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之處」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望安鄉(管理者: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為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亦記載為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更正 判決書上之當事人欄位為「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經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更 正當事人欄在案。惟該裁定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不符 。為此,爰再聲請裁定更正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與土 地登記謄本相符之「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以利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19行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7至28行 「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4行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4行 「澎湖縣望安鄉」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7行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附表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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