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禹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蔡昆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健保局(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禹佑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111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期數為180期,每期繳納3
798元,繳納至111年12月,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爰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
商,計分180期,每月應償還3798元,年利率百分之5,聲
請人並繳納分期款4期後,即未依協議繳款,111年12月被
判定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
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富邦人壽保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因尚有民間貸款要繳納,所以無
法繳納協商之分期款項,才毀諾等語,顯見聲請人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之時,尚有民間之貸款未繳納
,聲請人未衡酌其資力,即貿然與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
,致因資力有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
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毀諾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 台灣公司情報網