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29號
TCDV,113,訴,1529,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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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胡家豪
胡家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胡金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胡施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胡金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9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胡金緣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水金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被告陳胡金緣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間止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胡施月美、訴外人即胡施月美配偶胡通文使用,
胡施月美於上開期間乃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開
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期間按當期公告現值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8萬1980元【計算式:(4170平方公尺+2285平方
公尺)×113年公告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5%÷12月=4萬3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3033元×60月=258萬1980元】。
 ㈡陳胡金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並偽造原告印章後交付予胡施月美,再由胡
施月美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5日持陳胡金緣交
付之原告證件影本,及蓋有原告「胡家豪」、「胡家維」印
文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基期年農地出租申請書、已確認
農地出租人及其眷屬無涉農保問題切結書、連續休耕農地出
租委託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向福興鄉農會申請小地
主大專案農休耕補助(下稱系爭補助)共計2萬7196元,福
興鄉農會並匯款至胡通文所有帳戶內。陳胡金緣前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陳胡金緣給付原告2萬7196元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
胡金緣應給付原告2萬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胡施月美胡通文於102年3月17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
與原告之父胡水金口頭約定以每分土地每年7000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胡施月美胡通文均有按年
給付租金4萬65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共計6.64865分×700
0=4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胡水金死亡後,原告將系爭
土地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麗真、祖母胡王續管理,胡施
月美透過陳胡金緣取得劉麗真、胡王續同意續租系爭土地,
並每半年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委託陳胡金緣轉交劉麗真、胡王
續。胡施月美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自無成立共同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㈡陳胡金緣係經劉麗真、胡王續同意辦理系爭補助,劉麗真
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陳胡金
緣,再由陳胡金緣交給胡施月美辦理系爭補助。且原告將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交由劉麗真處理,多
年來均未向陳胡金緣表示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致被告信賴
劉麗真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自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難認陳胡金緣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原告之父胡水金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2年6月10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
2分之1。
 ㈡胡施月美於102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
 ㈢胡施月美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5日持陳胡金緣交
付之原告證件影本,及蓋有「胡家豪」、「胡家維」印文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基期年農地出租申請書、已確認農地
出租人及其眷屬無涉農保問題切結書、連續休耕農地出租委
託書等文件向福興鄉農會申請小地主大專案農休耕補助,嗣
福興鄉農會依序於109年8月20日匯款5424元、110年1月8日
匯款5424元、110年7月8日匯款5424元、111年1月5日匯款54
24元、111年8月10日匯款5445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5445
元,共計2萬7196元至訴外人即胡施月美之配偶胡通文所有
帳戶內。
 ㈣原告前以被告涉犯竊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提起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8號、1
13年度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198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並未規定
租賃關係因出租人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租賃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姑姑胡秀梅於本院證稱:胡水金在生前,
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胡施月美胡通文,且有拿租金,因為我
母親胡王續、我哥哥胡水金都有跟我說過這件事。在胡水金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劉麗真接管,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出租給
胡施月美胡通文,我知道每年租金4萬多元,因為劉麗真
、胡王續都有跟我說過。劉麗真胡水金過世後,跟我說了
好幾次系爭土地出租有收取租金,他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證人胡秀梅
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
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
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被
告抗辯胡施月美胡通文於102年3月17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前,即與原告之父胡水金口頭約定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
4萬6541元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胡施月美胡通文與胡水
金間,確有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未以
字據訂立之,亦無證據證明定有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胡施
月美、胡通文與胡水金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堪可認定。又胡水金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
2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應繼承胡水金
胡施月美胡通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亦堪肯認。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不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無
從向胡施月美胡通文表示不願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可見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向胡施月美、胡
通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胡施月美胡通文於102年3月17
日起至111年12月間乃本於有效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土地,
應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等有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8萬1980元,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胡金緣給付原告2
萬71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胡金緣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並偽造原告印章後交付予胡施月美,再由胡施月美分別
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5日持系爭文件申請系爭補助
共計2萬719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無管道可取得原告之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故由此推知係由原告
交付劉麗真,再由劉麗真轉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然觀之原告另提出胡家維於105年9月14日之公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見該公證書蓋有「胡家維」之印
文,與系爭文件上「胡家維」之印文顯不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67、79、81、119頁),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文件中之上開印文為真,已難認定該印文為真正。又胡家
豪主張其身分證已於104年3月27日換發等節,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系爭文
件所附胡家豪之身分證卻係於95年3月7日換發(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自難逕認陳胡金緣取得原告已換發而失效之身
分證有經原告同意。況被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得認原告有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
付或授權予劉麗真,是被告抗辯原告將身分證、印章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交由劉麗真處理,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等語,顯屬無據。
 ⒉從而,陳胡金緣未能證明其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原告之身
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文件之印文為真正,
是陳胡金緣逕交付予胡施月美辦理系爭補助共計2萬7196元
,乃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農休耕補助之使用收益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胡金緣給付2萬7
196元,即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陳胡金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陳胡金緣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陳胡金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胡金
緣給付原告2萬71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原告258萬198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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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