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14號
TCDV,113,簡上,614,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滿
黃柏彰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維駿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 理 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8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6萬8,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富豪廠牌、FM42T420型式、引擎號碼為D0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盟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
約書(下稱前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遂登記在源盟公司名下
,使用源盟公司之營業車額申領營業曳引車牌照,並由被上
訴人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占有使用並以靠行方式自行營業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及訴外人卓庚毅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前
開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修配廠預估修繕費用高
達新臺幣(下同)282萬7,623元,考量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
份出廠,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20萬
元,被上訴人遂放棄修繕,並將系爭車輛以28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秦玉台。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毀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92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280,000元=920,
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
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源盟公司名下,源盟公司
為實際所有人,且為保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秦玉台,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訴請
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命上訴人連續長達35小時超時疲勞駕駛而肇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82萬7,623元及以28萬元出售予
秦玉台,惟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及112
年6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皆為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無補強證據,均無足採信。又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車鑑會)鑑定人從未見過系爭
車輛實體情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無法判
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正常保養,其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在車況
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
元,及修復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顯無
足採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份出廠,屬營業用曳引車。
 ⒉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31日起以靠行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
理登記之車主。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8日由源盟公司過戶登記予中洲通運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公司)、嗣於112年8月24日由中
洲公司過戶登記予福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
 ⒋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及卓庚毅駕駛之前開大貨
車。
 ⒌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1-57頁)觀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導致車前、大樑、車廂、VOLVO飾板、擋風玻璃、
冷氣、水箱、引擎等處受有損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
,其金額為何?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責任至20%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
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及站、場設備者:㈠車輛設備:…7.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
新貨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
輛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
五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8.汽
車路線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並得視營業需
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9.汽車貨櫃貨運業應具備全新
曳引車十五輛及半拖車三十輛以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4條第1項第4款第㈠目定有明文。
 ⒉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上開細則規定,必須具備一定
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
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
,因此產生所謂靠行制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就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
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
註銷牌照等各項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
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
記之內容及效力,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
大貨車、曳引車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
自難僅憑車輛之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所有權人
,仍須按購車時訂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
際認定。就車輛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
變更,尚屬有間,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
對外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
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
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
 ⒊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份出廠,屬營業用曳引車,自105年5
月31日起以靠行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等情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靠行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4頁、原審卷第19、1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實。
觀諸前開靠行契約第1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自備富豪廠牌型式FM42T420出廠年份2013.11引擎號碼D0000
0000營業車輛壹台,登記甲方公司(即源盟公司,下同)行號
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
,該車輛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
、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第5條明
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
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
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
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再佐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駕駛以營業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等情,足見系爭車輛因係屬營業用曳引車,被上訴人以靠行
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被上訴人則基於所
有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為保護交易安全,借用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源
盟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係關於受託人在
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
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
所請求。依該裁判意旨,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
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為前提。與本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源盟
公司,源盟公司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情形不同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裁判意旨係關於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與本件
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及卓庚毅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
12008718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6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28萬
元之價金出售予秦玉台,並取得該28萬元之價金,業據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並有系爭
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118頁
、本院卷第107、109、127、154頁),堪認屬實。是系爭車
輛確實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上訴人
既因前揭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賠償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亦堪認定。再者,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以28萬元之價金出售
秦玉台,惟雙方約明就系爭車輛係以現況事故車買賣交易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此觀卷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9頁)。基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
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於他
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法有違云云,顯非可採。上
訴人另辯系爭車輛出售之售價為28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
價格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售價有何不符合一般交易
