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
送達代收人 王于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對
於本院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
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