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錢樂禮
王佩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原告丙○○為配偶(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與被告
皆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元亨利貞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丙○○曾擔任系爭社區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分別自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6月
,及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乙○○、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第
17屆管委會之設備委員、公關委員,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乙○○、被告與另5位同屆委員,及伯克錸物業
公司處長、經理及秘書3人成立「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
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作為連絡及討論事項之
平台。
(二)詎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之故意,而為以下之行為言論
,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以附表編號1之內容,署名「相信公理的
住戶」製作不實「黑函1」,投遞至社區每位住戶信箱,指
控丙○○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唆使物業管理公司竊錄主委即
訴外人張文韜私下談話;乙○○辱罵張文韜,逼迫他辭去主委
一職;稱原告為「小人當道、黑白顛倒」污蔑原告。實則因
第15屆管委會於109年7月15日投票決議由最高分數之誠品物
業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繼續系爭社區物業保全服務,惟張文
韜遲至8月19日仍未與誠品公司簽約,原告方於系爭社區一
樓大廳之公共場所一同參與討論,且乙○○僅詢問張文韜關於
誠品公司簽約及系爭社區住戶安全之問題,並提及如果不適
任可以考慮辭職下台,並未對張文韜說「老鼠屎」、「我要
讓你(張文韜)在社區待不下去」等辱駡恐嚇言詞,丙○○亦無
指使、教唆誠品公司人員偷錄及竊聽談話內容。
⒉被告於110年2、3月間以附表編號2內容,署名「6D回覆管委
員公告」製作不實「黑函2」,投遞至社區每位住戶信箱,
指控丙○○擔任主委期間,指使物業公司違法不讓住戶調閱公
有資料,物業公司不配合而遭丙○○粗暴撤換;指控丙○○違反
規定不准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及乙○○對張文韜以辱罵方式
質詢,管委會不求證也不說明,反倒把檢舉的人辭職;抹黑
原告硬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公司簽下,及管委會、誠品公司
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爭訟、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
交接過程謊話連篇;並以不實之文句,詆毀丙○○。實則因物
業公司遲無法派任正式社區經理服務,嚴重影響系爭社區管
理及事務推動而遭更換,被告亦有親自參與物業遴選及討論
表決過程;被告亦明知鴻邦物業管理公司係因不堪住戶檢舉
而終止物業管理合約;且丙○○從未指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
閱公有資料,管委會亦未主動辭退打掃阿姨;又被告曾擔第
12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選任誠品公司係正當程序討論表決
通過,被告亦知悉追討積欠公共電費之過程,卻以不實內容
指控丙○○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謊言連篇、濫用職權。
⒊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在系爭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會)上,公然以附表編號3、4、5、6之不實內容
指摘原告。惟乙○○係因被告在群組上留言:「丙○○在擔任15
、16屆兩年主委期間,每次都是買枯掉的花。」,才在系爭
管委會群組回應約11至12頁之內容;乙○○從未以「人渣」用
語形容被告之行為;且乙○○在系爭管委會群組中,係就被告
於群組留言有關花藝盆栽、13屆財務問題、住戶惡意檢舉社
區,及被告缺席管委會等不實言行予以批評,係就事論事,
並無恐嚇意圖;且乙○○從未惡意缺席管委會,僅有1次由另
一委員代理。反係被告缺席3次,且有1次無人代理;被告所
稱丙○○在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用不實與扭曲的事實,抹黑取
得住戶之信任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明知上開內容均非事實,仍以不實言論指控原告,致貶
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精神
慰撫金各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黑函1」非被告所寫。至原告所稱「黑函2」依教
育部「重修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之釋義,並非黑
函。被告對丙○○花藝擺設之評論,如:「大廳的花真的很不
開心,常常垂頭喪氣」,係被告綜合其他住戶想法後,依其
個人價值判斷表達主觀意見,非屬不實,且花藝擺設係社區
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稱:「因有許多住戶認為
社區的花藝沒有加分,建議取消或更換;所以才廣納各位委
員的意見!」係為公益發聲,無誹謗原告之意。又被告擔任
第12屆管委會委員時,系爭社區由誠品公司進駐,嗣發現誠
品公司之誠信、能力有嚴重缺失,經張文韜與誠品公司討論
改善未果,誠品公司乃自行決定退出系爭社區。且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5日函可知,系爭社區確實有
保全人員違反保全業法之情,丙○○於110年2月22日以管委會