價格之情事,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
審酌其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數額為92萬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
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預估之維修費
用為282萬7,623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維修單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18、本院卷第154頁)。觀諸卷附車
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5-57頁),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車前、大樑、車廂、VOLVO飾板、擋風玻璃、冷氣、水箱
、引擎等處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
堪信為真。又與上開受損部分相關聯之冷氣、總成、前扭力
桿、水箱、鉸鍊、平衡桿固定座、引擎、進氣冷卻器、變速
箱、避震器、集風罩等內部機件結構顯亦同為受損,乃屬當
然。對照系爭維修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
之受損部分相關,且系爭維修單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
部分有關,所載之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
必要、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維修單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所
估價,且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支出費用,並無足採
信云云,均不足採。
 ⒊經原審囑託中華車鑑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之交
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貶損?如有,其貶損之
具體金額為何?該會鑑定意見為:鑑定車輛:KLB-2832,西
元2013年11月出廠富豪FM42T420營業曳引車,排氣量12,777
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120萬元。鑑定車輛於112年6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以鈑修方式修護(非更換車頭)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正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9日
113年度泰字第2727復本院函文暨所附之車籍資料及照片等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153頁)。觀之上開鑑定意見內
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等,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及對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說明系爭車
輛以鈑修方式修護(非更換車頭),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
。上開鑑定意見依形式外觀判斷,並無顯然高估系爭車輛市
場價值、減損價值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上開車
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足見在支出282萬7,623元維
修費用將系爭車輛修復後,系爭車輛之車價仍有減損36萬元
之情形下,堪認系爭車輛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核屬經濟上有
重大困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屬有據。另按領有牌照之其他營
業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
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
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函附之管
制紀錄(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6分該
段期間頻繁出入臺中港區,牌照未被吊扣或註銷,堪認系爭
車輛應均有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足見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佐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
原因乃為:上訴人當時睡眠不足、打瞌睡,睜開眼睛時已未
及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因而撞及前開大貨車之車尾,過程
中亦與系爭車輛自身機械或保養不當等問題無涉,此參諸前
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
。則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應
堪認定。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以28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秦玉台,被上訴人並取得該28萬元之價金
,業如前述。準此,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前之交
易價格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秦玉
取得之價金2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92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
280,000元=920,000元),為有理由,堪以憑採。從而,上
訴人抗辯該鑑定人從未見過系爭車輛實體情況,竟能鑑定出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120萬元及修護完成
後減損價值達30%(即36萬元),鑑定意見實屬荒謬,顯不足
採信云云,均不足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責任至20%之賠償金額,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乃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並擔任駕
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自112年6
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止之期間
(即該段期間超過32小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被上訴人之
客戶散裝貨物至客戶處,而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駕駛時間之行車紀錄截圖及
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函附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5-205、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53-154頁),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固定薪資(即底薪),係依載運件數
計酬,其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不等同有強迫勞動。且上
訴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之派單運送貨物,上訴人有完全裁量
權限,上訴人評估自身工作時間、身理健康、經濟狀態,而
自行決定承接而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難謂被上訴人具有
任何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乃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駕駛
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運送貨物,係
由被上訴人派單指示(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則縱上訴人
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單,然上訴人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其
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上訴人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以養
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會盡量
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無故拒絕
派車。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處載運
貨物,當係配合客戶時間,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此種情
形之下,被上訴人某程度已能掌握上訴人服勞務之行程及時
間。從而,上訴人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算,但
上訴人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
。被上訴人復得藉由所安排上訴人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上
訴人之行為決定,對上訴人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
上訴人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
數量、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
定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上訴人並需親自
提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勞基法就勞工工作時間限
制旨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勞基法第1條、第42
條規定參照)。且綜參: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②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關於勞工縱使採輪班
制之工作班次、最少應休息時數之限制(即「勞工工作採輪
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
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八小時。」等規定,可知勞工每日(24小時)之工作時數上
限不能超過12小時,且採輪班制之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
時休息時間之間隔,縱使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工作者,二
個工作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亦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查兩造
間為勞雇關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並擔任駕駛
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且上訴人係自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
3分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止之
該段期間(即超過32小時),均係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執行載運貨物之司機職務,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之原因乃為:上訴人當時睡眠不足、打瞌睡,睜
開眼睛時已未及閃避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如前述。堪認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嚴重,否則上訴人應不致
白天時段之駕車途中因疲憊而打瞌睡。基此,被上訴人疏
未注意勞基法前揭規定,過失使上訴人超時工作且連續工作
逾32小時,致上訴人因疲勞駕駛進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前揭規定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因
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實堪認定。爰衡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過程、違規情節及兩造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
負60%、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36萬8,000元(計算式:920,000元×40%=368,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宥愷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
福興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