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張釵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大雅區區公所管理中)、被告臺中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岡段1216-7地號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至同區四德段5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靠北方交界處之原證1所示紅色
區塊(面積共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應將原證2所示之鐵欄杆位於上開聲明一紅色區塊之一
端部分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於同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45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423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7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
3.8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566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1.63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456-3
、423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理566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即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51巷(下
稱系爭公路)之最近土地,應屬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小面
積者。被告目前雖未阻饒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惟原告先
前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機通行,遭不予認可,故為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就附圖所
示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計91.63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
土地有法律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部分: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可經由456-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橋、56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423地
號土地上之橋樑,與系爭公路有適當之聯絡,且被告未有阻
撓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被告未有阻
撓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系
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對外通行道路,須經由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通行土地,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
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
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
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現仍可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系爭公路,且未遭被告阻擋通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8、1
9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5、347頁)。足見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非屬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共計91.
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至原告稱臺中
市政府曾於99年、105年同意原告可以農機具自由進出系爭
通行土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調查相關函文,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14年6
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40025201號函回覆並無相關之函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56-3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18.7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3.86平方公
尺,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5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1.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