名義發布之「社區不理性住戶恣意檢舉物業公司隨便聘用臨
時人員,有害社區安全,結果一查都沒問題」聲明不實,扭
曲誤導全體住戶。另第15屆管委會於109年8月20日公告原主
委張文韜因個人事務繁忙辭去主委一職。實則係張文韜因「
是否續聘誠品公司」與原告意見不同,遭乙○○言語霸凌、威
脅始辭任,並由丙○○遞補為主委。又被告雖有於109年12月2
0日申請調閱第12、13屆會議紀錄,然期間數次詢問物業公
司經理、秘書進度,秘書均回覆:「委員會尚未回覆、目前
還無法執行」;另被告申請109年8月17至20日系爭社區一樓
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無論在第15屆管委會群組中之討論,或
被告申請單上之回覆,均未獲得同意。而系爭社區110年3月
20日會議記錄中,亦已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95.06.01函解釋辦理,錄音檔及錄影等資
料不屬可調閱範圍,管委會顧慮涉及他人權益之前已回覆住
戶不宜調閱。」被告所言均為真實。因第15屆管委會發佈不
實公告,製造社區不安與對立,被告回函澄清,並非惡意抹
黑、詆毀原告。
(二)且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調閱系爭社區一樓大廳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已在社區住戶意見反映單上敘明申請人為「6D甲
○○」,而丙○○於109年8月31日將上開反映單傳至第15屆管委
會Line群組中進行討論,且被告於110年2月間發給其他住戶
之「回覆管委會公告6D」信函亦提到:「當時我『依管委會
規定』申請調閱監視器,但半個月過了,...東京都楊高專(
剛上任我不認識)他打電話詢問主委(即原告丙○○)主委不答
應...。」乙○○亦於111年12月27日另案偵查程序時庭呈上開
信函,並表示:「我今天要提供資料,第一份是甲○○的黑函
。」,則原告於110年2月底收到「回覆管委會公告6D」信函
時,即應知該信函係被告發送,原告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
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又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向與會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3、4、6之
言論,係就具體事實即乙○○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謾罵、誹謗
被告之言論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印出後,多達40頁,且錢樂亦
有於深夜發表相關言論,屬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上開具
體事實所提出主觀之形容評論,為其意見之表達,並非單純
抽象謾罵,並無誹謗乙○○之意。另被告所言「如果有人在群
組裡面罵人家人渣」,屬事實陳述。又乙○○確有傳送「我們
絕對要這些人消失在社區之中!」之文字,揚言加害被告之
生命安全,足使被告心生畏怖,被告認為受到恐嚇而為意見
表達,並無誹謗之意。而乙○○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傳送之言
論,涉嫌對被告公然侮辱、誹謗等,業經臺中地檢起訴在案
。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上向住戶發表之言論,均係被告對上開
指摘事實提出主觀評論。且社區公共事務本可受公評,縱令
原告認為使其受到社區住戶負面評價,然本於憲法對於言論
自由之高度保障,亦難認上開意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
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
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
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
、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
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
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
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6內容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
語。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觀諸「黑函1」之主要內容,
僅係指摘「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有偷錄張主委之談話。
以及有住戶辱罵張主委,逼迫他辭去主委。希望管委會可以
查明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明確指摘辱罵張
主委之住戶即為乙○○,亦未明確指稱原告為小人當道,黑白
顛倒等情。原告以附表編號1之內容主張「黑函1」所影射之
對象為原告,惟就「黑函1」觀之,既均未提及該住戶為何
人,而就希望管委會查明真相部分,亦屬對於社區公共事務
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其他住戶收到上開內容即會聯想到原告
,而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查:乙○○於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刑事案件為自訴人(下稱系爭自訴案件)訊問時已自承,原告
係於110年2、3月間收到「黑函2」(見本院卷第487頁)。
觀諸「黑函2」之內容提到:「當時我『依管委會規定』申請
調閱監視器,但半個月過了,基於影帶保存期限,我到櫃檯
要求調閱,...當時調閱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
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
話,社區發生如此重大事件,豈可視而不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社區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臨時
動議所記載之「提案人:甲○○小姐(6D)。說明:盧小姐..
