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巫婉榆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瑀妡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5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順平
路由大鵬路往順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順平二街與順平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
屯區順平二街由信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
、右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之損害,惟原審判決僅判決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0,816元,並駁回上訴人部分關於之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不能工作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項目及費用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原審法院已認定之103,
583元外,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
16日曾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
。此外,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前往育成
推拿工作室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15,000元,則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17,0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92日間需專人照護
乙情,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而不具專業看護能
力,僅認定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一般專人全
日看護費用行情落在2,000元至2,600元之間,上訴人主張應
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
3、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13日、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16日
分別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18次,自家中至統一中醫診所往
返一趟之交通費用為400元,共支出7,200元交通費用;又上
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復
健治療15次,自家中至育成推拿工作室往返一趟之交通費用
則為180元,另支出2,700元交通費用,合計得向上訴人請求
9,900元之交通費用。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共購買高壓氧安全帶、看護墊、濕紙
巾、二截式胃管及洗髮等費用,共支出2,100元,有相關單
據可資佐證,前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前係以工讀方式獲取薪資支應生活開銷
,並於孩子王有限公司打工,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
,時薪為200元,日薪則為1,600元,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
可證明於上訴人車禍受傷之13個月期間仍受有薪資損害,且
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勞工最低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而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12,000元。【計算式:2
4,000元x13個月=312,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醫療、復原過程漫長,更須
忍受復健之苦痛煎熬,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
21歲,正值人生精華及求學階段,卻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
而造成外觀容貌受損,心理健康受打擊,對於日後就學、謀
職均有不良影響,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增至903,800元。
7、就原審認定之車及財物損失2,9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1,429
元部分則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賠償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000元及交通費7,20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前往育成推拿
工作室推拿之復健行為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不同意給付推拿
費用及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需92天專人看護期間,惟因本件
屬於親人看護,原審判決認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應屬合理。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不爭執上訴人上訴所提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
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全職學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1月9日即
已離職,故無工作損失可言。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
禍導致無法工作,惟由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上傳之IG跳舞
影片亦可證上訴人尚非不能從事一般性工作。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順平路由大鵬路往順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順平
二街與順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
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區順平二街由信平路往
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壞
。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費用105,583元(含原審判決認定
之103,583元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主張之2,000元),另支出
交通費用35,620(含原審判決認定之28,420元及上訴人於本
件上訴主張之7,200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車輛損害2,950元(經計算折舊
後)。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復原期間需92天之專人全日看護。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201,429元。
㈦、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各1/2。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16元,及自112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遭駁回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除上開上訴範圍外,就其他遭原審判決駁回部
分,曁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前揭部分均已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亦可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3
,583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在原審卷內可按
,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3月13日、同年8月4
日至9月16日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並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至上訴
人又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間前往
育成推拿工作室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15,000元乙情,
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該收據上所載之日期曾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實施胸椎及腰
椎整復推拿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前開推拿行為與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關,且屬醫療上之必要行為。而推拿原因
繁多,或為傷部治療或為放鬆身心,難僅依前開收據即遽認
該等推拿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況依前開收據記載之推拿時
間跨度甚大,且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距達一、二年以上,
實難據此認定前開推拿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則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支出之前開推拿費用與本件車禍
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⑶、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為2
,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機構就診支出之交通
費用為28,420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且均未據兩造上
訴爭執,堪信非虛。上訴人上訴主張因系爭傷害復曾分別於
110年3月13日、同年8月4日至9月16日前往統一中醫診所看
診18次,因此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400元×18次=
7,200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也應淮許。惟上
訴人另主張前往育成推拿工作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
無法認定前開復健行為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費費用,
也難認有據。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交通費用損
害賠償為7,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即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即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共92日),需由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其中於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之看護費用101,250元,已於原審提出看護收據並經原審認定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⑵、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於出院後92日仍需專
人全日看護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出院後之期間由家人看
護,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
上訴人於前開期日係由親人加以看護,惟未能提出該親人具
有專業看護之相關職照或學能,而無從視同專業看護且不宜
以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審因此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可採,上訴人上訴主張應比照專業
看護全部行情而以每日2,600元計算,難認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85,250元【
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1250元+2,000×92日=285,250
元】,而與原審認定相符。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高壓氧安全帶、尿布、濕紙
巾、輪椅、拐杖、棉棒、馬桶椅、健身環、往返學校油資、
過路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花費2,100元乙節,業
據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於住院期間購買高壓氧安全帶、看護
墊、濕紙巾、二截式胃管、洗髮等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為
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前開支出
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堪認屬本件車禍受傷所因此額外支出之
生活費用。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第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
11300074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因其意識障礙,故住院期
間與出院後一年內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205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0年1月18日至1
11年3月12日止1年多無法從事一般性之工作,惟上訴人自承
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難認已有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又上訴人固於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5頁)為證,惟依前開在職證明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孩子王
有限公司任職之期間為109年10月3日至110年1月9日,而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則為110年1月18日,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離職並無工作或工作收入,而上訴人既為學生,
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前開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失,復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難認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依據兩造所自陳之職業、
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參酌原
審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上訴人因此而生之身體傷害
及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原審相同。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
院認定部分,除與原審認定並准許相符之部分外,上訴人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00元、
交通費用7,200元、增加生活需要2,100元,合計共11,300元
【計算式:2,000+7,200+2,100=11,3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車禍發生
被上訴人雖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存在,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存
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上開過失比例也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依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50%後,上訴人依法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11,300元×
50%=5,650元】,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難以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1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0及自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單
據及前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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