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徐偉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鋐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王斌賢、周益成於民國96年共同出資
設立鋐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鋐機公司),出資額各4
分之1,並由被告擔任鋐機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伊
及王斌賢、周益成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
、第48條規定,伊為鋐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行使監
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伊已於112年3月11日以臺
中港郵局0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查閱鋐機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惟未獲被告置理。復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5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法配合辦理,並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仍未果。又鋐機公司已
於112年2月20日經全體公司股東決議清算,並將土地、設備
、資金等剩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配股東,依公司法第24條、
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足認鋐機公司
全體股東已有解散鋐機公司之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09條、
第48條、第387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股東協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鋐機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鋐機公司之解散登記。
貳、被告則以:原告表明欲取回其鋐機公司之出資額,故鋐機公
司於112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計
算鋐機公司目前財產數額,供原告計算取回鋐機公司出資額
之依據,該清算協議書僅為結算之意,系爭股東協議並非解
散鋐機公司之決議。又伊已於112年間經原告聲請而提出鋐
機公司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原告請求再次查閱鋐機公司帳
冊資料,有權利濫用情事,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原告查閱及複印
㈠兩造及證人王斌賢、周益成於96年共同出資設立鋐機公司,
出資額各4分之1,並由被告擔任鋐機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
告及王斌賢、周益成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此有鋐機公
司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
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5710函、112年6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207345071號函、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11頁、第128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先予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
,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
,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
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
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
,明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
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
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
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
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鋐機公司之不
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被告亦
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及表冊均由其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查閱公司
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自屬有據。答辯意旨雖稱:其
已陸續提供原告查閱,不同意原告再次查閱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原告查閱之文件、帳簿及表冊是否與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相符,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不執行業
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並無時間、次數之限制,原告請求被
告提供相關文件,乃依公司法規定正當權利行使,要無以此
即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答辯意旨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鋐機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
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應予准許。
二、系爭股東協議並非解散鋐機公司之決議
㈠原告主張鋐機公司於112年2月20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鋐機公
司全體股東即兩造及王斌賢、周益成均出席,並決議將鋐機
公司土地、設備、資金和公司行號附加資產算完還債權人,
