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王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劉子賢
張育菖
黃清嘉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張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子賢、張育菖、黃清嘉、張嘉津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
5萬8,798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賢負擔5分之2,被告張育菖負擔20分之3,
被告黃清嘉負擔20分之1,被告張嘉津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子賢、張育菖、黃清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以
投資股票教學為目的之群組,詎該群組係由詐騙集團所創立
用以詐騙所用,群組內名為「陳羽彤」之人對原告施以透過
軟體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政府不斷宣導不可任意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被告仍提供自己的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用,無論有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皆
屬幫助詐欺集團行使詐欺犯罪,對於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
術,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395萬8,798元之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就各自提供
帳戶收取金錢之行為無須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就各自之
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為先備位之聲明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8,79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㈠劉子賢應給付原告165萬8,798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張育菖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清嘉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政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張嘉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政誠則以: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
號所示款項匯至劉政誠帳戶為由,而對劉政誠提起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自此尚未收到任何刑事後續
通知,未受任何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劉政誠帳戶,惟劉政誠本身亦遭他人
詐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
事。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劉政誠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張育菖則以:我也是案件的被害人,案件發生後也有自
行到派出所報案並指證加害人,並非個人意願犯罪等語,資
為抗辯。
㈢被告張嘉津則以:我是向民間借貸團體借款,經要求提供自
己的帳戶作為擔保,並不知悉帳戶會被用以作詐欺犯罪所用
,但我知道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有疏失,我對因此受騙之人
感到很抱歉,但我無力賠償,也沒有從詐騙集團那裡拿到任
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清嘉則以:我是因為誤信投資群組的人要投資本人公
司以幫助弱勢團體,才會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我也是受害
人,但我知道目前法規就是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就是有罪
則,是我大意不察,希望可以將原告損害降到最輕等語,資
為抗辯。
㈤被告劉子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以投
資股票教學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加入該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對原告為投資詐騙,原告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資料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債權轉
讓證明書等件在卷為佐,亦為劉政誠、張育菖所不爭執,又
劉子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首堪認定之。
㈡關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對各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分述如下:
⒈張育菖部分:張育菖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同為本案之被害
人,方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張育菖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育菖之前科資料
,本件案發前之5年內,張育菖即曾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對帳戶之保管皆應審慎為之,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我國一再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張育菖圍具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更曾經參予過詐欺犯罪,對於帳戶
不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應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以免
其再次觸法,張育菖卻未注意其該次提供帳戶可能協助他人
行不法行為,仍將帳戶提供予不明之他人,縱原告未提出明
確證據證明張育菖有與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共同詐欺之故意
,對於未盡注意義務而交付帳戶用途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有
不法過失,則張育菖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
上說明,張育菖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育菖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⒉張嘉津部分:張嘉津辯稱其係向民間借貸團體借款,經借貸
團體要求應抵押帳戶作為擔保,為擔保借款始會一時不察而
提供,但沒有要共同欺騙原告的意思等語,然現今社會一在
宣導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使用,而借
款之擔保方式應係提供有價值之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提供有
價值之動產以設定質權或邀同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方屬較
為常見之借款擔保方式,以提供帳戶作為擔保借款之方法顯
與常情有違,而張嘉津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有
違常情之行為應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縱原告未證明張嘉津
有與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共同詐欺之故意,然張嘉津卻未注
意提供帳戶有可能遭犯罪使用一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有
不法過失,並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係使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如前述張嘉津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清嘉部分:黃清嘉辯稱其遭詐騙,誤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以使其自己之公司幫助弱勢團體,惟依常情幫助弱勢
團體可透過捐款等方式進行,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非
幫助弱勢團體之方法,且黃清嘉既可獨立成立公司,應為具
備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應妥善保管,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應有注意義務且
能注意,黃清嘉卻未予注意而仍將帳戶以上開顯與常情有違
之事由,交付他人使用,其就此情未盡注意義務,自有不法
過失,雖原告未舉證證明黃清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
詐欺之故意,惟仍無礙黃清嘉其不法過失提供帳戶之行為確
實有助益詐欺集團遂行犯罪結果並使原告受有匯入款項之損
害之認定,原告對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劉子賢部分:原告主張劉子賢有故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供詐欺集團所用,並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之不法所有意圖,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使用劉子賢之帳戶收受原告所
匯之受詐欺款項,自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等情
,因劉子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則劉
子賢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復按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
。而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需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張育菖、張
嘉津、劉子賢及黃清嘉(下合稱張育菖等4人)等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皆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張育菖等4人應對
原告受詐之款項全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上開說
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而張育菖等4人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
