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杜御爾
被 上訴人 蒲子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上訴人 劉琦偉
陳宏益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
、楊淑雅應與被上訴人劉琦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56
2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
勲、楊淑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又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
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
之訴訟行為,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 為準。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 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 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劉琦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萬56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受勝訴判決
之當事人,無上訴利益,自不得上訴,惟上訴人仍對被上訴 人劉琦偉提起上訴,則其就勝訴部分提起之上訴,即屬不合 法,應予以駁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 、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應與被上訴人劉琦偉連帶給付上 訴人25萬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 (請求連帶部分)及減縮(撤回聲請假執行部分)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 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高雄市刑警大隊14分 隊陳述受騙經過及提出相關證據,本件雖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 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上 訴人均未收到起訴書,直至111年12月間才收到鈞院刑事庭 傳票,方知悉已找到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隨即於112年1月10 日向鈞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人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蒲子傑
、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應與被上訴人劉琦偉連 帶給付上訴人25萬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蒲子傑、楊淑雅:對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 爭執,主張時效消滅。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上訴人林祐緯:刑事判決認定介紹上訴人買羅特幣者及上 訴人匯款帳戶之申設者均非林祐緯,否認林祐緯對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林祐緯與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聯繫 ,沒有證據要提出。如認其有侵權行為,則主張時效消滅。 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柏勲:我只是司機,否認有參與對上訴人侵權。 如認其有侵權行為,則主張時效消滅。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
㈣被上訴人陳宏益未於本院準備、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就其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 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之集團 所在地【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 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被上 訴人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 、設備、人員及技術,並陸續招募被上訴人蒲子傑、楊淑雅 、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加入該組織,分別由被上訴人蒲 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 管理者,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林祐緯擔任銷售業務等。被 上訴人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 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 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 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 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 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 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 ,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 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 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 雲」製作,並由被上訴人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 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
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 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 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 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被上訴人蒲子傑並依劉琦偉之指 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 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 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被上訴人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 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被上訴 人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被上訴人陳 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 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 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被上訴人陳宏益 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 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 「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 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被上訴人林祐緯、陳柏 勳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 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 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 並於107年1月21日投資羅特幣,匯款25萬5621元至集團使用 帳戶。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即前往高雄市刑警大隊14分隊辦公室 製作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㈢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1 日以系爭偵查案件對劉琦偉等6人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6日 製作正本送達。
㈣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5萬562 1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5621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 蒲子傑等5人部分,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3 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 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139 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136頁)、系爭偵查案件起 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二第123至294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琦偉為 前開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發起人及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 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被上訴人蒲子傑擔任集團行 銷部門與後台管理者,負責依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偽冒大陸 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台管理工作,由網站 後台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 運作,並與被上訴人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 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支付買賣價 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 值、被上訴人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負責 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萊波波」 、「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 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被上訴人楊淑雅擔任 集團帳房,負責會計工作、被上訴人林祐緯、陳柏勲擔任銷 售業務,負責宣傳及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 擬貨幣美金0.1元之獎金(下稱前開犯罪行為),陷於錯誤 ,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 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 並於107年1月21日投資羅特幣,匯款25萬5621元至集團使用 帳戶,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上訴 人各自遂行前開犯罪行為與分工,造成上訴人匯款25萬5621 元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權即金 錢損害,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 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各自所為之前開犯罪行為,確 實助益虛擬貨幣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前開 犯罪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蒲子傑、 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與劉琦偉連帶賠償25萬56 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 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 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 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 必然相同。
⒉經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送達紀錄,經 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依送達文書清單顯示,其上記載紀 錄科送請收發室送達起訴書之對象,並無對上訴人送達(見 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偵查案件起訴書未 對其送達,並非無據。基此,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蒲子傑、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受前開偵查案件起訴時,上 訴人即已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 111年12月間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時,方知悉本件賠償義務 人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等人,應屬 可信,為本院所採憑。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刑 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 則其請求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等人與 劉琦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抗辯 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難認 有理,本院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既屬單一聲明選擇 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 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 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又蒲子傑、陳宏 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均於112年5月18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7、59、81、89、95頁送達證 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 緯、陳柏勲、楊淑雅應與被上訴人劉琦偉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5621元,及均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蒲 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應與劉琦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5621元,及均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 勲、楊淑雅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被害人 投資時間/金額(新臺幣) 介紹人/提供投資人匯款帳戶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1396號刑事判決主文(有罪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主文 杜御爾 107年1月21日羅特幣投資:255,621元 李居彥、「TaoJyun」王韜鈞/ 000-0000000000000000(王韜鈞)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徐偉倫無罪。其餘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