剩餘平分四位股東,此有清算協議書、股東會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原告
欲取回鋐機公司出資額,故同意結算其出資額供其退出,並
無解散鋐機公司之決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除結算鋐機公司資產外,
有無解散鋐機公司之意?
㈡證人即鋐機公司股東周益成到庭證稱:伊知悉清算協議書及
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且伊有親自簽名。因為股東間經營理念
不合,原告及另一股東王斌賢要退股,伊跟被告要繼續經營
鋐機公司,所以簽立清算協議書。公司就是4個股東加上會
計共5人,當時就是決議計算鋐機公司資產,分成4等分由原
告及王斌賢拿走各自的部分,伊跟被告繼續經營公司,伊與
被告沒有同意要解散鋐機公司。系爭股東協議是原告擬的,
原告跟王斌賢想要離開,所以就記載退出股東,見證股東就
是我,負責人就是被告,我們要繼續留在公司。原告跟王斌
賢怕我們把他們趕走,所以股東會議才決議股東薪資、費用
及支出均須所有股東簽名同意提領,且不得隨意叫股東離職
。伊沒有法律專業,當時決議就是將公司整體資產計算後,
為股東退股之結算數額,想走的人就拿走他那部分就走,想
繼續經營的就繼續經營。鋐機公司目前還在經營,沒有要解
散鋐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
㈢證人即鋐機公司股東王斌賢到庭證稱:伊知悉清算協議書及
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且伊有親自簽名。因為股東理念不合,
伊認知就是把鋐機公司資產分一分,公司直接解散。開會的
時候,被告及周益成都要理不理的,被告就說不然拿出來簽
一簽,周益成講什麼伊也不清楚。原告於會議結束後就擬了
清算協議書,然後由公司會計即會議記錄楊小姐分別拿給各
股東簽名,並不是會議當下簽名。伊就是想要直接退出公司
,至於內容伊沒有仔細看,被告當時是有說要清算,但沒有
說要解散公司,故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解散公司的意思,伊的
認知就是把錢分一分。因為被告是執行業務股東,在公司還
沒有清算前,如果亂花錢,會減少鋐機公司的資產,伊就會
少分到錢,伊為了監督,故股東會決議股東薪資、費用及支
出均須所有股東簽名同意提領,且不得隨意叫股東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
㈣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周益成、王斌賢對於系爭股東會
決議計算鋐機公司資產證述一致,然對於有無決議解散鋐機
公司等情,則各執一詞。惟證人王斌賢亦證稱被告當時僅同
意計算鋐機公司資產,並無表明同意解散公司之意,則證人
王斌賢所稱之清算等同解散公司之意,僅為其個人主觀認知
,並未經證人周益成及被告所同意,已不足認系爭股東會已
決議解散鋐機公司。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清算協議書,其內
文雖記載:「本公司同意公開所有的財務報表查帳,將土地
、設備、資金和公司行號附加資產清算還債權人剩餘平分四
位股東」,並經全體股東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41頁)。然
參酌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議案二:「股東退出股份在未完成之
前所有股東薪資一切30,000元、勞健保勞退自提相同、個人
手機電話費、出勤費用,均由鋐機公司支出,公開透明監督
所有的傳票和支出都要證明項目及所有股東簽名同意才可提
領」、議案三:「於在未完全清算土地、設備、資金和公司
行號附加資產清算還債權人剩餘平分四位股東,到入帳清算
完成不可隨意叫股東離職」,業經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
,並簽立清算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
㈤綜觀該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記載股東「退出」股份完成前,
且於簽名處分載「董事負責人」即被告、「見證股東」即證
人周益成、「退出股東」即原告及王斌賢,已載明「退出」
之字眼,且區分見證股東及退出股東,顯然該文意內容已與
股東退股較為相符。另該股東會議案其中僅決議鋐機公司資
產清算完成前,股東之薪資、費用及支出,均須全體股東簽
名確認,且不可隨意資遣任一股東,然並無鋐機公司是否解
散、停業,及停業後續之未出貨訂單、已簽約廠商之處置議
案內容,足認該決議內容著重在確保鋐機公司之資產淨值,
以鞏固並計算各股東所得分配之金額,亦與答辯意旨及證人
周益成所證稱之結算鋐機公司資產,並為退股之計算較屬一
致。參酌鋐機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8月20日之股
東同意書亦有股東劉木山、李裕錡退股,亦係將退股股東及
未退出股東區分分別簽名確認於上(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
19頁),亦與該股東會議紀錄格式相同,鋐機公司亦無解散
,而由剩餘股東即兩造及王斌賢、周益成經營迄今,益證系
爭股東會議並無決議解散鋐機公司。
㈥參以原告於鋐機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稱:「不影響公司經
營,從今天開始我不進公司,個人退出」、「清算完畢等候
新團隊通知開始請款進貨」、「清算不是講一講,我們在的
一天都要跟你們平分公司資產,錢拿了我們就離開公司,你
們也很開心,清算後最大的資源和財產都在鋐機要偷笑,不
要到最後公司都解散」(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
),足認原告已表明僅其個人退出鋐機公司之出資,且亦提
及經清算後鋐機公司仍保有財產,及將有新團隊進駐,堪認
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雖載為「清算」鋐機公司資產,然僅係供
原告及證人王斌賢取回出資額之結算,並無決議解散鋐機公
司之意。原告雖主張有限公司股東欲退股僅得解散公司,故
系爭股東協議為解散鋐機公司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兩造既無法律專業,要無以「清算」字眼及未能符合公
司法退股之規定,即認已有決議解散之意,原告主張即無可
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請求被告應將
鋐機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鋐機公司之解散登記,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被告應交付之文件項目
編號 內容 1 總分類帳 2 傳票 3 收支憑證 4 資產負債表 5 損益表 6 財產目錄 7 金融帳戶存摺 8 零用金明細表 9 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10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 11 勞退提撥明細 12 每年員工薪資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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