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93號
TCDV,113,簡上,49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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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月櫻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若干借
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萬8023元
,兩造復於104年2月12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51頁所示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上訴人並同
時交付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2118萬8023元、票據號碼WG
0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233
萬9032元,其餘借款則均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已清償
借款本息1286萬1936元,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詎被上訴人竟仍持填
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11日之上開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於金額1006萬3023元
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所為顯非適法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金額1006萬3023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約20年,期間上訴人經
營公司有資金需求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並
以公司貨款償還或簽發借據、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初始上
訴人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且於還款同時取回該筆借款或
支票及本票。嗣後上訴人卻屢次未依約定清償,且為求被上
訴人寬限還款期限,上訴人承諾按月繳納20萬元之利息,並
於101年10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共2118萬8023元之本票8紙交
原告收執,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清償,惟因上訴人仍未依約
履行,經常不定時且未給付20萬元足額,經被上訴人於上開
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上訴人付款,加以上訴人之不動產於10
2年11月4日經訴外人彭清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年12月
有訴外人張坤榮為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恐債權本金無法受償
,始持其中3張已到期之本票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
 ㈡後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在薛任智律師事務所協商彙算後,
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金額為2118萬8023元,
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日為空白(授權被告填載)之系爭本票
交與被上訴人,兩造並在薛任智律師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依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簽署協議書時起,應按月
清償1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
新債清償關係。上訴人自104年1、2月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起
至111年5月止,雖依約定按月清償12萬5000元,惟自111年6
月10日起卻未再清償借款,合計僅清償1112萬5000元(計算
式:125,000元×12月×7年+125,000元×5月=11,125,000元)
,尚積欠1006萬3023元未清償(計算式:21,188,023元-11,
125,000元=10,063,02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
定,上訴人遲延給付視同全部期數到期,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11日起清償全部剩餘債務1006萬3023元,被上訴人因依系
爭協議書之授權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後就其中1006
萬3023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是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認當時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總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協議書
上之借款金額,顯與協議書記載不符;遑論,上訴人經營商
業多年,如被上訴人僅交付1233萬9032元,殊難想像上訴人
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更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長達7年4個月
。是兩造之借貸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稱已清償
完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06萬
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
日為空白,其餘記載事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
交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6月間為止,每月均按月以現金
、簽發支票或存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方式,給付被上
訴人12萬5000元,共計1112萬5000元(89個月×125,000元=1
1,1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於金額1006萬3023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陸續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
,並經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定該時原告積
欠之借貸本金尚有2118萬8023元:
 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此段期間上訴人及訴外人翔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澧公司)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本票或支票,其所
載之借款金額、票據票面金額加總共計2118萬8023元(見原
審卷一第85-174頁,其中第85頁統計表編號1之日期,經比
對第87頁之借據日期,應更正為97年6月9日)。復上訴人於
101年10月12日簽發共8紙、票面金額合計2118萬8023元之本
票交付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司票字第6
213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7265號裁定及本票影本5紙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91-199頁),亦堪認為真。
 ⒉又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記載:「債權人
陳月櫻、債務人:賴永豐 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欠款
數額爭議,雙方同意協議如下:一、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21,188,023元,並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以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二、債務人承諾每月10日前至少應給
付債權人125,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前至少應給付債務人
總額2,00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金額不足者,
視同全部期數到期。三、104年1、2月債務人已先分别給付1
25,000元。四、債務人同意簽發面額21,188,023元之本票交
付債權人供作擔保,發票日並授權債權人得填載行使權利。
」(見原審卷一第51頁)。
 ⒊是由上開上訴人(連同翔澧公司)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共計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本票或支票,其
金額加總共計2118萬8023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發
共8紙、票面金額合計2118萬8023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兩
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表明兩造協議欠款
總額為2118萬8023元,且記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
上訴人等文字,互核可認上訴人自97年6月9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確實陸續共向被上訴人借貸2118萬8023元。又系爭
協議書係兩造就截至104年2月12日,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本金為彙算,並確認當時上訴人尚積欠本金為21
18萬8023元,自應認系爭協議書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原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僅係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⒋再者,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發
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2118萬8023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
不爭執事項㈠),並參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載明「四、債務人
同意簽發面額21,188,023元之本票交付債權人供作擔保,發
票日並授權債權人得填載行使權利」,可認上訴人交付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以擔保上
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⒌雖上訴人稱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僅有1233萬9032元,並稱
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按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
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復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成立和解契約
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則既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已
載明「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188,023元,
並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等文字
,自可認定上訴人截至104年2月12日簽訂該協議書時,確實
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2118萬8023元,被上訴人已就消
費借貸之借貸合意與要物性等要件為舉證,上訴人所指實不
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清償借款本金逾1
112萬5000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金額1006
萬3023元範圍內不存在,當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104年2月1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共同確定於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2118萬8023元,倘上訴人主張其有清償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以支票或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存款存入通知聯影
本,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共已清償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達1233萬9032元,並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見原審卷二第31-76頁;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附表二,
見本院卷第57-63頁)云云。
 ⒊然,兩造既已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定當時上
訴人尚積欠借款為2118萬8023元,則除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
載「104年1、2月債務人已先分别給付125,000元」之款項經
兩造同意列為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外,上訴人就其附表二所指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9日間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應屬上訴人給付利息或兩造其他之金錢往來,尚難認屬
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債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附
表二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所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款項,多為每筆12萬5000元,且為按月給付,合計金額為
1112萬5000元,實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約定上訴人
應清償借款之方式、金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答辯其所認
知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今共清償1112萬5000元等語相符。
而既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本金債務為1006萬3023元(計算式:21,188,023元-11,125,
000元=10,063,023元),並主張就該金額範圍內其對於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復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清償逾上開
1112萬5000元,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金額1006萬3023元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於1006萬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玉櫻到庭作證,並表示欲證明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等語。然原審已傳喚張玉櫻到庭
作證,且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就借款之要物性為舉
證,是自無再次傳喚證人張玉櫻到庭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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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