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林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建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
月間向上訴人提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名義
購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由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嗣兩造於同年7月22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名利車行,購入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即將系爭車
輛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詎被上訴人多次對於通行費
、牌照稅及違規罰單未繳納,爰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依終止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車籍登記塗銷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
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雲林監理所將上
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積欠賭債需周轉金,向被上訴人
詢問可否提供借款,被上訴人表示沒辦法,不然就由上訴人
買1部車辦理增額貸款,增貸款項由上訴人運用,所以後來
就向租賃公司借款,印象中上訴人是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
當時被上訴人之車輛壞掉,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車輛就先給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
、稅金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使用期間是從購車後至隔年之1
、2月間。後來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兩造都有拿
走部分貸款之款項,上訴人借款完後,系爭車輛則由當舖牽
走,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去向,系爭車輛非被上訴
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也陸續有使用系爭車
輛,上訴人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與訴外人江貴隆簽訂借款協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㈢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雲林監理所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0日登記車主為萬通汽車公司(下稱萬
通公司),於109年7月22日變更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有交通
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附車主歷史資料可參(見本審卷第
47-4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與廖述仁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要求增貸
30萬元,故出賣人退溢收款28萬9048元,有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書及收據可參(見本審卷第113-11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
理80萬元分期付款,裕融公司於同年月22日撥款至上訴人指
定之萬通汽車公司帳戶,上訴人於抵押登記期限未屆滿前,
於110年9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100萬元分期
付款,其中70萬4147元用以清償前筆剩餘借款,剩餘29萬58
53元匯入上訴人名下麥寮鄉農會帳戶,已於112年4月11日提
前全數清償,有裕融公司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89-101、149-151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雲林監理所將上訴人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
訴人,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
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
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
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
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
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
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
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系爭
車輛於109年7月22日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公路監理機
關關於汽車車主之登記,僅生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尚不得依此登記遽謂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仍應究明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及原所有權人基於物權
讓與合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何人,以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
屬。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2日由原登記車主萬通公司變更
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與廖述仁簽訂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50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上訴人要求增貸30萬元,故出賣人退溢收款28萬9048
元,再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辦理80萬元分期付款,裕融公司於同年月22日撥款至上
訴人指定之萬通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互以觀
,足認係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融資向萬通公司購入系爭車輛,
萬通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足以推認其本於買賣
之原因,基於物權讓與合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而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已非可採。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
未還,於112年5月2日以麥寮郵局1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
人限期10日返還系爭車輛,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港簡調
卷第15頁),可證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上訴
人係因其出借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
由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多次發生違規罰鍰及欠繳稅款等情,
並提出相關單據及違規通知單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6-34頁
),因雙方有借貸關係,不得以此認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
所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未繳貸款及使用牌
照稅,且避不見面,涉嫌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74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港簡調卷第37-39頁),
上訴人於該案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以上訴人名義購入
之自小客車貸款及使用牌照稅」,僅係上訴人提出告訴片面
之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肯認上訴人指述為真,亦不足
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4.基上,堪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雲林監理所將上訴人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屬無據: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
張於109年7月22日購入系爭車輛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
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融資購入,且上訴人於系爭
車輛抵押期限未屆滿前,復於110年9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
向裕融公司辦理100萬元分期付款,其中70萬4147元用以清
償前筆剩餘借款,剩餘29萬5853元匯入上訴人名下麥寮鄉農
會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可見購買系爭車輛之出
資人為上訴人。系爭車輛既非被上訴人出資購入,自不可能
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3.證人江貴隆證稱:110年間被上訴人要向伊借40萬元,伊要
求保障先把系爭車輛讓渡給伊,被上訴人說車輛不是他的名
字,是上訴人的名字,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願意替他寫擔保的
讓渡書,就約1個晚上到上訴人家中寫讓渡書,被上訴人並
簽發面額40萬本票,伊親手將4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再跟伊借45萬元,簽發45萬元本票,此筆借款沒有擔
保,當初被上訴人跟伊借款時,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簽汽車
買賣合約書,但是被上訴人說他信用有問題有瑕疵沒有辦法
辦理貸款,車輛是登記在他朋友名下,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
是他借上訴人的名字買的,後來上訴人說要用系爭車輛向裕
融公司貸款,要還伊30萬元,問伊還款後可否將系爭車輛還
給他等語(見本審卷第131-133 頁),並有證人江貴隆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35-139頁)
。證人江貴隆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是其借上訴人的
名字買的,並未實際見聞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參以上訴
人嗣於110年9月9日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100萬元,向證人江
貴隆商談還款30萬元後可否返還系爭車輛,顯然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有處分權能,並對於證人江貴隆主張就系爭車輛有所
有權而請求返還,自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證
人江貴隆證詞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車
籍登記塗銷,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依終止借
名登記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車籍登記塗銷,過戶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