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9號
TCDV,113,訴,1419,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李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王世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920分之155,及其上之同段82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就
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㈡詎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28日由統
包廠商拆除既有裝潢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部多處存有如附
表所示漏水、壁癌、磁磚掉落等物之瑕疵情形,經原告委請
粘輪軒有限公司(下稱粘輪軒公司)就修繕金額進行修繕,
共花費金額62萬2500元。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買受人得依約向出賣人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修復所需費用6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112年4月7日共同確認系爭房地交屋前之現況為「無
壁癌、無水痕、無滲漏水情形」後,始於同年9月18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依兩造確認之房屋現況完成點
交,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㈡縱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系爭房地自點交後即為
原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自承取得系爭房屋後委請工人拆除既
有裝潢,則原告所稱壁癌、漏水等瑕疵恐為交屋後原告管理
不善抑或委請工人施工不慎所致,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5項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均未指明何處
發生漏水及壁癌,亦未證明其所指之瑕疵發生於交屋前,均
難認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與原告所指之瑕疵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80萬元。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
 ㈢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自被告受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交屋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
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
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院卷第20頁)。
 ㈡依上開約定,原告須主張並舉證,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房屋
,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情事,方得請求被告就各該瑕疵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本件首應界定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內容為何,因系爭
契約第9條第5項就所謂之物之瑕疵,於括弧內特別註明,是
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保證之品質,係指「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不存在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
射屋」(下稱系爭保證品質),如有,則可認系爭房屋有欠
缺保證品質之情事。依此標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所
示之瑕疵,然其中編號2之磁磚掉落、編號3、編號5至編號8
、編號10,均屬磁磚掉落、油漆剝落等情況,均難認為符合
欠缺系爭保證品質之情形,原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360條
前段、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至於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天花板壁癌)、編號4
、編號9所示客廳、客廳陽台、廚房、客房等位置存有壁癌
、漏水等欠缺系爭保證品質部分:
 ⒈原告提出相關現場照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僅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客廳陽台、客房等處之天花板
及廚房牆壁,有油漆剝落、油漆色澤不均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29-31頁),尚難逕依相關照片推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
於交屋前即存有漏水、壁癌之情形。
 ⒉原告另提出粘輪軒公司開具之報價單、證人蘇暐倫之證詞為
證。觀諸原告提出之粘輪軒公司報價單,顯示該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主臥浴廁、浴室牆面、陽台、主臥、客房等天花板壁
癌進行處理,共報價62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據
證人蘇暐倫到庭證稱:我是粘輪軒公司負責人,公司平時主
要承包的業務為老屋翻修及裝潢工程;我有室內裝修的執照
;我有於112年11月底左右,參與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我
是工程統包;原證4照片是我拍的,原本現場的裝潢都拆除
,拆除後有發現壁癌、油漆剝落、鋼筋外露鏽蝕、房間牆壁
空鼓、漏水痕跡,要回報給業主,因為這些都沒有在報價的
範圍內;就相關瑕疵的處理,客廳、廚房、小房間、客房、
臥室的天花板部分,於拆除天花板後,我先把油漆及壁癌
部分刮除,上防水漆,重新粉刷;廚房後面是兩間浴室,廚
具有受潮、發霉的現象,浴室四週牆壁重新翻修,上防水漆
、貼磁磚;浴室天花板拆除後,發現鋼筋鏽蝕,先把鋼筋做
止銹處理,也有上防水漆;主臥牆面剝落、空鼓,把剝落地
方敲掉,直接上木板;陽台外推的裝潢拆除後,發現磁磚有
掉落、漏水,我們把會漏水的水管接回去就改善了,陽台部
分有上防水漆,磁磚掉落部分,因為有新的裝潢,就直接包
起來;原告就上開費用共支付60幾萬元,就如原證5的報價
單;我做了無數場統包工程,都是壁癌或漏水的相關處理;
造成壁癌的原因是漏水,導致磁磚發霉,系爭房屋現場只有
廚房與廁所共通的牆面有壁癌,我有用熱顯像儀,看到該處
的牆壁有顯示潮溼的情形,其他的地方沒有發現,上開地點
是廚房廚具拆除後的牆壁,其他部分都沒有,所以不是環境
潮溼造成的;我們將客廳、廚房、小房間、客房、主臥室
天花板壁癌部分刮除後上防水漆之後就沒有發生壁癌的狀況
,但是廚房的部分上防水漆也沒有辦法處理;這個房子純粹
就是防水層破掉,用熱顯像儀就可以檢查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191頁)。
 ⒊然,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是否已存有滲漏水之情事,此一事實
認定涉及土木、建築等專業知識之輔助,是司法實務多係由
法院囑託具有相關專業之土木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具有
相關防水專業之協會團體進行鑑定,以輔助法院釐清相關事
實。雖上開證人蘇暐倫表示其已有許多關於壁癌或漏水的處
理經驗,然證人蘇暐倫自陳其係具有室內裝修執照,且其所
經營之粘輪軒公司多數業務為老屋之翻修、裝修室內工程,
則縱使蘇暐倫具有處理所稱壁癌、漏水之相關經驗,但對於
「房屋內部是否確實發生滲漏水」、「其發生之原因」、「
所須修復之必要費用」等事項,仍應認蘇暐倫尚不具有相關
之專門技術知識,其所陳述內容至多屬於基於裝修廠商之意
見,而無從認為已達得輔助本院認定判斷「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存有滲漏水」事實之程度。且,上開證人蘇暐倫所述之發
現壁癌、檢測漏水、修復壁癌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蘇暐
倫亦未留存任何可供檢驗核實之數據、圖面、資料,被告實
無從對於證人蘇暐倫所認知之當時狀況為具體回應、提出意
見反駁,就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保障而言,亦不宜採認上開蘇
暐倫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就附表編號1、編號2
(天花板壁癌)、編號4、編號9所示客廳、客廳陽台、廚房
、客房等位置,存有壁癌、漏水等欠缺系爭保證品質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前段、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編號 所在位置 瑕疵情形 證據出處 1 客廳 天花板疑似壁癌 原證4照片1 2 客廳陽台 多處磁磚掉落、天花板壁癌 原證4照片4、13 3 廚房 天花板油漆剝落 原證4照片2 4 廚房 廚具拆除後發現壁癌 原證4照片3 5 主臥室 牆面油漆破損剝落 原證4照片5 6 主臥室 天花板油漆剝落 原證4照片9 7 主臥室廁所 天花板鋼筋鏽蝕 原證4照片10、12 8 小間客房 油漆剝落 原證4照片6 9 客房 天花板壁癌 原證4照片7、8 10 陽台 多處磁磚掉落 原證4照片11

1/1頁


參考資料
粘輪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