陳秋武取得之832-2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232則於101年間由被告陳志明
承取得,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被告陳奕憑應給付原告 3,756,060元,及其中74,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681,185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秋雄陳志明及陳裕柱則以:原申購人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由受理機關實質審核 而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無條件讓售,實質審核為國有 財產法課予行政機關之義務,以立切結書之方式替代行政機 關之審核責任於法無據,系爭切結書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 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雖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461號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下稱另案二審筆錄 )佐證,惟另案一審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且該判決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丁財即認 定原申購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有違誤,系爭房屋實係 由被告等人之先祖所興建,並由被告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另案二審筆錄所載被告陳秋雄陳志明及陳裕柱之主張與 本件牴觸,是另案之主張有錯誤。系爭切結書所指「若有不 實」,係指簽具切結書之人明知其所切結之內容不實而故為 切結者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申購人明知內容不實。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確有不實之情形,原申購人係分別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第49條規定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僅依前者申購之825平方公尺始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關 ,原告亦僅得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再退萬步言,原告曾於91 年9月23日對系爭土地進行現況勘查,並拍照且繪製使用現 況圖而為實質審核,原告遲於20餘年後,始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奕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意見陳報狀上勾選 其對於83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232目前市價 約為3,756,060元之情事不爭執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申購人於91年9月4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99,500元。
(二)原申購人均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三)被告陳秋雄、陳裕柱、陳奕憑及訴外人陳秋武於93年2月1 7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832-1、832-4、832-3及832-2地號 土地,並各自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及剩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54/232、62/232、59/232及57/232。嗣於101 年3月2日,被告陳奕憑將其取得之832-3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9/232出售予訴外人陳榮堂,被告陳志明則 因繼承取得陳秋武之832-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 232之所有權。
(四)83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232目前市價約為3 ,756,0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同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 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 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再按切結書的法 律性質,應依其內容判斷之。如其內容僅係針對一定之 事實有所證明,則屬事實行為之性質,至多僅屬觀念通 知而非法律行為;若切結書之內容係在單方面承諾負擔 義務或拋棄權利,而無與行政機關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 者,即應解為人民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如其合法性並 無問題,人民即應依其切結內容,受到拘束;惟若人民 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構成與行政機關所為之雙方 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而得解為要約或承諾者,則此等切 結書亦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2.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為承購台 中縣○○鄉○○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具結以下事實 ,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貴處(分處)隨時解除該 國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 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一、座落於前述國有土地上 之私有房屋(門牌:台中縣○○鄉○○村○○○街000號)確係 本人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產權。 」觀其文字可知,系爭切結書並非單純用於證明一定之 事實,或由被告單方面負擔義務或拋棄權利,而係用於 擔保原申購人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所規定承購國有土地 之條件,其所擔保之內容要屬契約成立之前提,雙方並 約定若有違反,原告得解除買賣關係,具備明確之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意定解除權條款, 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系 爭切結書無法律上依據,不得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依據 等語,實不足採。
(二)原申購人切結之內容不實,原告得解除契約:   1.原告主張切結書切結不實等情,係以另案二審筆錄為證 ,對此被告固辯稱係另案訴訟代理人主張錯誤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頁);惟查,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業已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 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為王丁財所興建 ,此復經法院確認後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觀諸該筆錄之 作成程序,並無瑕疵,堪信另案訴訟代理人所述為真實 ,是縱另案一審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對於本件不發 生拘束力,仍無礙另案二審筆錄作為書證而有一定之證 明力。又佐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自53年1月起,系爭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即登記王萬吉為納稅義務人。 依經驗法則,納稅義務人登記多與房屋所有權人一致, 除非另有特殊情形,否則長期由特定家族負擔稅捐且實 際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被告固辯稱稅籍登記人未必即為所有權人 等語,卻僅提出戶籍謄本、航照圖等與房屋所有權歸屬 不相關之證據,而未能說明有任何特殊情形之存在,其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此外,被告聲請本院 函詢中央研究院、臺北○○○○○○○○○調取系爭土地於40年 至53年間之航照圖及王丁財於45年11月30日以前之戶籍 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非王丁財所興建等語,於上述事 實認定皆無影響,故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又系爭切結書之功能,係用以擔保土地之申購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契約條款中復未見對於主觀 要件之特殊限制或說明,應認原告解除權之發生,不以 被告主觀上明知切結內容不實為必要,是系爭切結書所 稱「不實」,僅以客觀情形與切結內容不符已足,被告 辯稱其不知切結不實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申 購人所切結之內容不實,原告得解除契約。
(三)契約解除及返還範圍:
   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所切結之內容,僅係針對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所申購之土地部分等語;惟查,系爭切結 書僅記載「願意無條件任由貴處(分處)隨時解除該國有 土地之買賣關係」,並未就特定區段或面積為限制,亦未 就不同申購依據為分別記載,依其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 所稱「買賣關係」,係指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言,非僅指其中之一部,整體為一不可分之法律關係。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見 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記載單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 )及單筆買賣價額,足見原告係在審核系爭土地之出售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後,將系爭 土地作為單一之買賣標的出售,而無拆分為兩部分出售之 意思,是原告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返還者,亦應為系爭土地 之全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解除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91年間進行現況勘查,其解除契約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所為之現況勘查,無非係現 場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上是否確有原申購人所 稱之系爭房屋,並不具備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功能,難



以據此察覺原申購人所述產權歸屬隱含不實之內容,故原 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其得解除契約,遽認原 告怠於行使權利而使權利失效,顯有過苛。嗣原告於113 年1月接獲王萬吉之申請書後進行查證,始發現原申購人 有切結不實之情事,遂於同年7月解除契約,尚未逾越行 使權利之合理期間,當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 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解除契約 為有理由,即應適用上開各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 秋雄、陳志明及陳裕柱各自返還前揭土地,及請求被告陳 奕憑償還土地之價額並附加法定利息,經核無不合,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陳秋雄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232及同段8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陳志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232及同段83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裕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232 及同段8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陳奕憑給付3,756,06 0元,及其中74,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其餘3,681,185元自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31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被告陳奕憑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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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