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93號
TCDV,113,消債更,49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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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香希(即紀慧蓮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香希(即紀慧蓮)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3,980,98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 1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
  7%、月付20,369元,惟嗣因伊未婚生子,而生父未給付扶養
  費,收入不敷支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議書及無擔
  保還款計畫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1
  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因未婚生子,而生父未
  給付扶養費,收入不敷支出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
  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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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