..向委員會申請調閱8/17日至8/20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
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疑似構成竊
聽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該次會議之主
席即為主任委員丙○○,被告為「6D住戶」亦列席該次會議,
會議紀錄並有丙○○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丙○○
並於系爭自訴案件訊問時稱該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48
5頁)。足見系爭社區該次會議中,丙○○及被告均有親自列
席,原告業已明確知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提案內
容且參與討論,復參酌「黑函2」下方明確署名「6D回覆管
委會公告」,足認原告於收到「黑函2」時,即可明確知悉
「黑函2」所署名之「6D」住戶即為曾向管委會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之被告。依上所述,原告既於110年2、3月間收到「
黑函2」,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2、3月
間即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原告遲至於112年11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至原告主張因6D住戶
除被告外尚有被告配偶及其女兒同住,無從確信係被告而排
除其配偶及女兒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訊問時
均陳稱與被告之配偶及子女無來往或交集(見本院卷第486
至487頁),且原告亦明確知悉在該次會議上與丙○○在臨時
動議發生爭執之6D住戶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懷
疑「黑函2」係被告之配偶、子女所為之可能,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
(四)就附表編號3至6即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之言論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稱:「被告僅說花有點枯萎,就被乙○○從早上罵到晚上
,大概罵了40頁」、「乙○○有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恐
嚇被告別想再當委員」、「乙○○惡意缺席管委會」、「丙○○
在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用不實與扭曲之事實取得住戶信任。
這種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種傷害」等言論,均為不實陳述而
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乙○○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於
系爭管委會群組中提議是否暫停擺設花藝後,被告於111年6
月25日橫跨至同年9月17日,陸續有對被告發表如「沒有能
力面對社區花藝的布置!就不要批評之前委員所做的努力!只
會龜縮」、「盧委員!心裡有鬼!我建議妳立刻辭掉委員的職
務!永遠在本社區消失!」「之前的某委員,自己做些狗屁倒
灶的事,現在又怕被發現,這些人都是抹黑集團成員!都是
社區的老鼠屎!」、「包含惡意缺席和幫抹黑集團出生的種
種!妳也別想再當委員了!我可以當萬年委員!看妳怎麼辦!」
、「我們一起看看17和6樓對這個議題的反應!大家就知道誰
是社區的老鼠屎!」、「馬上見證!你們一定缺席的,只有6
樓的白痴還在相挺!」...等激烈言詞回應(見本院卷第511
至537、679頁),且發言時間有上午亦有晚間,足認被告稱
被乙○○罵之言論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該事實陳述之部分,
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就乙○○於11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系爭管委會群組中
有使用「人渣」一詞等情,被告主張係經由系爭社區住戶塗
麗雲轉傳之文字知悉,並提出乙○○於收回相關言論前之截圖
(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上表示
「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前,依被告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有人在群組裡面辱罵『
人渣』」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依被告上開語句之脈絡,係
在表達個人價值立場與主觀感受,自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疇;又乙○○於系爭管委會群組中曾稱:被告「惡意缺席」
(見本院卷第533頁),原告亦自陳:有一次開會是由代理
人參加(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認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上表
示「他才惡意缺席」之言論,就缺席部分屬事實陳述。至乙
○○是否為「惡意」缺席部分,則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況一
