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李光鎮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安東
鄧雅文
葉卓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辯論
終結後,因就原審追加原告程序事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