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張皓雯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6年前雙方分手時,發現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登入原告之BeeTalk交友軟體帳號,並張貼
原告之裸露照片,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任何社群平
台或交友軟體之帳號密碼。民國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
「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
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109年8月起至110年1
2月間,原告開始於社群平台Facebook與Instagram(以下簡
稱FB與IG)收到大量騷擾訊息,內容為看到原告外流之不雅
影片,而流出不雅影片之平台有推特、LINE、IG等群組,原
告將騷擾訊息帳號均予以封鎖。110年10月5日,原告之友人
佘思麥在IG訊息中看到有陌生人願意出價購買原告的全套資
源影片,因此傳LINE告知原告,原告之不雅照確實已遭各種
管道流傳。111年2月,原告友人謝志瑜向原告表示,有一陌
生帳號「詹房恩」於FB上私訊謝志瑜(謝志瑜帳號:Peter
XieII以及Snow Hsieh),詢問是否認識「張雯」,並表明
是一個南部女生,謝志瑜以IG截圖上開對話並詢問原告,原
告向謝志瑜表示最近被騷擾,請謝志瑜直接封鎖自稱詹房恩
之人。於大量騷擾訊息開始後,原告之FB、IG帳號不斷遭不
明人士嘗試登入,原告請友人謝志瑜協助更改原告FB的隱私
設定,發現有多個位於「臺中地區」之iphone8裝置嘗試登
入原告臉書之紀錄,並表示該人可能為被告,且被告有登入
成功並於17小時前剛看完原告的訊息。111年11月13日,原
告友人洪儀華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並將色情網站「52
78論壇」網址傳給原告,原告始確認不雅影片確實遭到外流
。111年12月13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截
圖4個色情網站的首頁,意思指這4個色情網站上均有原告之
不雅影片,並承認上開4個色情網站所散布的影片確實是被
告的,並和原告表示多年前蜜蜂(即BeeTalk)那次被告感
到抱歉,且被告表示已經通知上開4個色情網站將影片下架
,同日被告與原告電話通話,於電話中被告承認確實有偷登
入原告之FB帳號。112年2月16日,原告友人賴翌民以LINE傳
訊息予原告,表示在LINE群組中看到原告之不雅影片,並截
圖是一個LINE帳號名稱為「隆餘」之人散布,並將該不雅影
片檔案傳給原告,同日原告質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在Dcard
上面發布過原告不雅影片,但辯稱沒有惡意去散播,後又稱
匿名聊天時將影片傳給該匿名聊天者,後又稱照片是被告拍
的,一開始就給照片而已,被威脅才發影片,起始點都是被
告,並向原告道歉不應該發影片出去。綜上,原告之不雅影
片,均為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使用其手機所攝影,故影片檔案
確實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將原告性影像上傳、散佈於色情
網站,復分別於108年5月2日、110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28
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Dcard、臉書及IG帳號等行
為,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原告至今仍飽受性影像恐仍外流在網路世界遭不
特定第三人瀏覽之壓力,每每思慮及此,精神痛苦不堪,身
心嚴重受創,罹患焦慮、憂鬱症,長期至精神科治療,是被
告侵害原告名譽與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6年前因某些緣由跟原告達成共識,即在BeeTalk
上發布原告性感照片,但有三張照片因為穿著太過於清涼,
原告當時不能接受,後來亦達成協議並當下和解。「5278論
壇」、LINE、IG買賣並非由被告所為,亦非由被告散播,因
原告問到照片的事情,被告當下很擔心緊張,想看看到底是
怎麽回事,才會登入原告的帳號,被告承認此項過錯。當初
照片是分享給一個網友觀看,是一次性的,並且使用telegr
am加密軟體,不能儲存跟翻拍,也不會外流,只是分享一下
,但後來問幾個資深用戶,告知有可能用一些程式bug來儲
存,並不一定安全,被告猜測後來是被該網友拿去做販賣、
散播,並流傳到創意私房網站,當下看到流出的內容裡有提
到滿百人會流出女主角信息,原告才有後續被騷擾的問題。
原告的交友軟體帳號(FB、IG、BeeTalk)是其提供給被告
的,但被告並沒有刪除、變更任何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等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BeeTalk帳號首頁、107
年7月3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allen_7977」、「呂
瑜」於110年間以IG傳騷擾訊息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封鎖帳
號紀錄、110年10月5日原告與佘思麥之LINE對話紀錄、謝志
瑜與詹房恩之FB對話紀錄、謝志瑜與原告之IG對話紀錄、
原告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到不明人士登入紀錄、111年2月12
日謝志瑜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3日洪儀華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13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及錄音譯文、光碟片(原告遭外流之不雅影片網站與影片內
容)、112年2月16日賴翌民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2
月16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52
頁、第61至99頁),而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61
2號判決認定:⒈被告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將兩造交往期間
經原告同意拍攝而取得之原告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
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
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
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⒉被告於108
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之Dcard帳號
,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
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
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⒊被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
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原告臉書、IG
帳號,瀏覽原告之帳號內容等情,故而,被告所涉上開散布
猥褻文字、影像,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等犯行,經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惟被告於
二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就被告部
分犯行減輕量刑而告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
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
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9至164頁、第197至204頁、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
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
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乃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保護
隱私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
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
意思決定之自由。經查,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
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
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
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並侵入
原告之Dcard帳號,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
,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
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衡諸系爭影片內容性質上極其私密,一般之人尤其是女性均
不願容由他人得見,且系爭影片足使觀覽之人特定該影片內
之人即為原告本人,衡情自會造成原告心中不安及恐懼,被
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被告所加註之
文字,均屬就原告私生活為露骨不雅之負面描述,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名譽
因此受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隱
私權及名譽人格權,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飽受
性影像恐仍外流在網路世界遭不特定第三人瀏覽之壓力,精
神痛苦不堪,罹患焦慮、憂鬱症,長期至精神科治療等情,
據提出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病歷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73至195頁),本院審酌被告
持有之系爭影片乃兩造交往時合意拍攝,然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情色網站,並張貼露骨且不雅之文字,
而網路散佈速度快且範圍廣泛,系爭影片、文字遭第三人下
載重製或再轉行散布之機率極高,恐難以完全回收、刪除或
控制散布之範圍,對原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權侵害之狀態恐
仍持續中,自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本院兼衡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再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3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