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分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張育菖等4人個別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是否會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乙節,難認有預見可能,原告又係分別匯款至張育
菖等4人各自提供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張育
菖等4人任何一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依常情並不必然發生其
他被告亦提供帳戶之情形,難認張育菖等4人中任何一人提
供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各自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自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則揆諸上開說明,張育菖
等4人應僅就各自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致原告匯入其各自帳
戶內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主張張育菖等4人,就各自提供帳戶之行為及所收
受之原告匯款金額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⒍劉政誠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劉政誠對其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劉政
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會長老郭
」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導群組成員如
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長解析」、
「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會長老郭
」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之比特
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暱稱
「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背
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劉政誠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
話內容顯示,劉政誠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
嗎?謝謝」,「OBER」詢問劉政誠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
,即會提供銀行帳號供劉政誠匯款儲值,其中劉政誠曾於
111年11月10日11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
幣」,「OBER」隨即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劉政誠回稱「
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OBER」答稱「可以」等語
,暨劉政誠與LINE暱稱「阿豪」(現已刪除line帳號,顯
示名稱為沒有成員)之人對話紀錄,阿豪對劉政誠表示可
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示劉政誠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
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劉政誠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
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劉政誠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阿豪」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
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劉政誠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入某股票投資
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伊加入
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識1位暱稱
「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法轉帳,
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轉到
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合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至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81至285頁),顯見劉政誠辯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依指示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劉政誠係因
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從認定
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劉政誠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
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
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劉政誠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劉政誠已為成年人,應得以
分辨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妥適,卻仍未注意此而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
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
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
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
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
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騙集團為
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
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金而
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民
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
他非法事由。佐以劉政誠與「阿豪」之對話紀錄所載,「
阿豪」先對劉政誠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劉政誠後
,劉政誠方基於信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劉政誠於提供
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
審之前科紀錄,足徵劉政誠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劉政誠確實因誤信對方託
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
,況劉政誠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
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認劉政誠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何過失。
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劉政誠在自身投資款項後,協助
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劉政誠協助轉入投資款項
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
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劉政誠交付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次按,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
第2項)。原告雖另主張劉政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惟本件劉
政誠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則
難認劉政誠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政誠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自無從認定劉政誠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
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劉政誠收受原告
所匯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劉政誠返還不當得利。惟承前所述,劉政誠亦係遭
詐欺集團所騙,則劉政誠提供之帳戶雖有收受款項,惟其不
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帳戶係提供予「阿豪」使用,則實
際款項係遭「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走,並非由劉政
誠取得並享有利益,是以劉政誠因該帳戶受領款項之所受利
益自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劉政誠即無須負返還責任。
㈣基上,張育菖等4人各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使原告遭詐騙集
團行使詐欺行為,並分別受有165萬8,798元(劉子賢部分)、
60萬元(張育菖部分)、20萬元(黃清嘉部分)、100萬元(張嘉
津部分)之損害,自應分別就上開金額各自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黃清嘉,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張育菖等4人各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劉子賢、張
育菖、黃清嘉、張嘉津應分別給付165萬8,798元、6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匯入之被告帳戶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1 劉子賢 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65萬8,798元 111年12月8日 2 張育菖 中國信託青年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60萬元 111年11月14日 3 黃清嘉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4 劉政誠 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5 張嘉津 第一銀行分竹溪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