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源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又全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88,153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李文昇代理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李文昇並指示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借用之款項,預扣利息、酌收手續費後,逕匯入「戶名
:嘉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達公司帳戶),再由嘉達公司於
當日或翌日匯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持發
票人均為上訴人,支票號碼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00、
KH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9,170元、
416,370元、779,126元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惟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旋於翌日補足退款,令前開3紙支
票兌現,被上訴人亦皆係將前開借款匯款至嘉達公司帳戶中
,益徵上訴人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嘉
達公司帳戶,乃兩造向來之借貸模式,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給上訴人。詎經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901,31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李文昇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
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
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自認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的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上訴人,則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㈠上訴人授權李文昇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李文昇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
訴人,可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首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固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證人李文昇到庭證稱:我與兩造都認識,最早曾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上
訴人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透過我去找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陸陸續續借了好幾年,有時候還掉又借,還掉又借。全部
都是透過我。上訴人開支票給我去借的。我拿支票去跟被上
訴人換錢、借錢。一開始直接匯給上訴人公司,後來透過我
,我匯到嘉達公司,然後再轉匯給上訴人公司。當時要匯給
上訴人公司甲存,又匯乙存,有時候要繳票又來不及,有時
候要匯甲存、乙存兩個帳號,後來因為上訴人公司有網路轉
帳比較快,匯過去馬上幫他分兩筆,兩邊匯過去,有時候當
天匯兩個帳戶,基於這個原因才會透過嘉達公司的帳戶再轉
匯過去。上訴人公司有同意借錢的時候要匯入嘉達公司帳戶
,這件事上訴人一直知道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堪信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參照一般民間貸放
款項,以借款總額(即票面金額)乘以0.0005乘以借款天數
計算利息,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500,000
元(計算式:800,000+700,000=1,500,000),利息分別為8
,800、10,150元(計算式:800,000×0.0005×22天=8,800,7
00,000×0.0005×29天=10,150),手續費50元,扣除利息及
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1,481,000元(計算式:1,500,000-8
,800-10,150-50=1,481,000);附表編號3與支票號碼KH000
0000號支票支票面金額合計為1,931,426元(計算式:1,152
,300+779,126=1,931,426),利息分別為32,840、10,518元
(計算式:1,152,300×0.0005×57天=32,840,779,126×0.00
05×27天=10,518),手續費68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匯
款金額為1,888,000元(計算式:1,931,426-32,840-10,518
-68=1,888,000);附表編號4、5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8
90,915元(計算式:717,835+1,173,080=1,890,915),利
息分別為9,690、33,433元(計算式:717,835×0.0005×27天
=9,690,1,173,080×0.0005×57天=33,433),手續費42元,
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1,847,750元(計算式:1
,890,915-9,690-33,433-42=1,847,750);附表編號6支票
之票面金額為358,100元,扣除利息18,084元(計算式:358
,100×0.0005×101天=18,084),手續費16元,匯款金額為34
0,000元(計算式:358,100-18,084-16=340,000),並就其
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15日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卷第10
2至105頁)為證,被上訴人係受李文昇指示將前揭借款匯款
至嘉達公司帳戶,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
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然按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
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為借款之擔保,則執
票人即貸與人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時,其範圍亦應以借款之
實際本金為限。揆諸首揭說明,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部分既未
經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應列入本金計算。是本件借款之本
金應如附表實際本金欄所示,合計為4,788,153元(計算式
:791,173+689,827+1,119,419+708,129+1,139,621+339,98
4=4,788,153)。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8
8,15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預扣利息(新臺幣) 手續費 (新臺幣) 實際本金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9月25日 800,000元 8,800元 27元 791,173元 111年9月26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日 700,000元 10,150元 23元 689,827元 111年10月3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0日 1,152,300元 32,840元 41元 1,119,419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0日 717,835元 9,690元 16元 708,129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5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 1,173,080元 33,433元 26元 1,139,621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6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0日 358,100元 18,100元 16元 339,984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附註:手續費以票面金額之比例計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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