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3號
TCDV,113,訴,102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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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萬2,67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辛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7,557元為被告陳宥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辛以新臺幣341萬2,6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文彰、陳宥
辛(原名為陳震宇)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
下同)342萬5,670元(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1萬2,670元(本院卷291頁),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宥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文彰自103年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藥品,用
以銷售其個人開發之客戶,並約定於交貨次月底前付款。嗣
於106年間開始指示將訂購之藥品寄送至苗栗客戶處或陳宥
辛住處,原告依約交貨後,張文彰竟拒不給付107年12月及1
08年1月之貨款392萬5,670元,扣除張文彰前交付之周轉金3
0萬、訂貨準備金20萬元、向陳宥辛收取之倒帳款項1萬3,00
0元後,尚積欠金額計341萬2,670元(下稱系爭貨款)。另
張文彰交付陳宥辛為擔保系爭貨款,於108年2月11日簽發票
面金額41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及所書立之自白書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彰給付系爭貨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陳宥辛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張文彰應給付原告3
41萬2,67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陳宥辛應給付原告341萬2,670元,及自1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其中任
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文彰:我與原告的合作方式是因原告要求不能讓藥品原廠
發現,所以由我收集客戶訂單,彙整後再傳給原告,我只是
仲介賺取介紹費,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系爭貨款應向
實際買受人陳宥辛請求,退步言之,縱使我與原告成立買賣
關係,原告請求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我也從未承認過債
務,給付予原告之週轉金及訂貨準備金均是為了幫助原告渡
過難關才先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宥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張文彰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張文彰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藥品,並指示
將訂購之藥品寄送至苗栗客戶處或陳宥辛住處,且尚有107
年12月、108年1月之貨款341萬2,670元未給付等情,有銷貨
明細表、出貨單、客戶簽收單可證(本院卷35至38頁、101
至171頁),且為張文彰所不爭執(本院卷190頁),堪認實
在。
 ⒉張文彰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至中午12時55分許,
陸續傳送照片,並詢問:「這個有出貨嗎」、「彌可保inj5
00盒貨寄高雄這裡面放一些回郵信封」、「今天在寄1張上
去$154510」、支票照片、「大尾」、「轉帳36,000」、「
拍帳單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77至78頁),
可見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張文彰向原告下單,並向訂購人收
款後交付原告,期間張文彰會追蹤出貨及貨款給付情形,由
張文彰就其向原告下單之藥品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介入之程度
,足認該等藥品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張文彰間,又陳宥
辛開立系爭本票及自白書交予張文彰張文彰再交付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98至399頁),與上開合作模式
相符,且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亦為張文彰,僅於備註欄註記
「寄陳震宇」,有出貨單可稽(本院卷129至133頁、137、1
41、147、153至155、163、171頁),堪認系爭貨款之藥品
之買受人確為張文彰,至張文彰辯稱其僅介紹藥品訂約機會
云云,倘張文彰僅單純介紹訂約機會,豈會持續追蹤出貨及
貨款給付情形,並收取款項後交付原告,故張文彰上開所辯
,不可採信。
 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依張文彰指示將系爭貨款
之藥品寄送至指定處所,並由陳宥辛簽收,則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彰給付341萬2,670元,核屬有據。
 ⒋張文彰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
由?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
營業登記項目所製造或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
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專門經營西藥批發業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25頁)
,亦為出售系爭貨款之藥品之人,又兩造間交易係長期合作
,由張文彰繼續性、大量向原告採購藥品,已如上述,則系
爭貨款之藥品顯係原告以製造人身分生產,復以商人身分出
售予張文彰之商品,且屬長期繼續性之頻繁交易,系爭貨款
為原告製造、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故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另本件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上述,除原告、張文彰間對於價金之
支付有特別約定外,原告於每次送貨後即可向張文彰請求貨
款。故原告對張文彰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每次
送貨予陳宥辛時起算。又系爭貨款之藥品於交貨之次月底前
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01、432頁),而系爭貨款
之藥品最後1批貨出貨日為108年1月25日,有期間銷貨明細
表可稽(本院卷第38頁),最後1批貨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8
年2月28日,則原告最後1批貨108年2月28日價金清償期屆至
時,即可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故系爭貨款之消滅時
效至遲於108年2月2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9
日(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本院卷9頁)始起訴請
張文彰給付系爭貨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
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⑶至原告抗辯張文彰於協商過程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云云,查原
告與張文彰於112年8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就系
爭貨款進行協商時,原告及張文彰固經友人勸說後同意再次
協商等情,業據證人廖明熠證述明確(本院卷242至252頁)
,並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277至285頁),然協商過程中
張文彰一再表示張文彰只是介紹客人給原告,廖明耑之妻亦
表示張文彰仍不願承認系爭貨款應由其負責等情,難認張文
彰於協商過程中曾承認此債務,原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辛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
由?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
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
受款人,由陳宥辛簽發後交予張文彰,原告經由張文彰輾轉
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及張文彰供述在卷
(本院卷398至399頁),則陳宥辛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
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陳宥辛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410
萬元即應負責。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屬見票即付
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自其向陳宥辛提示本票之日起
,請求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又依卷內事證,原告最早乃是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陳宥辛給付票款,是利息起算日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被告因送達
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以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
之規定,經20日於114年1月13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387頁
之送達證書)起算。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341萬2,67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辛給付341萬2
,67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陳宥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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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