般人聽聞被告此類:「被他人說:是○○時,直覺反嗆:你才
○○」之情緒性回應,尚不足形成對乙○○社會評價之貶損,並
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又丙○○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之表
現,係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被告對丙○○擔任主委之
表現而為上開言論,僅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依其言論之內容,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綜上,被告如附表
編號3至6之言論均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40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原告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26、240至241頁) 1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製作不實之「黑函1」(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 ①「8/19 我們接獲通報:一、誠品物業偷錄15屆張主委談話。我們依獲報的人事物去查證,張主委被偷錄及辱罵為屬實!偷錄已嚴重侵犯個人隱私並構成竊聽罪,請大家思考,其背後主使者是誰(指原告等)?有何居心?...而這兩件事皆跟管委會有關(指丙○○擔任第15屆管委會主委),呼籲管委會積極查明真相...如有人心虛不作為(指丙○○),這....絕非社區之福!」。 ②「二、住戶(指乙○○)辱罵15屆張主委,逼迫他辭去主委。15屆張主委上任不厭其煩傾聽住戶分析誠品缺失,並細心求證,最後誠品因『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主管選擇主動退出;...不料隔天獲知張主委遭受某住戶(指乙○○)辱罵與無理相向,逼迫他辭去主委,內心深感痛心與忿忿難平!」 ③「講真話的人不可怕,真話讓問題浮上檯面,面對真相難嗎?我們無法接受元亨社區小人當道、黑白顛倒(指原告等)相信公理的住戶啟」 2 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製作不實之「黑函2」(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 ①「...沒想到東京都(指物業管理公司進駐三個月『被粗暴撤換』,如今鴻邦(另一物業管理公司)『不知為何』退出社區...相對於管委會(指丙○○擔任主委之15屆管委會)指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才是物業壓力的主因吧!我(指被告)到櫃檯要求調閱,東京都楊高專(剛上任我不認識),他打電話詢問主委(指丙○○),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指丙○○)『這是住戶的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損失...)」等語。 ②「當時調閱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指乙○○)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不說明,反倒把檢舉的人(指打掃阿姨)辭職,其動機可議!」等語。 ③「針對5C (指訴外人5C住戶李育家)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侯補五進委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13屆委員情何以堪?)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無奈管委會(指由自訴人丙○○擔任15屆主委之管委會)不給我機會!……誠品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爭訟、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造成的社區難以估計的損失,令人無法忍受...」等語。 ④以「...退出群組,是不想再把時間浪費在荒腔走板的管委會上(指丙○○擔任主委之15屆管委會)。但!某委員(指丙○○)不斷挑戰人性良善的極限,用烏賊戰術抹黑別人來掩飾自己的惡形...。自己(指丙○○)違法竟怪警察開單...管委會(指原告丙○○擔任主委之15屆管委會)沒有檢討反省卻把責任歸咎給住戶...有失厚道。」等語。 3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區權會,以「我(即被告)在我們的群組裡面被罵得多慘,『從白天罵到晚上12點』。我說我們的...之前的『花有點枯萎』了,大概『罵了 40頁』,然後從『早上罵到晚上』。這是我們的那個錢委員(指乙○○)。」等語,造成其他住戶對乙○○之誤解。 4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區權會當日,以「那我想要請問我們的住戶,如果有人在群組裡面罵人家『人渣』」、「你別想再當委員他(指乙○○)『恐嚇』我(即被告)別想再當委員,他(指乙○○)可以當萬年的委員,看你怎麼辦?」等語指控乙○○辱罵被告。 5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區權會當日,指控乙○○惡意缺席管委會。 6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區權會當日指控「丙○○在擔任15、16屆管委會期間用不實與扭曲的事實,取得住戶之信任。這種不實的抹黑對社區是種傷害。」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